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6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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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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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德修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針對甲契約部分,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呂延飛(下逕稱其名)出示到貨通知而稱甲契約所約定之貨物已到貨,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甲契約之尾款,告訴人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交付甲契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695,835元予浩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浩源公司),但在同1日(10日)就又與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簽訂X契約,將甲契約的尼龍原料出售給耀億公司,上開通知告訴人公司給付尾款日(9日)、實際給付尾款日(10日)及同一批貨物與耀億公司簽訂X契約之日(10日)已密接在1日以內,已足認定被告針對甲契約尾款之給付(特別是同一批貨物一物二賣部分,即短少10,097.14公斤部分,此部分之金額為37,3720元),有詐欺之犯意,否則怎有可能才通知告訴人公司給付尾款,才隔1天馬上又把同一批貨物賣給第三人。

又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才剛收了告訴人公司針對乙契約的訂金993,300元,而根據被告所述,乙契約的訂貨是以上海净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名義早於109年11月20日即向COLORADO SUN INC公司(下稱C公司)簽約進口購入,也就是此部分訂金早已給付C公司,同年12月10日被告又收了告訴人公司針對甲契約的尾款,另外被告與耀億公司簽訂X契約後,於同年12月14日又收了1,885,275元的全額貨款,但卻沒有退還前述甲契約之短少部分尾款,更令人懷疑被告應是有其他資金缺口,才會一物二賣,且未退還甲契約短少部分之尾款,被告應是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犯意。

㈡針對乙契約部分,參諸證人呂延飛於審理中之證述,是被告主動來找呂延飛,問有原料要不要買,然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其於109年11月20日以上海公司名義向C公司簽約進口購貨之確認購買單(下稱S契約)為據,但S契約之數量僅19噸,與乙契約之數量22噸(即22,000公斤)不同。

被告也沒有提出剩下3噸的訂購資料。

再佐以前述針對甲契約尾款給付、一物二賣等交易異常情況,且該等交易異常情況與乙契約之簽約(109年12月4日)、訂金給付(109年12月7日),在時間上又緊密相連(僅在6日內密接發生),足認針對乙契約部分,也是被告設下之圈套,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訂金。

㈢被告拒不退還甲契約短少部分之尾款及乙契約訂金,只是以將來貨還會到來推託,已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原審判決卻採信被告的說詞,逕認告訴人公司只想要貨,不想退款,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於常情,且與事理不符,而有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該當該罪構成要件。

是以,若無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不構成該罪。

而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浩源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收取甲契約尾款翌日即與耀億公司簽訂X契約為由,主張被告就甲契約之貨物係一貨二賣,向告訴人公司詐得甲契約之尾款等語。

惟:⒈原審業已勾稽被告之供述、呂延飛之證述、甲契約之訂購單、耀億公司110年3月10日耀字第21007號函及其檢附之X契約採購單、匯款回條聯、採購入庫單、退款相關電子郵件及退款資料、以星綜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星公司) 之到貨通知、告訴人公司交付定金、尾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交貨簽收單、浩源公司與C公司之確認購買單等卷內證據,認浩源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甲契約後,即於109年10月19日向C公司簽約進口購買ASCEND廠牌尼龍原料,亦於109年12月10日交付部分甲契約貨物予告訴人公司,自始未否認甲契約尚未履行之債務,是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簽立甲契約並向告訴人公司收甲契約定金時,有意圖不法所有,亦無施用詐術。

