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8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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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間電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竊取102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56元,未扣案);

復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至南投縣○○鄉○○○000○0○000○0○○0號電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鉗,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竊取96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2,088元,未扣案)。

嗣經台電公司名間服務所服務技術員張嘉訓報警,經警調閱同年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第2次竊盜犯行),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嫌疑,乃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臺灣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巷0號其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上開供竊盜所用之破壞鉗1支,並在有偵查犯第一頁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警員坦承其於同年月11日之竊盜犯行(即第1次竊盜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名間服務所服務技術員張嘉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

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陳正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記載「被告陳正御因涉竊盜案,不服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13頁),雖其理由僅僅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95至9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第二頁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訓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山幹、赤水幹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書、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破壞鉗照片2張、電桿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管控表、Google地圖畫面截圖、車輛000-0000竊盜時序表、車輛拆卸車牌前、後比對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破壞鉗,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被告攜帶上開破壞鉗作為竊盜之工具,已該當於攜帶凶器竊盜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警員坦承其於112年10月11日之竊盜犯行(即第1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至4頁),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第三頁刑。

至於被告所為同年月13日竊盜犯行(即第2次竊盜犯行),係警員調閱附近監視器,蒐證分析後認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並向原審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後查獲,顯見警員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於同年月13日竊取告訴人電纜線甚明,此部分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纜線,影響公用路燈照明、用電人安全,並造成民眾生活不便,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所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敘明:扣案之破壞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02公尺、96公尺均為其犯本案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8至24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收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第四頁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沒收有何違誤。

二、至於被告上訴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足憑(本院卷第93至94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自首部分應依刑法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符合自首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17條係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與自首減刑與否無關,自難依刑法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訴所稱家中情況,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第五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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