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之小膠筏得手等
- 二、惟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竊當時若無使用
-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
-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並非可取。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 二、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劉○○所有之小膠筏停靠在漁港內且無人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
-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為辯,並主張其並未攜帶兇器竊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往西300公尺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將停靠在麗水漁港內之小膠筏上纜繩剪斷,以此方式竊取劉○○所有之上述小膠筏1艘(該物價值據劉○○自述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得手,其後再以手當槳將該艘小膠筏划出漁港,以供己用。
嗣經劉○○察覺小膠筏遭竊且駛出漁港,乃自行駕駛另1艘膠筏出港尋找,而於大肚溪接近出海口處發現劉易儒及該艘遭竊之小膠筏,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該艘遭竊之小膠筏,業已發還劉○○領回)。
二、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第一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易儒(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第二頁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之小膠筏得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我並沒有使用剪刀將纜繩剪斷,事實上我只是用手將纜繩的活結打開,雖然我有向員警表示是使用剪刀行竊,但當時只是因為敘述「用剪刀」比較簡單,才會這麼說,而且本案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是用剪刀剪斷纜繩,我承認確實有普通竊盜犯行,但並未攜帶兇器犯之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21至23、65至67頁,原審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小膠筏遭竊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查獲地點示意圖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9、27至33、35、41至43、4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其中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如何竊取該塑膠小膠筏?)我使用剪刀將綁著固定住的膠筏繩子剪斷」、「剪刀我不小心掉入水裡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2、23頁);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更供稱:「我沒有帶工具,路邊有看到剪刀,就撿起來帶去」等語(詳參偵查卷第66頁);
迨原審審理時,被告又坦言:剪刀是現場取得的,我把剪刀丟到海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1頁),均已表明其係使用隨手拾獲之剪刀,將原本綑綁固定小膠筏之纜繩剪斷,再將剪刀丟入水中,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劉○○之小膠筏得手。
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膠筏並未上鎖,當時只有用繩子綁住,我在現場發現繩子是被第三頁利剪剪斷,膠筏才被偷走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6頁),足可印證被告前揭所述關於其如何使用剪刀將纜繩剪斷,而竊取小膠筏得手之犯罪歷程確屬真實,應非子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竊當時若無使用剪刀等犯罪工具,而是逕將原本綑綁固定住之纜繩解開,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任何階段,均可就此犯罪手法直言不諱,難認有何掩飾隱瞞之必要,更毋須虛構其手持剪刀將纜繩剪斷等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
況且被告如欲描述其如何徒手解開纜繩之經過,只須寥寥數語即可,毋須耗時闡述或使用艱澀、繁複之用詞,相較於被告所述使用剪刀將纜繩剪斷之行竊手法,不僅仍須交代該把剪刀之來源為何,更應向檢警人員釐清此一犯罪工具是否留存或丟棄,以確認日後應否予以沒收,兩相對照觀察,實難想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使用剪刀行竊乙節有何較為簡便之可言。
是以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跟警察說「用剪刀」比較簡單,才會如此描述犯罪經過等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人為證據方法使待證事項臻於明瞭之原因,皆屬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或實體證據,祇不過證據價值即證明力有所不同或受限而已。
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斯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
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
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四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就其如何拾得剪刀用以剪斷纜繩而竊取小膠筏一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證稱纜繩係遭利剪剪斷乙節相互合致,已如前述;
則被告前揭自白與告訴人劉○○之指訴,既分屬不同來源之獨立證據,參諸前揭說明,彼此可互為補強而印證其真實性,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剪刀行竊之犯罪事實,此與僅有單一之被告自白或告訴人劉○○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情形,尚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
被告徒憑己見,率以本案並無扣案證物或監視器影像畫面足以證明其手持剪刀行竊,應改論普通竊盜罪等語置辯,恐係對於補強證據之真實意涵有所誤解,尚非允妥,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並非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劉○○所有之小膠筏停靠在漁港內且無人在旁看顧之機會,持剪刀將纜繩剪斷而竊取前述小膠筏得手,雖該把剪刀並未扣案,然既可輕易剪斷纜繩,應係金屬材質製成之銳利刀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不因該把剪刀係在現場路旁拾得、第五頁而非被告出發前即已備妥並攜往案發地點,即可異其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其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小膠筏價值約1萬餘元,且被告另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所持之兇器係現場取得,與自始從他處攜帶兇器至行竊現場之惡性仍有不同;
另被告竊取之小膠筏已由告訴人劉○○取回,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劉○○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剪刀1把,據其供稱已丟棄於海中,考量該剪刀非屬被告所有,且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小膠筏1艘固屬不法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為辯,並主張其並未攜帶兇器竊盜,本案應論以普通竊盜罪等語。
惟查:被告辯稱其並未手持剪刀將纜繩剪斷等情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
而原判決於量刑時,特別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故而量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機會而免於入監,堪稱寬厚優惠;
詎被告無視於此,在上訴審程序一反前詞而改稱並未使用剪刀行竊,冀圖藉由罪名之變更,使其得以依普通竊盜罪論處而獲得更輕之刑期,足見被告猶心存僥倖,不惜第六頁昧於事實而杜撰徒手解開繩結之虛構情節,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如非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徒憑被告前述恣意翻異之犯後態度,實應量處較重於原判決諭知之刑期而使其喪失易科罰金之契機。
則被告提起上訴指稱本案應論以較輕之罪名及刑期,皆非妥洽,難認可取。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屬無據,尚非可採,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七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