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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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少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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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少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145、15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衝動在爭執拉扯中造成告訴人顏00的傷害,絕非故意為之;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傷害罪罪質不同,應該不適用累犯規定;

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接受;

原審判決書提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都說被告未持兇器,但在法院卻說被告持剪刀威脅,有故意說謊加重被告刑責之嫌云云。

四、惟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對照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過程吻合,並與被告自承有搶手機、拉扯、拖告訴人之行為互為印證,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為無誤,被告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取回手機及自由行動等權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等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且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至27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以手推擠、拉扯告訴人頭部、頭髮及四肢,並予拖行在地,阻擋告訴人取回手機及開門離開,被告顯然力道非輕,自應知悉會致告訴人受傷,其仍繼續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無誤,已據原審敘明理由,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

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

被告雖主張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不接受云云,然告訴人因本案身心俱疲,於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有思緒沒辦法集中、恐懼,害怕等情,無法到庭,且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5至56頁),足見本案除對其造成身體上傷害外,其心理壓力亦大,告訴人既表示不願和解,自當予以尊重,是原審於量刑論述中審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可採。

至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持剪刀乙節,所述前後有不符之處,原審已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存有瑕疪,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並無認定告訴人有說謊之舉,而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瑕疪並不影響其指述被告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可信度,原審以被告徒手為上開強制、傷害犯行,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被告認告訴人有故意說謊加重被告刑責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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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少瑋前與顏00係未同居伴侶。
緣吳少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4時10分許在顏00當時位在臺中市北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與顏00因網路博弈、手機使用等糾紛衍生爭執,吳少瑋心生不滿,竟隨即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強行伸手推擠、拉扯顏00之頭部、頭髮及四肢並予拖行在地,阻擋顏00取回吳少瑋所持顏00所有之手機及開門離開上開居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00行使取回該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過程中並致顏00受有四肢擦挫傷瘀痕之傷勢,復徒手掐顏00之頸部,致顏00受有頸部擦挫傷瘀痕之傷害。
嗣顏00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少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顏00趁伊睡覺時偷偷拿伊的手機加伊叔叔的LINE,伊等發生拉扯是在搶手機,伊有搶到手機、把他的LINE中伊叔叔的帳號刪掉,刪完伊就把手機還給他了,他那時情緒很激動一直大吼大叫、要開門衝出去,伊怕他發生事情吵到鄰居,所以要把他拉回來,伊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掐他的頸部,他的瘀青是自己失控亂撞造成的,他是屬於很容易瘀青的體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77、80至82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顏00係未同居伴侶,其等曾於上開時、地因手機使用等糾紛衍生爭執,並曾發生拉扯衝突,被告曾阻擋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開門離開上開居所,後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瘀痕等傷勢,復曾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拉扯衝突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看了吳少瑋的手機,發現他有玩網路博弈,伊質問他,他不承認、突然抓狂就把伊的手機拿走,他看到伊有拿伊的手機加他的家人的LINE,他把那個LINE刪掉,因為他們家本來就在幫他還賭債,他怕伊會跟他的家人講、家裡的人知道後就不幫他還了,伊要把伊的手機拿回來,之後就發生肢體拉扯,他用雙手推伊的頭、拉扯伊的手腳頭髮,伊沒有拿到伊的手機,想要出去門口,他不讓伊出去、把伊在地上拖行拖進來,甚至伊沒有要出房門了還用手的虎口掐伊的脖子,造成伊窒息幾秒後清醒,伊身上手腳的傷都是他拉扯、拖行時造成的,脖子的傷是他掐伊造成的,伊的手機被搶走沒有辦法報警,到最後伊突然想到伊的弟弟有借伊手機,才乘機進廁所用弟弟的手機偷偷報警,後來伊逃跑走出套房,到樓下剛好看到警察,警察跟伊一起回去把他請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71至72頁、本院卷第57至77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至醫院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前揭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瘀痕等傷勢,並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係四肢、頸部等處,俱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曾遭被告強行伸手推擠、拉扯頭、頭髮及手腳並拖行在地、曾遭被告徒手掐脖子等行為造成之傷勢吻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以刪除其內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搶手機及因告訴人要開門出去而拉扯告訴人之手腳頭髮拖告訴人(見偵卷第20至21、72頁、本院卷第31至33、77頁),在在均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係因網路博弈、手機使用等糾紛與被告衍生爭執、告訴人欲取回手機及開門離去卻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推擠、拉扯及拖行等方式加以阻止等節可以相互印證,已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應有與告訴人因網路博弈、手機使用等糾紛衍生爭執,即伸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頭部、頭髮及四肢並予拖行在地,從而阻擋告訴人取回手機及開門離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瘀痕之傷勢,被告復應有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瘀痕之傷害等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且衡以被告係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強行予以阻擋,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取回手機及自由行動等權利之強制故意甚明,所為既造成告訴人無法任意取回手機及自由行動,自已達於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既遂之程度,構成強制行為無訛,又因妨害自由並非以徒手掐人頸部為當然之手段,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上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顯然另具有傷害故意,所為致告訴人成傷,是亦構成傷害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如前,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亦為一致,已徵告訴人所述有據;
被告所指告訴人係自行失控撞傷、體質容易瘀青等節,則無實據,無非僅係主觀上臆測之詞,自不足採,況告訴人之頸部具有紅腫瘀痕之部位集中在前側及右側,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衡情均非一般容易不慎撞傷之位置,反與刻意以手用力掐握會造成之傷勢相合,益徵被告所辯實係無稽,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掐脖子後吳少瑋又去拿剪刀,意思是說伊不給他後路走、要死一起死,但沒有用剪刀刺伊,伊安撫他請他把剪刀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節(見偵卷第24至26、71至72頁),於案發後填寫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之際復曾就被告做出一些危險動作例如拿刀等對其傷害或威脅恐嚇、對其揚言或威脅殺掉等評估項目勾選「沒有」之選項,有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是告訴人就此被告尚有於徒手掐其頸部後對其持剪刀加以恐嚇部分之所述前後有所不符,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能表示未提這部份的原因忘了、應是選項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固有瑕疵,復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而尚難予以採信,惟依卷存事證既已如前述足資認定被告所為前開強制、傷害等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瑕疵自仍無礙本院採信告訴人所指被告所為前開強制、傷害等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另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推擠、拉扯及拖行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及爭執情境中為上開傷害、強制等部分之犯行,被告為各部分行為時均具有發洩情緒及以優勢氣力壓制局面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強制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至33、5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影響告訴人之身心自由並致生前開傷害非微,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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