又被告雖在告訴人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給付甲契約尾款之同日與耀億公司簽立X契約,嗣於貨物到港時,僅交付部分貨物給告訴人公司,卻將短少給告訴人公司之貨物數量交給耀億公司,惟依浩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雙方買賣契約及歷來交易習慣,告訴人公司於浩源公司出示到貨通知單時,在貨物到港前,即交付尾款,並非因被告施用何詐術或告訴人公司、呂延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係在109年12月9日發電子郵件出示到貨通知單通知告訴人公司付尾款後,翌日始與耀億公司簽立X契約,再者,被告欲將甲契約部分貨物交付耀億公司前曾去電呂延飛商議調貨乙事,僅雙方對於借調貨物之數量有所差距,而被告並未否認甲契約尚未履行之債務,此部分乃僅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是施用詐術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債務不履行問題等旨甚詳(原判決理由欄㈠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又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美國給我的提單上註明是109年12月4日甲契約的貨就可以到臺灣,我是在109年12月10日與耀億公司簽約,是因為我想甲契約的貨進來之後,先撥一部分給耀億公司,剩下的貨就等我下一櫃進來時,再連同乙契約的貨一併給告訴人公司,甲契約的貨是在109年12月20或21日實際到貨,我在109年12月22日前,跟呂延飛講說我先調甲契約一部份的貨給耀億公司,我是跟呂延飛商量,當時他雖然說不要,但是因為耀億公司是上市公司,而且當時他已經放了一個空貨櫃在耀億公司的工廠,我交付貨給耀億公司,耀億公司就可以馬上直接出貨到他們在越南的廠,我跟耀億公司的生意往來比告訴人公司更久,但耀億公司當時很多年沒有跟我交易,這次來跟我交易,我顧及到跟耀億公司的情分,所以我在109年12月10日才決定先調甲契約一部份的貨給耀億公司。

是耀億公司一直拜託我他急著要貨,我基於人情就擅自決定把部分貨物給他,是在我以電子郵件要求佑霖公司付尾款之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堅決否認在向告訴人公司收受甲契約貨物尾款前即起意將該貨物調貨給耀億公司,再稽之浩源公司早在109年12月9日就發電子郵件出示到貨通知單通知告訴人公司付尾款,之後始在同年12月10日與耀億公司簽立X契約(見他卷第31頁),故被告辯稱在收甲契約尾款之前,即在請告訴人公司給付尾款之前,還沒有與耀億公司簽約,還沒有想說要把甲契約的部分貨物給其他廠商,是到與耀億公司簽約時,才思及可調甲契約一部分的貨給耀億公司等情,並非全然無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000年00月00日出示到貨通知單給呂延飛,佯稱甲契約貨物已到,要求給付尾款,使呂延飛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公司交付尾款乙情,難認有據。

⒉從而,檢察官雖指摘上情,惟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主張被告以上海公司名義向C公司簽約之S契約數量僅19噸,與乙契約之數量22噸不同。

被告也沒有提出剩下3噸的訂購資料,及甲契約尾款給付、乙契約之簽約、訂金給付,在時間上又緊密相連(僅在6日內密接發生),足認被告設下圈套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乙契約,騙取告訴人公司乙契約之訂金等語。

惟:⒈原審業已勾稽被告之供述、呂延飛之證述、乙契約之訂購單、上海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向C公司簽約進口購貨之確認購買單(下稱S契約)、被告所提出其上蓋有上海公司章及其登記負責人「張海月」印章之上海公司營業執照、「張海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上海公司在招商銀行之出帳回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等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公司係因自行評估公司缺料、市場價格呈現上漲趨勢,為使公司將來有充足原料得以順利營運,始簽立乙契約,而在乙契約簽訂前,被告已以其實際控制之上海公司名義向C公司簽約進口美國A公司廠牌尼龍原料19噸,該數量僅與乙契約交易數量22噸差距3噸,而S契約之交易數量已逾告訴人公司當時已付定(價金之一半)之數量,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以往交易模式,均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先簽約交易,再去向第三方購貨,則被告可以簽約後,再去尋貨補足乙契約之交易量,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即使最後交付不足量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核與詐欺無涉。

