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507,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混合,再持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甲○○於112年10月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漢口路5段之路口時,因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由警在其側背包內發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第一頁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9頁至65頁、第147頁至148頁,原審卷第69頁至70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二頁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3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頁、第67頁至77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101頁、第1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3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犯他案之殘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類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第三頁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和朋友「阿顏」一起去彰化拿的,詳細時間、地點不清楚,跟誰拿也不清楚;

只知道叫「阿顏」,沒有其他資料,其等都用通訊軟體,但那個軟體其刪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朋友幫其拿的,其跟朋友一起去彰化拿的,不清楚對方是誰,其朋友才知道等語(見毒偵卷第148頁),可知被告並未能提供本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3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14卷第139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第四頁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罪犯而是病犯,從112年10月16日就自行到豐原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沒有停過,而被告是邊緣更生人,又是中度肢障,家中只有與其母2人住而已,且被告是低收入戶,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

請讓其喝美沙冬,不要判刑云云。

㈢經查: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有明文。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去年(即112年)10月16日起到現在都有繼續在喝美沙冬沒有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自承本案查獲後之112年10月16日始至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其犯罪已經發覺後始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⒉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第五頁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其又係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被告所稱僅母子2人同住,為低收入戶。

肢體障礙等情,與被告前述犯行並無必然關連,而原審已考量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且被告之家人倘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第六頁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頁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檢驗結果
海洛因殘渣
袋6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1只
驗餘數量:1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鏟管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鏟管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已使用之針
筒2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1支
驗餘數量: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第八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