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柏臻與何嘉原係鄰居,賴柏臻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對面之空地,要求何嘉原移動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賴柏臻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左手持鐮刀在上、右手持四齒鋤頭在下,雙手朝向何嘉原揮舞,期間其右手所持之四齒鋤頭傷及何嘉原,致何嘉原因而受有左腰部擦挫傷之傷害;
何嘉原則徒手毆打賴柏臻之左臉頰、左耳及左後腦勺等處,致賴柏臻受有左側耳鈍傷、左臉挫傷等傷害(何嘉原所犯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何聖堅(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趨前抓住賴柏臻雙手,以防衝突擴大。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第一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賴柏臻(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嘉原發生衝突,並手持四齒鋤頭、鐮刀揮舞導致告訴人何嘉原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自始即無傷害何嘉原之意,本來伊只是想要自衛及嚇阻何嘉原,並無何傷害何嘉原之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及四齒鋤頭揮舞,導致告訴人何嘉原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原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何聖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91至96頁、第13至16頁),並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鐮刀及四齒鋤頭各1把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第二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原於偵訊證稱:當天是因為賴柏臻持鐮刀、四齒鋤頭揮舞要攻擊我,已經傷害到我了,我才抓住賴柏臻的手,並打了賴柏臻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又證人何聖堅於警詢證稱:鄰居賴柏臻到我住家敲門,他請我姪子何嘉原去移車,我就去房間叫醒我姪子去移車,我姪子起床後就走到我家對面馬路空地去將車停好,講話口氣很大,辱罵三字經,對方口氣也不好,對方聽見我姪子罵她,就作勢從地上拿起四齒鋤頭農具及鐮刀向我姪子何嘉原揮舞,很像要攻擊他,我姪子見狀本能反應就伸手抓住對方手上的四齒鋤頭農具,並動手徒手毆打賴柏臻左臉頰、左耳及左後腦,雙方爭執過程中,我看見何嘉原的左腰被鄰居手上的農具弄傷,我怕發生更大的傷害,就上前拉開賴柏臻的雙手,阻止賴柏臻造成傷亡,把雙方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再證人陳蓉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在旁邊看到賴柏臻叫何嘉原去移車,賴柏臻講話比較大聲,她手上有拿著鐮刀攻擊何嘉原,何嘉原有流血,後來是何嘉原的叔叔何聖堅制止賴柏臻,何聖堅用手去擋賴柏臻,因賴柏臻講話很大聲,有點意圖想要攻擊的意思,賴柏臻一手拿鐮刀,另一隻手也有拿工具對著何嘉原揮,她有舉起來那個動作,後來我回去拿家裡的鑰匙,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停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被告持鐮刀、四齒鋤頭向告訴人何嘉原揮舞之際,告訴人何嘉原方出拳攻擊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歷次供述雖均陳稱其於手無寸鐵時先遭告訴人何嘉原毆打,於告訴人何嘉原去而復返後,始手持農具揮舞藉此自衛才傷及告訴人何嘉原等語(見偵卷第93頁;
原審卷第47頁、第70頁),然此與前述證人何嘉原、何聖堅、陳蓉純之證述相違,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所述情節尚難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第三頁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之四齒鋤頭及鐮刀,均為金屬材質、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對於近身於己之人,揮舞此等利器,有高度傷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
故被告對於揮舞本案鐮刀及四齒鋤頭,可能傷害告訴人何嘉原之身體部位應有預見,然被告卻仍執意持鐮刀及四齒鋤頭朝向告訴人何嘉原揮舞,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何嘉原受傷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⒋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係先持鐮刀及四齒鋤頭向告訴人何嘉原揮舞,彼時告訴人何嘉原尚未對其有何不法之侵害,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揮舞上開農具,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嘉原係鄰居,不思第四頁理性解決紛爭,竟僅因停車糾紛而利器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何嘉原左腰部擦挫傷,而被告則遭告訴人何嘉原毆打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何嘉原達成和解、調解以獲得原諒;
兼衡被告具傷害間接故意之犯罪態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鐮刀、四齒鋤頭,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左手持鐮刀在上往右揮,右手持四齒鋤頭在下往左揮動,並無往前攻擊告訴人何嘉原之舉動,被告是要保護自己,要告訴人何嘉原不要過來而已,係告訴人何嘉原先動手毆打被告,之後又再次衝過來要打被告時,被告剛好看到腳邊有己在菜園務農之工具,才會左手拿鐮刀,右手拿四齒鋤頭左右揮動,告訴人何嘉原才會遭被告右手所持四齒鋤頭所傷,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何嘉原,請鈞院傳訊告訴人何嘉原之友人陳蓉純到庭作證,還被告清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與告訴人何嘉原因移動移車之事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左手持鐮刀在上、右手持四齒鋤頭在下,雙手朝向告訴人何嘉原揮舞,期間其右手所持之四齒鋤頭傷及告訴人何嘉原,致告訴人何嘉原因而受有左腰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以其僅係想嚇阻告訴人何嘉原,以保護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何嘉原之犯意,不小心誤傷告訴人何嘉原等語,並無足採,第五頁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糾紛而利器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態樣、犯後態度、告訴人何嘉原所受傷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何嘉原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僅因停車糾紛而持利器相向,且其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何嘉原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何嘉原之諒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故本院認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第六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7至8頁
何嘉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柏臻)
偵卷第23至27頁
賴柏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嘉原、何聖堅)
偵卷第29至33頁
何聖堅之112年4月1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35至41頁
何嘉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3頁
賴柏臻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頁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47頁
被告、何嘉原、何聖堅傷勢照片
偵卷第48至50頁
扣案凶器照片
偵卷第51頁
贓證物照片
偵卷第107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285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01頁
第七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