復依呂延飛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美國A公司於109年12月1日(電力中斷)、110年2月16日(停電、政府限電、運營及設備問題、供應減少、嚴重寒冬)、110年5月7日(火災)所發之公告書等卷內證據及109年年底、110年初開始,世界各國的確陸續爆發嚴重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全球原物料供應不正常、短缺、工人染疫或隔離無法正常上工、部分公司行號被迫停擺、資金斷鏈、財務無法因應因而倒閉、歐美封港、塞港、塞船、船運貨櫃一櫃難求等諸多問題等眾所周知之事實,認被告所辯因110年疫情爆發後,美國船運費高漲,疫情不可抗拒、船塞港、罷工及美國A公司出問題等原因,嗣無法出貨,致未依約給付甲、乙契約貨物乙情,並非全然無稽,自不能以此事後原因無法交貨,反推認其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收定當時意在詐欺等旨甚詳(理由欄㈢⒉⑷、㈢),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⒉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任意指摘,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拒不退還甲契約短少部分之尾款及乙契約訂金,只是以將來貨還會到來推託,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惟原審業已勾稽浩源公司發給告訴人公司之多封電子郵件內容,告以預定交貨期程及交期推延之情形,認被告有履約意願。

又依告訴人公司發與被告之律師函所示,告訴人公司係要求被告於7日內履行交貨義務,並未提到解除契約或請求返還貨款,再衡諸呂延飛證述當時市場上尼龍原料價格一直在漲之趨勢乙情,認告訴人公司仍希望被告履行契約,未要求退款,並非不符常情,而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公司不要貨款,只希望交貨,故未退款之說詞,並非無據,故難以被告不退款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等旨甚詳(理由欄㈡⑶),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仍非可採。

㈤告訴代理人主張浩源公司分別與告訴人公司、耀億公司所簽訂之甲、乙、X契約,買賣之尼龍原料總數量是5萬9700公斤,但是被告只提出2張形式發票,但形式發票根本不是訂單,形式發票充其量只是就擬出售之貨品名稱、單價、規格等條件預先開立之參考性發票,並非正式之商業發票,且這2張形式發票數量未與甲契約、乙契約或X契約相符,亦非這3件契約的總數量,被告未能提出其為供應告訴人公司及耀億公司上開3契約之尼龍原料,而對外採購之商業文書或憑證,又未能提出其於109年12月4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乙契約後,向國外採購尼龍原料之商業文書或憑證,由是可見,被告至遲自109年11月20日起即已貨源不足,而無法供應告訴人公司、耀億公司採購之尼龍原料,詎隱瞞上情,於109年12月4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乙契約,及於109年12月9日發電子郵件出示到貨通知單通知告訴人公司付尾款,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30頁)。

惟觀諸浩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甲、乙契約內容(見他卷第11、13頁),可知屬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給付之債,浩源公司僅需交付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相同品名、規格之產品即可,故告訴代理人以甲、乙契約之數量與被告提出之形式發票(見他卷第113頁;

原審卷第115頁)不符為由,指摘被告貨源不足,實難認有據。

況浩源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甲契約後,隨即於109年10月19日向C公司簽約進口購買ASCEND廠牌尼龍原料,有卷附確認購買單為證(見調院偵緝5號卷第29頁),又觀諸該確認購買單,採購數量為19噸,已逾甲契約數量之18.8噸,復依卷附以星公司到貨通知(見原審卷第149頁),可知到港之貨物數量為20噸,均逾甲契約之數量。

另乙契約部分,被告前已以其實際控制之上海公司名義向C公司訂購尼龍原料19噸,該數量已逾告訴人公司當時已付定(價金之一半)之數量,又僅與乙契約交易數量22噸差距3噸,差距非大,且乙契約之買賣交易亦屬種類之債,被告依浩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多年交易模式,先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乙契約後,再就不足部分向第三方購貨,補足乙契約之交易量履約即可,自難以浩源公司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推論被告以浩源公司簽訂甲、乙契約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詐術之施用。

