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秉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審酌被告已經明知本案民事保護令的內容與違反的法律效果,仍遲未搬離、遠離告訴人丁○○、乙○○○住處,已經持續相當長的時間,又出言對告訴人丁○○、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實有可議之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刑罰上限;
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被告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住在父母親的房子,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在的生活費用都是自己支出,其並沒有漠視保護令,但其父親與其有爭執,周遭鄰居都知情,他們總是對其有意見,母親見其花錢買螢幕、不存錢有所不滿就報警,讓其要面對司法審判,請審酌其遇到的困境、與父母關係的始末,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刑意見;
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養被告已經40年了,是被告仇視家裡,把母親當成仇人惡言相向,其只要被告搬出去,也曾透過立委助理轉達要給被告10萬元,作為搬遷費用,但被告拒不搬遷,被告說要考試也沒有考上,還說我們工作妨礙到他,希望與被告永久隔離,給其安寧的晚年生活等語之意見;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希望被告搬出去,我們無法一起生活,被告會兇其、罵其等詞之意見;
原審公訴人表示:被告迄今都沒有搬離住處,藐視保護令存在,且從開庭過程中,被告一直在指摘父母的不是,都沒有反省自己的過錯,甚至不認為自己有錯,顯見被告毫無悔改,犯後態度不好,從被告前科可見被告之前有違反保護令情形,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臺北擔任保全,自己住在臺北雅房,經濟狀況勉持,其就本案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8、120至121頁)。
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經查,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是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惡性、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經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丁○○、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前遷出告訴人住居所(彰化縣○○鎮○○里○○路00號),且願最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告訴人同意於被告於被告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之日,同時給付10萬元予被告,另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告訴人對被告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拋棄,被告、告訴人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
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對於明確之事證,於法院審理期間仍一度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增加告訴人心理上痛楚,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