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45,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臻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2、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尚臻(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目擊證人張O文於警詢中曾稱:被告很凶悍用手往告訴人霍O芬胸前衣服拉扯等語。

然於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供述,就當時實際狀況為何,自有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

又檢察官於函詢告訴人傷勢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回覆無明顯外傷,南投醫院先前卻出具診斷結果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告訴人之傷勢為何,有待向醫院函詢以釐清。

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結果,見被告及告訴人推擠中,被告之右手有伸至左上半身胸前位置,從而在雙方進一步推擠情狀,是否告訴人左胸壁絕無遭被告傷害致受有輕微挫傷之可能?原審逕以無搥打動作而完全排除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均有待調查。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頁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捶打左胸等情,與證人張O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結果不符,且依病歷之記錄,告訴人無明顯外傷,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查,本院針對檢察官上開質疑,就告訴人之相關病況再次函詢南投醫院,而經回覆以:「依病歷紀載,霍君於111年11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霍君確實無明顯外傷(表示無肉眼可見之傷口),惟仍可能有內部損傷如骨折或內部器官損傷;

當下霍君主訴被毆打後胸部疼痛,本院醫護人員協助檢查後,霍君無骨折或氣血胸,故診斷為胸部挫傷」等語,有該醫院113年6月20日投醫社字第11300058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是依南投醫院回函之內容,當可確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之,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無誤。

告訴人雖於就醫時表示疼痛,惟所謂「疼痛」與否,屬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又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

準此,本案告訴人縱感胸部疼痛,然既非屬「傷害」,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傷害罪。

於此情況下,本院認無庸調查被告有無捶打或推擠之動作,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O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第二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112年10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臻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臻及告訴人霍O芬均為南投縣○○市○○路000號、205號南投國宅社區住戶,其2人因前有嫌第三頁
隙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國宅社區1樓廣場,以徒手搥告訴人之左胸,致霍O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6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20006019號函暨霍O芬之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打到告訴人,是告訴人亂講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供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被告就突然說我不是這裡住戶並叫我離開,我回被告說我家就在這裡,被告就徒手捶我左
胸,我因為害怕再被被告打,我就拿旁邊拖把護住我身體並趕緊回家,後來是警方到場才通知我下樓了解狀況等語(見發查卷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惟證人張O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之前我人在家中,我是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就下樓去看,我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王O臻在爭吵,我記得她們是從地下室吵到國宅外,我就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就很兇的用手在告訴人胸前衣服拉扯,告訴人就把被告的手甩開,告訴人有拿旁邊拖把要保護自己,我就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發查卷第65至67頁)。
故依證人張O文所述,被第四頁
告僅係拉扯告訴人衣服,並未有搥打告訴人之動作,此與告訴人所述,已不相同。
五、另觀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6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20006019號函暨霍O芬之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之資料(見1456他卷第16頁、18至23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病歷上雖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惟係病患主訴遭鄰居徒手毆打,雖胸口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故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有傷害,亦有疑義。
六、另本院職權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發生口角爭執後,先互以雙手推開彼此雙手,被告的右手有伸向告訴人左上半身胸前位置,雙方又互相推擠等
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故從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亦無搥打告訴人之動作。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客觀上並無明顯傷勢,病歷上記載之傷勢僅為告訴人之主訴,而依證人張O文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並無搥打告訴人之動作,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亦存有上揭瑕疵,已如前述,加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涉犯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自無從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第五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