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52,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嘉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編號1、3、5、7至10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如附表編號2、4、6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伍年,吳嘉承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承(下稱被告)均明示對於原判決理由欄載明暫不執行宣告刑而宣告緩刑,主文欄卻無緩刑期間及應遵守條件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69至70頁);

而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檢察官與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緩刑期間及條件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然有所依據。

惟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併予宣告緩刑及命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等語,然主文欄對於緩刑之宣告、期間及條件均付之闕如,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均有理由,且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主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因此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未入帳之支票、現金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巨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3、5、7至10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各次業務侵占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就所處如附表編號2、4、6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所處如附表編號1、3、5、7至10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俱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