據此,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至遲於109年11月20日已知貨源不足,而隱瞞上情,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公司甲契約之尾款及乙契約之定金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另被告係於甲、乙契約簽訂後之109年12月10日再與耀億公司簽訂X契約,斯時,浩源公司貨源是否足以履行該契約,乃被告是否詐欺耀億公司問題,與告訴人公司無涉,自難加計X契約之交易數量,逕認浩源公司貨源不足以履行甲、乙契約,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至被告所提出浩源公司與C公司之確認購買單(見調院偵緝5號卷第29頁)或以上海公司名義向C公司簽約進口購貨之確認購買單(見原審卷第115頁),固均非正式之契約,惟被告供稱:「(問:不論是上海公司或浩源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契約,你都無法提出正式的合約嗎?)我們與國外做這種東西,都會先訂一個框架,假如我跟你訂19噸,但他真正來不一定會是19噸,有可能是21或17噸,他會有一個上下,所以他只是一個框架。

真正交貨的情形、實際的數量是看出貨單,真正的金額、數量是以國外出貨的時候。

我沒有與C公司正式簽訂合約,我們一直都是這種作法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對照浩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立甲契約後,向C公司訂貨,雙方亦無簽訂正式契約,惟該批貨物確實到貨,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僅被告未與告訴人妥善溝通,即將逾告訴人同意調貨之數量先行交付耀億公司而已,顯見被告所供上開交易模式為國際商業習慣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從而,告訴代理人所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形式發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C公司訂貨乙節,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甲、乙契約簽訂時及之後履約情形等各種主、客觀情狀,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修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浩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浩源公司),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代表浩源公司與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0號之告訴人公司即佑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或佑霖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向浩源公司訂購「尼龍66切片(下稱尼龍原料)」1貨櫃即18,80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5元,含稅金總價為1,391,670元,訂金為總價金之50%即695,835元,交貨期限為109年12月7日,原料進口後,告訴人公司即應付清尾款(下稱甲契約),告訴人公司並於109年10月19日如數給付上開訂金予浩源公司。
嗣被告知悉已無法取得尼龍原料,且因已與其他廠商訂約而需交付尼龍原料予其他廠商,無法依約供貨予告訴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上旬之某日,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延飛佯稱因國際尼龍原料供應緊張,價格飛漲,而建議告訴人公司增加尼龍原料採購量等云云,使呂延飛陷於錯誤,而代表告訴人公司於109年12月4日與浩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向浩源公司訂購「尼龍66切片(即尼龍原料)」1貨櫃即22,80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86元,含稅金總價為1,986,600元,訂金為總價金之50%即993,300元,交貨期限為110年1月20日,原料進口後告訴人公司即應付清尾款(下稱乙契約),並於109年12月7日如數給付上開訂金予浩源公司。
被告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延飛出示以星綜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到貨通知(下稱到貨通知)而佯稱甲契約所約定之貨物已到貨,要求告訴人公司給付甲契約之尾款等云云,使呂延飛陷於錯誤,告訴人公司乃於109年12月10日交付甲契約之尾款695,835元予浩源公司。
