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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昌(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6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具體指明其證明方法而提出論告在案,此外,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第一頁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於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再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及其查獲時持有毒品之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28、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3.062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碎碇1包(驗餘數量2.642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其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本院按:該案第二審就此部分業已判決上訴駁回),堪認其施用毒品非偶而為之;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已離婚,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成年兒子一同居住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第二頁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有加重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行為惡性、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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