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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維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以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店長從事業務之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第一頁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無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業務侵占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5,000元,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因和解而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同未洽,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之刑及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店長從事業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二頁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15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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