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同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
- 貳、實體理由:
- 一、被告乙○○供承有自甲○○處拿取58萬9千元等情,但否認有何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
- 四、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六、至於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 七、被告對甲○○恐嚇所得現金58萬9千元,被告前已返還1萬5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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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翰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同年8月19日成為男女朋友。
因甲○○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向甲○○恫稱:將兩人之事向甲○○的父親、丈夫公開,要讓甲○○家破人亡、一無所有、人財兩失等語,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甲○○,甲○○因此心生畏懼,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起訴書記載53萬9,000元)。
嗣因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被告之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乙○○供承有自甲○○處拿取58萬9千元等情,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沒有恐嚇甲○○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甲○○單一指證,證據不足以證明乙○○有罪,本件單純民事借貸引起糾紛,請為乙○○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對於有自甲○○處拿取58萬9千元等情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17至20、25至28、159至160頁,原審卷第103至124頁),復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昇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提出匯款回條及存款收執聯、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1、49至69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甲○○在警詢中證稱:我與乙○○係於111年7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111年8月19日成為男女朋友,約在中秋節前後,乙○○以其父親出車禍需要用錢而向我借錢,之後陸續再向我借錢,我想要拒絕,乙○○威脅我,要將二人交往、發生親密關係乙事告訴我的先生、父親,甚至要直接到我住處攤牌;
每次拒絕的時候,他在電話中都提到要讓我一無所有、家破人亡,我覺得這些話已經威脅到人身安全,心生畏懼,因為害怕,所以有依照他的指示匯款到乙○○或他弟弟的帳戶;
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要將二人發生關係乙事告訴我的家人,我因為害怕,所以在10月7日匯款給他;
乙○○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4時、3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於30日下午2時許,拿錢到嘉義火車站旁的統一超商,表示如果不給錢,要讓我家破人亡、一無所有、人財兩失,我即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17至20、25至28頁);
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係於111年7月20日在網路上認識,8月19日成為男女朋友,一開始乙○○係以父親出車禍、生病為由借錢,我有借錢給他,後來其沒有錢,乙○○就表示他未成年,我勾引未成年,還說他等下要去警察局,也說要把二人的關係告訴我的父親跟先生,我很害怕,向他表示要湊錢,乙○○就表示不管怎麼樣,隔天一定要給他錢,他通常都是在匯款的前一、兩天這樣說的,我每天都活在接到電話的恐懼,而因為害怕,所以會依照他的指示匯款,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匯款;
第一次威脅就是從10月6日下午開始,我在10月7日匯款給乙○○,最後一次是我報警的那天,他在前一天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在10月30日下午把錢拿到嘉義火車站旁的統一超商,我就到警察局報案;
偵卷第68頁照片編號3我與乙○○的對話紀錄,時間應該是29日、30日的凌晨,對話紀錄提到「我等等就立刻打,你要這樣就一場空吧」,是他說要打電話給我的先生,讓我所有一場空,什麼都沒有,我要他不要跟先生講,如果講了,我離婚就什麼都得不到,然後他就說讓我一場空;
而我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匯款3萬元,下午匯款5萬元都是跟乙○○恐嚇有關,之前在警詢沒有提到,係因為當時很害怕,很多事情沒有記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24頁)。
是甲○○乃因被告表示要將二人交往乙事告知家人、要讓甲○○一無所有、人財兩失等恐嚇言語,因心生畏懼,始依被告要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等情,已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再者,衡諸常情,若僅係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甲○○未能借款給被告,僅須向被告誠實以告即可,何須報警處理,堪信甲○○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⒉觀以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9頁),上開對話為被告與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之對話紀錄等情,亦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而該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我明天下午就導航到妳們家附近。
被告:妳下午幾點會到。
被告:從現在開始你要不要上我不會在管。
被告:我不會再管妳跟誰聊天了。
告訴人:明天我不知道幾點到。
被告:那我就6點之前到。
告訴人:好。
被告:地址。
被告:再來你要拿出來還是我進去拿。
告訴人:我明天沒錢。
被告:干我什麼事。
被告:我等等就立刻打。
被告:妳要這樣。
被告:就一場空吧。
告訴人:我真的沒有。
被告:沒有甚麼啦。
被告:立刻給我打來。
被告:妳這套太老套了。
告訴人:沒老套。
被告:如果這樣會實現不知道幾個人被撞死了。
被告:呵呵你越來越會說謊。
被告:妳就看看報應下場。
告訴人:我真的沒有上。
被告:別人都沒問題。
被告:妳問題最多。
告訴人:你又知道別人沒問題。
被告:沒給我一個答案。
被告:早上你就之道了。
告訴人:我真的沒有。
被告:禮拜日。
被告:幾點。
被告:可以。
被告:過去。
被告:拿。
告訴人:我要借到錢啊。
被告:干我屁事。
可見當甲○○向被告表示沒有錢時,被告即回應「干我什麼事」、「我等等就立刻打」、「妳要這樣」、「就一場空吧」、「干我屁事」等語,被告完全不顧甲○○資力狀況,僅一味要求甲○○交付金錢,顯非一般借貸對話情節,被告前開所辯是向甲○○借款等語,即難採信;
再者,被告表示「我等等就立刻打」、「就一場空」等語,與甲○○前開證稱:被告表示若不交付金錢,要將二人交往乙事告訴家人,要讓甲○○一場空等情相符,益證甲○○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可採。
⒊另被告雖提出案發後與甲○○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21頁),主張其與甲○○並未交惡。
然依甲○○在偵訊中指稱:乙○○有要找我談和解,他說他沒有錢,要我原諒,每個月要還我5千元,但他還是還不出來,一直問我可不可以,他都是按照自己的講法說,我就不願意回答,我不期待錢能拿回來了,只希望乙○○不要再糾纏等語(偵卷第160頁);
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報警後,乙○○一直傳訊息給我,我怕他不還錢,所以一開始有回應他,後來朋友叫我不要再回應,我就沒有回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衡諸常情,甲○○為恐交付金錢無法拿回而與被告聯絡乙情,自屬一般人心情,非與本案事實相悖,是甲○○前開證述情節,自可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所指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在案發後有所聯絡,惟對於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已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被告接續以要將伊與甲○○二人交往之事向甲○○的父親、丈夫公開,要讓甲○○家破人亡、一無所有、人財兩失等語,足使甲○○害怕生命、身體、財產、名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在密接時間,先後向甲○○為恐嚇行為,使甲○○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原審卷第128頁),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前開所為,係八次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其事實認定與證據採取並無違誤,且不悖於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以前開恐嚇行為索取不法利益,造成甲○○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甲○○達成和解後,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原審法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原審卷第81至82、8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量刑已具體完整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乃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
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提他有利之證據與辯解,仍是就已經原審判決詳為斟酌相關事證,再事爭執,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然而,被告迄今尚未對所為犯行坦白承認,且與甲○○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經前所敘明,顯見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未能知所警惕,再者,被告在原審法院程序進行中即有不履行調解內容情形,實難期待被告在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自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對甲○○恐嚇所得現金58萬9千元,被告前已返還1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剩餘57萬4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111年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10月7日上午8時27分 2萬1000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10月11日上午10時44分 3萬元 同上 3 10月11日下午3時40分 5萬元 同上 4 10月12日上午9時39分 4萬元 同上 5 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 14萬元 同上 6 10月20日中午12時24分 5萬元 吳育昇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10月25日上午9時18分 8萬元 被告上開帳戶 8 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 9萬8000元 同上 9 10月28日上午8時46分 8萬元 吳育昇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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