嗣被告擅自挪用浩源公司依甲契約應交付貨物之一部分交予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是就甲契約部分僅於109年12月22日交付8702.86公斤,尚短少10,097.14公斤,至乙契約部分,則悉未交貨,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呂延飛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或不爭執與告訴人公司於前揭時間簽訂甲契約、乙契約而出售ASCEND廠牌尼龍原料給告訴人公司、並向告訴人公司收取甲、乙契約之定金、甲契約之尾款,及於前揭時間,僅交付前揭數量之甲契約貨物予告訴人公司,及與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X契約),出售ASCEND廠牌尼龍原料18,900公斤予耀億公司(含稅總價金計1,885,275元),繼於上述時間,僅交付上述數量之X契約貨物予耀億公司,並已於110年1月22日就X契約短少給耀億公司的貨款879,546元退還給耀億公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
有關甲契約部分,告訴人公司是依與我以往的交易模式付款,就是他看到提單(按:即到貨通知單、到港通知書、提單或船運單)後,才會付錢,我不是詐騙,告訴人公司給付甲契約尾款時,我還沒有與耀億公司簽X契約,後來我與耀億公司簽X契約時,我才想說可以調甲契約的一部分貨給耀億公司,所以我在12月22日甲契約貨實際到貨之前,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呂延飛商量要調甲契約一部分的貨先給耀億公司,我不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賣給耀億公司,我是打算甲契約短少未交付的貨,屆時再連同乙契約的貨一併交給告訴人公司;
有關乙契約部分,當時我確實有1批貨要進來,即我以上海净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名義向COLORADO SUN INC公司(下稱C公司)簽約進口購入,所以我問呂延飛要不要,他同意,才會簽約收定金,上海公司是我的公司,其登記負責人張海月是我的人頭。
本案甲、乙契約無法交貨,是因後來110年疫情爆發後,美國船運費高漲、疫情不可抗拒、船塞港、罷工、美國ASCEND公司(下稱美國A公司)出問題等原因,並非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其中乙契約交易數量應為22,000公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延飛於偵訊及本院就此等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契約
、乙契約之訂購單、耀億公司110年3月10日耀字第21007號函及其檢附之X契約採購單、匯款回條聯、採購入庫單
、退款相關電子郵件及退款資料(他卷第11、13、29至39頁)、到貨通知單(他卷第15頁)、告訴人公司交付定金、尾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卷第19至21頁)、交貨簽收單(他卷第17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二)就甲契約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09年10月14日簽訂甲契約後,其浩源公司即於109年10月19日向C公司簽約進口購買ASCEND廠牌尼龍原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公司與C公司之確認購買
單為證(調院偵緝5號卷第29頁),且被告亦有交付前述部分甲契約貨物予告訴人公司,自始未否認甲契約尚未履
行之債務,是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簽立甲契約並向
告訴人公司收甲契約定金時,有意圖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公
司或其負責人呂延飛施以詐騙;而告訴人公司衡量市場供
需狀況及其公司所需,與被告之浩源公司簽立甲契約並依
約付定,亦非陷於錯誤,此部分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檢察
官亦未就此認為被告詐欺,先予敘明。
2.被告雖在告訴人公司109年12月10日給付甲契約尾款之同日與耀億公司簽立X契約,嗣於貨物到港時,僅交付部分
貨物(8,702.86公斤)給告訴人公司,卻將短少給告訴人公司之貨物數量(10,097.14公斤)交給耀億公司。
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自106年間起,迄雙方甲契約簽訂之前,即有多年買賣往來,1年約有2至3次交易,每次交易額約1、2百萬元且均交易正常,雙方均是簽約付定金後,於被
告出示到港通知書(按:即前述所謂之到貨通知單)給告
訴人公司時,告訴人公司便會給付尾款,此為雙方交易習
慣,貨到港前即先把尾款付清,而被告就甲契約,係在109年12月9日發電子郵件出示到貨通知單通知告訴人公司支付尾款,經告訴人公司回覆告以翌日付款並於翌日付清等
