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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哲
(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呂政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本案的物品,車上的血跡可能是倒垃圾時不小心擦到的等語。
經查:原審判決以血跡留存之規模甚小等情認被告應係基於偶然之情況下將血跡沾染於該車門,然本案採得被告血跡之處係在清潔車輛右側車門處,依一般常情,傾倒垃圾通常係於清潔車輛兩側後方等待時機而傾倒,且一般情況下因衛生因素會盡可能避免靠近清潔車,是可認一般情況下,民眾應未有任何可接觸車門之機會,更遑論當時其身上存有傷口之情況而仍與清潔車接觸,是被告所辯可能是倒垃圾時不小心擦到的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又原審判決認被告若為行為人,應在他處遺有血跡或生物跡證等情,然此部分可能之原第一頁因眾多,或為被告準備萬全,或受制於採證技術,原審逕以未於他處採得血跡或生物跡證,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尚嫌速斷。
被告辯詞顯屬不合理,不足採信,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節,即諭知被告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係因后里清潔隊人員發現后里區清潔隊停車場內有無線電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實施勘察採證,當場在遭破壞右前車窗之牌照號碼000-00號清潔車輛右側車門處採得血跡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血跡內之000-000型別與被告所檔存之000-000型別相符,始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惟觀之該血跡遺留位置照片(即編號17至21所示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可知除該車門靠近車門把手、車門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字樣間有一應非流淌、滴落的血珠,反近似有經塗抹或摩擦過、與照片中車門金屬製圓形門鎖處大小相類之血跡外,車窗、車內均無採得血跡。
又依該刑案現場照片散落諸多碎玻璃的畫面,可知有人以不詳方法破壞多輛清潔車之車窗,以竊取車內無線電,若真有在此過程中流血,理論上應不只有上開地方留有血痕、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惟本案卻僅有一輛清潔車車門(離車窗一定距離處)留有規模甚小之血漬,與常情不符,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在偶然之情況下將其血液沾染在該車門處,自難以此在車門所採集之血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145413號函以:有關貴院函請本局提供后里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收取垃圾路線相關資料已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又警方之該案相關卷宗業已銷燬,致無從查證有無調取案發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再相關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
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第二頁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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