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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哲(下稱黃士哲)係告訴人劉育青(下稱劉育青)之鄰居,雙方因道路通行權糾紛而不睦。
黃士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見劉育青所管領之牌照號碼0168-GT號自用小客車(未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巷道,認為影響其通行,遂持手機拍照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持不詳物品,自車頭至車尾刮出一道刮痕,足生損害於劉育青。
因認黃士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黃士哲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劉育青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等為證。
而黃士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第一頁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劉育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訴黃士哲如何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並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為證,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黃士哲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劉育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本案車輛右側之車頭至車尾有刮痕一節,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固可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而劉育青如何說她發現黃士哲刮損她管領的本案車輛呢?⑴於警詢指述:我於112年5月26日10時許,因我母親廖淑媛告知我隔壁住戶於半夜喝醉並有異聲,故我查看監視器後,發現黃士哲在112年5月26日2時3分許,在我們家自小客車旁逗留,後來車輛右側便有一長條的刮痕,從右前側板金、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側板金等語(見偵卷50060號第26頁),可知劉育青於警詢時說她先於112年5月26日10時許查看監視器,發現黃士哲於同日2時3分許在本案車輛旁逗留,後來才發現車輛右側便有一長條的刮痕。
第二頁⑵於偵訊時指述:我們每天都會看車輛有無受損,刮痕確實是新產生的。
當天我發現有刮痕,回家查看監視器,發現黃士哲行跡可疑才報警,監視器看到黃士哲右手從口袋拿出東西,並沿我的車輛旁邊從頭到尾走,再把東西收到口袋,黃士哲是貼著車身走,且黃士哲手裡有拿手機,對著我的車輛,但我不知道他是拍照或是錄影等語(見偵卷50060號第58至59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每天經過本案車輛都會看一下車子,每天都會看,那一天剛好看到有新的刮痕,我就回去翻監視錄影器的錄影檔,就看到黃士哲在那邊有一些舉動,他在我車子前面徘徊,有那種拿鑰匙刮車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劉育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說她當天先發現有刮痕,回家查看監視器,才發現黃士哲行跡可疑而報警。
⑶查核劉育青上開關於如何發現黃士哲刮損她管領的本案車輛一節,先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她指述自己發現本案車輛右側車身刮痕的時間、過程為真實;
而本案車輛已於112年4月13日停用報停而繳回車牌、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汽車異動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而劉育青於警詢中也說「我於112年05月22將該自小客(0168-GT)停放於該處,後來就都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見偵卷50060號第26頁),可知本案車輛已經停用,且停放上址路邊已有數日,則依照劉育青上開陳述內容,不論是她警詢時所述「查看監視器,發現黃士哲…逗留,後來車輛右側便有一長條的刮痕」,或是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先發現有刮痕,回家查看監視器,才發現黃士哲行跡可疑」,都無法以此認定本案車輛在停放上址期間僅有黃士哲接近,而足以推論本案車輛的右側車身刮痕,是黃士哲接近之舉動所致。
㈢再依劉育青提出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卷50060號第73-77頁),雖見黃士哲於上開時間有經過本案車輛停放地點,然而該截圖畫面顯示黃士哲於該日2時3分34至35秒許走過該第三頁處,他的手臂呈現垂下狀態,手掌位置位在褲子口袋處,後續經過本案車輛之右側,且過程中手臂並未有舉起等情,可知黃士哲走路經過此處的手部動作並無任何刮損本案車輛的舉止,實無法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即逕行推論黃士哲有持不詳物品刮損本案車輛的行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黃士哲涉犯毀損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士哲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
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黃士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黃士哲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黃士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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