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57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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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佳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白書確為石智盛所書寫,被告並未有強迫行為,被告與石智盛有仇恨,故其陷害被告而將被告牽扯進本案,並不足為奇,客觀上難認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故無法認定被告在場把風,亦無左看右看參與本案,被告明知有監視器,自己身上刺青 明顯,竟無刻意佯裝,足認被告確實以為石智盛有投資娃娃店機台,被告並不知石智盛當下正在行竊,縱被告有多項前科,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本院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與石智盛是認識4至5年的朋友,雙方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684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且被告與石智盛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由石智盛駕駛被告之配偶蔡惠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甲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地區,將甲車停放在路邊,被告再與石智盛於翌(23)日上午5時許再轉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夾娃娃第一頁機店後,二人共同為本案竊取夾娃娃機台錢箱內之零錢之行為,得手後二人再搭乘計程車至甲車停放處,再駕車離去,凡此種種均顯示二人關係良好,互動密切,實難認有被告所稱石智盛與其有仇恨,故意陷害其,而將其牽扯進本案之情形,又如石智盛確與被告有仇隙,則石智盛為何又會願意為被告書寫自白書,以利被告脫罪,此亦與常情事理不符。

再被告與石智盛如何分工竊取本案夾娃機店內機台錢箱內之零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詳原判決附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亦證稱:是葉佳祥要求我幫他脫罪,我才寫了那份自白書,當時葉佳祥知道我要偷娃娃機的錢,我有跟他說,是後來我想幫葉佳祥脫罪,才會說我有跟葉佳祥說娃娃機是我經營的等語(見偵卷第331頁);

復依證人蔡懷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彼時不僅無場主到場,被告與石智盛亦無核對營業額、將硬幣投入兌幣機與補貨之動作,反係呈現全未清點零錢數量,急急忙忙將零錢倒入背包,又四處張望怕遭人發覺之情事,顯與證人蔡懷毅所證述夾娃娃機台台主收取利益之情節相悖,益證被告與石智盛確係於案發時地竊取被害人夾娃娃機台內之硬幣無訛,是以被告上訴仍以其係以為該機即係石智盛之機台,其不知石智盛是在偷機台內之硬幣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其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第二頁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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