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浚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 二、案經陳進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李三和訴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
- (一)上開一卡通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告訴人
-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中信帳
- (三)至被告於112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由檢察官當庭檢視被
- (四)再核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在告訴人陳進東於111年6月6日23時
-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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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浚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浚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見人在臺南市○○區之陳進東在「古老天堂」線上遊戲內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贊助幣,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沙佛爺」,向陳進東佯稱有贊助幣可供販售等語,致陳進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2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陳浚翊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
嗣陳進東遲未收到價值5,000元之贊助幣,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見人在屏東縣○○鄉之李三和在第一頁LINE群組「不倒翁天堂討論區」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貼文,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佯以要求李三和先將遊戲帳號交由其確認虛擬寶物後再行匯款11,000元予李三和之方式,致李三和陷於錯誤,將遊戲帳號交予陳浚翊。
陳浚翊於詐得該遊戲帳號內價值相當於11,000元之虛擬寶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後,旋即將虛擬寶物以4,300元之價格售予LINE暱稱「豪」之人,「豪」並於111年6月7日8時56分許,匯款4,300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嗣因李三和遲未收到匯款,並發現陳浚翊已將虛擬寶物轉售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進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李三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陳浚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第二頁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LINE暱稱「長沙佛爺」、「東」都不是我,我沒有向告訴人2人詐騙,也不認識告訴人2人,我也沒有將虛擬寶物賣給暱稱「豪」之人;
我曾在111年間因為辦LINE辦不出來,請網友幫我代辦LINE的一卡通開卡帳戶,而把身分證號碼及手機號碼交給對方,並提供中信帳戶,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不知道他是何人,辦好後我拿回來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我申辦的一卡通電支帳號會收到錢,我的帳戶我沒怎麼在看,也沒有給其他人,我沒有在玩線上遊戲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一卡通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告訴人陳進東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告訴人李三和則於同年月7日將價值11,000之虛擬寶物交給LINE暱稱「東」之人,再經轉售而由LINE暱稱「豪」之人匯款4,3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陳進東之網路交易內容、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MONEY紀錄、告訴人李三和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937號函檢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中信帳戶只有我在使用,我沒有把中信帳戶的存摺、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27號卷第50至5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一卡通帳戶沒有第三頁給其他人,我不記得有給過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上開中信帳戶、一卡通帳戶都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顯見上開中信帳戶、一卡通帳戶於案發當時,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又被告之一卡通帳戶於111年6月6日確實收到告訴人陳進東之匯款5,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同年月7日亦收到LINE暱稱「豪」之4,300元,此有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6頁、偵字第5906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已自告訴人陳進東處取得匯款5,000元,自告訴人李三和處取得轉賣虛擬寶物之代價4,300元。
(三)至被告於112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由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之頁面(見偵緝字第27號卷第53頁),其暱稱「浚翊 1+1=∞」、大頭貼及背景,雖與告訴人李三和所提供之「東」(見偵緝字第28號卷第29至34頁)之暱稱、大頭貼不同(另「長沙佛爺」並無圖像可資比對)。
然觀諸「豪」所提供與其交易4,300元之暱稱「陳浚翊」(見東港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其大頭貼及背景亦與被告在偵查中之大頭貼不同。
而LINE通訊軟體上可在其主頁右上角之「設定」齒輪,點選「個人檔案」後,再分別點選「姓名」、個人圖片,即可更改想顯示之LINE名稱或個人圖片,此為LINE通訊軟體之基本功能設定,任何使用者皆可在自己帳戶內隨意變更其暱稱、頭像,且其上並不會顯示變更日期或時間。
換言之,被告可以在其LINE帳戶陸續變更其暱稱、頭像,本件自不能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之手機頁面與案發當時「東」不同,即逕予排除而認定非屬同一人。
(四)再核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在告訴人陳進東於111年6月6日23時22分匯入5,000元後,於翌日凌晨1時21分至1時30分間,即已分次遭轉帳轉出,且嗣後於111年6月7日當日又有多筆轉帳、提領、2筆手機驗證、綁定及1筆解綁之紀錄(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
被告之中信帳戶在「豪」於111年6月7日8時56分跨行轉入4,300元後,亦於同日9時16分遭跨行轉第四頁出3,100元,嗣後於當日亦有1筆電匯10萬元並以ATM現金提領完畢之紀錄(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17頁)。
被告辯稱其都沒有怎麼看帳戶等語,顯與上開帳戶交易紀錄不符,無從採信。
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所辯曾請人幫忙代辦LINE帳號之相關證據(如LINE對話紀錄),其於偵查中復自陳不知對方是何人等語(見偵緝字第27號卷第50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
又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係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係供人於網路世界憑以在遊戲內使用,然遊戲玩家可拍賣或交換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以換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本案告訴人李三和因受被告所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其密碼予被告,被告將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轉售他人,自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告第五頁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行為之次數有2次、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陳進東處取得5,000元、自案外人「豪」處取得轉售虛擬寶物之4,3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第六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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