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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美慧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雙方婚姻關係中購買,雖以被告之名義為車輛之登記人,然被告自承並無駕駛執照,且車輛均由其夫即告訴人林學澧使用中,此為雙方所是認,足認告訴人自始為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為實際使用人,此當為沒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明白無訛(此所以雙方離婚協議書中載明....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從而,雙方事後離婚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而協議離婚者,就上開車輛之認知應不生變化,即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登記為車輛名義人,究不因離婚之故改而認知車輛為己有,至於雙方對車款及違規費用等各有支出之爭執,衡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財物之支出、勞務之提供本屬日常家務之分擔,究難評論公平與否,誠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載「...又行為人對於已查封而執行法院尚未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之建築物,擅自進入並拆除大門、門檻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9條規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及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由於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應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本案車輛確為其所有等語,而原審經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雖對於其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之本案車輛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然依行車執照所示,本案車輛之車主自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繳納本案車輛之通行費、罰單等費用,告訴人並未繳付、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固約定被告將本案車輛過戶還返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之內容繳交稅費、保險、規費、罰單等,尚未辦理過戶等情,認為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欠缺對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之主觀認識,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無駕照、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等節,並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定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基礎,況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係「李○涵明知上開房屋已由施○國、蘇○珍共同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尚未點交,查封效力依然存在,竟於收受前述拍定通知後、原審法院於97年1月3日執行點交前間某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自行將已屬施○國、蘇○珍共有之上開房屋不銹鋼大門處之門扇及大門門檻等物拆除損壞,喪失防閑之效用」,有上訴書所附之判決書可佐,亦即該案係被告明知房屋業經法院拍定而移轉所有權而仍為該等毀損之犯行,與本案之情節迥然不同,檢察官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則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慧與告訴人林學澧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緣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其於協議離婚之際,同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告訴人使用,詎被告不滿告訴人使用前開車輛後,未能繳納規費、罰單等費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3時3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南區南和一街(住址詳卷)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見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之際,遂持球棒毀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後照鏡、引擎蓋板金及車窗玻璃,致該車輛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復由被告於同年5月14日交付球棒乙支予警方查扣,因認被告吳美慧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訊據被告吳美慧堅詞否認毀損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原本即屬伊之財產,行車執照亦登記伊之姓名,伊已遵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車輛提供告訴人使用,但因監理站通知違規點數愈來愈多,伊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竟置之不理,且簽離婚協議書後告訴人即未繳納任何車輛之罰款、費用,違規點數已快集滿6點,已影響伊之權益。伊曾透過公公、婆婆轉告告訴人,詎告訴人仍不予回應,告訴人現雖買了新車,仍不願將車子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所涉牌照稅、交通罰單、停車費等,迄今均為其所繳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7至45、127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學澧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初買車考慮費用會較便宜,遂登記予被告名下,但都是伊在付款,所繳款項也都有紀錄,是以伊父親之名義匯到銀行帳戶。購車時小孩已出生,當時被告並無駕照,不可能是買給她使用,離婚協議書上也記載,待貸款繳清就要將車輛過戶給伊,伊也提出繳交貸款之證明。112年4月底收到稅單才逾期幾天未繳,被告砸車根本不是因伊未繳費,況被告已將車砸毀肇致無法使用,伊才會不繳交相關款項。至於車子無法過戶之原因,係因被告在離婚時,已將車輛拿去辦理貸款兩次,實際貸款金額查出來是230萬元,無法辦理過戶是因為貸款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當初繳納車款之相關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66頁)。告訴人另稱系爭車輛歸屬其所有,車輛被砸後伊迄今未加以修復,係因維修費用估計要20萬元,且即便加以修復,之後隨時會遭銀行拖走拍賣,已無必要修復此車,該車輛遭被告砸毀後,就一直停在伊家停車場,並沒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㈡查系爭BCR-9065號自用小客車自購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被告與告訴人所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該車輛於112年5月8日本件毀損情事發生前,被告業已交付告訴人實際使用,亦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再就該車輛所產生之通行費、罰單等,案發前迄今均係由被告所繳付,告訴人並未繳付,亦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114、124頁)。就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自車輛購入之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雖主張其為所有人,本即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登記事由之證據為憑,而告訴人則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已有被告應將該車輛過戶予告訴人之記載,用為主張係該車輛權利所有人之依據。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就系爭車輛權利歸屬固有:「5.登記乙方(按:即被告)名下自小客車:BCR-9065,爾後不得再向任何金融機構、貸款單位申請借貸,並在原先貸款銀行期限內將貸款全數清償,無條件過戶還返甲方(按:即告訴人);6.車輛BCR-9065於離婚協議生效後,乙方同意無條件供甲方使用,並且甲方需負擔車輛所有稅費、保險、規費、罰單」之記載(見偵卷第61頁),然依簽訂內容以觀,顯然附有一定條件,且係在條件成就後,始生被告應將車輛辦理過戶之義務。被告稱係因告訴人未繳交罰單、稅費,一時氣憤而為本件毀損行為,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繳交車輛的罰單、通行費,但伊並沒繳交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於本件毀損車輛情事發生前,被告指稱告訴人未依約定內容繳交稅費、保險、規費、罰單等情,並非子虛。告訴人雖另稱被告尚未將車輛之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因此未辦理車輛過戶,然雙方既有各自主張之事由,尚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則在車輛未辦理過戶,未完成上開約定條件而生過戶義務前,率即認定原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已生變更。況告訴人雖提出部分繳納車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66頁),然以購車之時何以會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告訴人既各自有不同之原因說明(見本院第117至121、123至124頁),揆諸108年7月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雙方係屬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就車輛所有人登記之原因本即多端,實難單依雙方各自不同之主張,憑以為權利歸屬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且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屬他人之物,而對該物為毀棄、損壞行為始能成立,反之,如主觀上認屬自己之物,顯然對於係屬他人之物並無認識,主觀上即欠缺本件犯罪之故意,自不成立毀損犯罪。查本件所涉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既存有上述之爭議,被告復一再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在被告實施本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對系爭車輛為他人之物而為毀棄、損壞行為之主觀認識,顯然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認成立本罪。
四、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毀損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既存有告訴人與被告各自不同之主張,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已認知系爭車輛屬他人之物而為毀損行為,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及毀損犯行之確信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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