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8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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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諾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誼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2件判決(林亞諾部分,下稱甲判決;
王誼茹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39、3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判決關於甲○○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判決關於林亞諾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第一頁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之範圍,惟依其內容,僅敘及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諾(下稱被告林亞諾)、被告甲○○之量刑均屬過輕等語,並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没收有所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本案是量刑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5頁);

另被告林亞諾之二審上訴理由狀明示其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刑度上訴,並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明:我是量刑一部上訴,但無意願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85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亞諾、甲○○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亞諾、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如甲、乙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甲判決關於檢察官、被告林亞諾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諾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3646元,數額巨大,且其於112年10月5日緝獲時供述本案係與女友即被告甲○○一起詐騙告訴人丙○○,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卻為相反之證述,以虛偽陳述擾亂法院審理,足認犯後態度惡劣,甲判決僅以被告林亞諾始終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調解、和解意願等情,認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量刑難認妥適等語。

被告林亞諾上訴則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僅一人,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組織龐大等犯罪情節相較,輕重不同,應給予不同刑度,再被告林亞諾需扶養年邁母親及照顧8歲之未成年子女,倘長期入監,家中經濟將失依靠,請衡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甲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甲判決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13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開上訴意旨所指第二頁被告林亞諾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等情,均經審酌。

且衡之被告林亞諾經原審論處之普通詐欺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被告林亞諾主導本案犯罪之角色、詐騙金額以及犯後態度難認惡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10月,尚屬適中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輕、過重之情事。

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林亞諾於原審作證時迴護甲○○之情,以被告林亞諾自始坦承自己犯行之態度,原審仍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評價為「難認惡劣」,已然為相對負面之評價,應無因之再予加重其刑必要。

另被告林亞諾所稱其需扶養年邁母親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情,縱認屬實而可憫,仍不足以動搖甲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基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林亞諾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乙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以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甲○○、林亞諾犯罪所得數額巨大,其中40萬元係告訴人貸款取得,對告訴人未來生活之維持有巨大負面影響,被告甲○○所受刑度若易科罰金,罰金金額尚不及前開犯罪所得之6分之1,且其始終否認犯行,對親口所錄詐騙語音,迨至原審逐一勘驗比對勾稽後,始不爭執,造成額外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乙判決亦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乙判決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13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本院衡之被告甲○○係經認定有不確定之共同詐欺取財故意,於本案參與之角色非重,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犯罪所得等情,情節相對輕微,原審之量刑難認過輕。

況被告甲○○於113年8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匯款賠償給付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是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乙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雖第三頁無可採,惟此部分既有上列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乙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具正常智識程度,知悉並預見被告林亞諾要求其錄製之語音訊息係對他人實行詐欺行為,竟予以容認,配合被告林亞諾誆騙告訴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犯後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惟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美髮設計師,月收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3頁;

本院卷第113頁),暨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相對於被告林亞諾,參與程度較輕,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實際報酬,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四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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