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延飛於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其所稱該電子郵件附卷可資為佐(本院卷第161至162、170、173、150頁),堪認告訴人公司交付甲契約尾款給被告,係基於雙方買賣契約及歷來交易習慣,於被告
出示到貨通知單時,在貨物到港前,即交付尾款,並非因
被告施用何詐術或告訴人公司、呂延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且就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是早在109年12月9日就發電子郵件出示到貨通知單通知告訴人公司付尾款,之後始在同
年12月10日與耀億公司簽立X契約(參卷附X契約採購單《他卷第31頁》),其辯稱在收甲契約尾款之前,即在請告訴人公司給付尾款之前,還沒有與耀億公司簽約,還沒有
想說要把甲契約的部分貨物給其他廠商,是到與耀億公司
簽約時,才思及可調甲契約一部分的貨給耀億公司等情,
尚非全然無憑。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在000年00月00日出示到貨通知單給呂延飛,佯稱甲契約貨物已到,要求給付
尾款,使呂延飛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公司交付尾款等情,
尚難採認。
⑵被告嗣雖僅交付甲契約部分貨物給告訴人公司,然其於交貨前,於109年12月21日就曾去電呂延飛商議要借甲契約之部分貨物,呂延飛當時雖曾表示不願意,然礙於被告強
烈要求,呂延飛至終仍表示頂多1、2噸可以,可參證人呂延飛於本院所證可明(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由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發給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向告訴人公司說明翌日先送16箱過去,餘下的12箱與呂董(按:即呂延飛)商借給其他客戶,下個月將餘額重量還給妳
司(按:即告訴人公司),有卷附該電子郵件可參(他卷
第119頁),亦可見被告不避諱言明已向呂延飛商借部分貨物,要給「其他客戶」,且依告訴人公司於被告交貨翌
日(即109年12月23日)發給被告之浩源公司的律師函,也可見告訴人公司當時是知道被告將貨物交給耀億公司,
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律師函及其郵件回執附卷可佐(他卷第
83至85頁),乃均可印證上情。
堪認被告所辯在甲契約實際到貨之前,就向呂延飛商量要調一部分的貨先給耀億公
司等語,可以採信。固依證人呂延飛前開所證,其當時似
只答應借調給被告1、2噸,與被告實際借調給耀億公司之10,097.14公斤,存有差距,然此僅係雙方切磋商借貨物數量認知不同之問題,被告並未否認債務,其就借貨部分
無法如期交貨,自僅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
定被告是施用詐術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⑶檢察官固又以被告收了尾款,未能交貨,卻未返還貨款,而認其為詐欺。然查,被告自始未否認未交貨之債務,由
前述其於109年12月22日發給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下個月將餘額重量還給妳司(按:即告訴人公司)」(
他卷第119頁),繼於109年12月27日再發給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您訂的貨櫃因美國聖誕假期在放假 未能得知 我有資料後立即通知 調的這幾噸貨到 我也會告
知下個月何時還您」,有卷附該電子郵件可按(他卷第119頁),均可見其當時原有預計並告知告訴人公司約會於
下個月補為交貨,而有履約意願,並未不理不睬,證人呂
延飛也證稱被告有說下個月還是哪時候要交貨(本院卷第
182頁),足徵被告所辯向呂延飛商調先給耀億公司的部分,當時是打算屆時連同乙契約的貨(按:乙契約原定110年1月20日交貨)一併交給告訴人公司等語,可以採信。
證人呂延飛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處理,打電話不通,完全
沒有訊息,無法聯絡,發email給他,也沒有訊息,要回不回,也沒有說要退此部分貨款(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然查,被告業於前述109年12月22日、12月27日發信件告以預定交貨期程,繼於110年2月10日再發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公司說明「您訂的1櫃21SPC(按:係指乙契約)國外公司現通知要在3月底4月初才會安排出口(改為小包裝25/kg包)他們遇到不可抗力因素 只好將交期推延 尚欠貴
司的66B10噸(按:指前述甲契約未交貨部分) 等美國清單給我即可」等情之交貨進度,難認有何呂延飛所稱「完
全沒有訊息,無法聯絡,發email給他,也沒有訊息,要回不回」之情,反而依證人呂延飛所證,可知是告訴人公
司對被告所發前述109年12月27日、110年2月10日電子郵件均不予回覆,亦未通知、要求被告退款,而未再發任何
信件或回應給被告(本院卷第174、176至178、169頁)。
