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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何凱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6號、111年度偵字第4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9、83至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損害,且被告並非全然無故犯本案,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惡性難認重大,為此提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審酌:㈠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更持包括前述手指虎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物,預備或逕行用以對告訴人乙○○、丙○○實施強暴手段,命其等下跪等損及人性尊嚴方式而遂行本案,並另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戊○○,致他人備感畏懼;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乙○○、鄭啓俊、戊○○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告訴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㈣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所犯之非法攜帶刀械、強制罪,侵害法益及被害人雖有所不同,惟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刑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坦承犯行、與各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等,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過苛之情形,且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亦有適度折扣(合計宣告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減少有期徒刑2月),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既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則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縱使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邱顯祥
法 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主文欄(僅宣告罪刑部分)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原判決事實欄一 | 甲○○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原判決事實欄二 |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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