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54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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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東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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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東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因傷害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張東嶺因不服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8頁),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法裁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將由本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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