又告訴人公司前於109年12月23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所示請被告於7日內履行交貨義務,也從未提到解除契約或請
求返還貨款,衡諸證人呂延飛證述當時市場上尼龍原料價
格一直在漲之趨勢(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告訴人公司為免自己後面須以較高價格進貨,故比起退款,反而更希
望被告履行買價較低之甲契約,也可以理解,並非不符常
情。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未退款,是因為告訴人公司不要貨
款,只希望交貨等詞,也非無據。是檢察官以被告不退款
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亦難採認。
⑷被告辯稱本案當時無法交貨,係因110年疫情爆發後,美國船運費高漲,疫情不可抗拒、船塞港、罷工及美國A公司
出問題等原因,並提出美國A公司於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16日、110年5月7日所發之公告書(均是英文內容)為據(他卷第115、67、63頁)。
經查,參諸美國A公司109年12月1日公告書可見聲明略以(本院概翻為中文):公司工廠於109年11月28日遭遇計畫外之電力中斷事件,需評估停電後重為啟動之時間表,會聯繫討論貨物之具體分
配(他卷第115頁);
於110年2月16日公告書可見聲明略以(本院概翻為中文):公司工廠由於停電、政府限電、
運營及設備問題、供應減少等因素,有工廠已停止運營或
減少運作,並因遭遇史無前例的嚴重寒冬等不可抗力因素
,原物料供應受到影響,將隨繼續發展之情況,更新訊息
(他卷第67頁);
於110年5月7日公告書可見聲明略以(本院概翻為中文):公司工廠於110年5月5日發生火災,仍在調查原因,然認為應該是與當地惡劣天氣有關,會根
據不可抗力聲明處理,正在評估受影響的情況等情(他卷
第63頁)。
而證人呂延飛亦證稱110年年初,約1月間,美國A公司副牌工廠確有遭遇暴風雪之災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復參以109年年底、110年初開始,世界各國的確陸續爆發嚴重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全球原物料供應不
正常、短缺、工人染疫或隔離無法正常上工、部分公司行
號被迫停擺、資金斷鏈、財務無法因應因而倒閉、歐美封
港、塞港、塞船、船運貨櫃一櫃難求等諸多問題,時有所
聞等情,足徵被告所辯係因上述突發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
其無法於110年1月補為交貨等詞,尚非全然無稽。
是尚不能以此事後原因無法交貨,反推認其向告訴人公司收尾款
當時意在詐欺。
(三)就乙契約部分:
1.依證人呂延飛於本院所證,可知告訴人公司簽乙契約當時,其交易市場價格原就因缺料而呈上漲趨勢,並為呂延飛
身處業界30幾年經驗所明知(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檢察官認被告向呂延飛所稱國際尼龍原料供應緊張,價格
飛漲等詞是施用詐術,尚有誤會。而告訴人公司所以簽立
乙契約,係因自行評估公司缺料、市場價格呈現上漲趨勢
,為使公司將來有充足原料得以順利營運,始決定簽約,
亦經證人呂延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自也非因被告向呂延飛聲稱國際尼龍原料供應緊張,價格飛漲
所致。
2.檢察官雖以被告當時知悉無法取得尼龍原料,且已與「其他廠商」訂約而需交付尼龍原料給其他廠商,無法依約供
貨予告訴人公司,而認被告詐騙告訴人公司簽約付定。然
查:
⑴檢察官並未指出所指「其他廠商」為何?倘係指耀億公司,然被告與耀億公司所簽X契約,其交易標的雖與乙契約
一樣均是美國A公司廠牌之尼龍原料,然乙契約交易規格
為21SPC,與X契約交易規格66B(N66 RV3.2)(他卷第13、31頁),容有差異,以有X契約待履行,即無法履行乙契約,尚難採認。
⑵又被告辯稱乙契約部分,當時其確實有1批貨要進來,是其以上海公司名義向C公司簽約進口購入的貨,其才會與告
訴人公司簽乙契約並收定金等語,業據提出其於109年11月20日以上海公司名義向C公司簽約進口購貨之確認購買單(下稱S契約)為據(本院卷第115頁)。
查諸該S契約上顯示交易標的即為美國A公司廠牌尼龍原料,規格與乙
契約相符,雖是由大陸地區之上海公司購入,然交易價格
欄亦記載有「KAOHSUNG.TAWAN(按:即臺灣高雄)」,與其前以浩源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向C公司進口購貨之確認購買單此部分記載相同(調院偵緝5號卷第29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非毫無依據,難認其有檢察官所稱簽約當時
知悉無法取得尼龍原料之情。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上海公
司相關資料顯示其負責人為「張海月」,並非被告,且S
契約之交易數量亦僅19噸,與乙契約交易數量22,000公斤(22噸)不同,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然衡情台商在大陸,礙於大陸法規關係,以當地人為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
情形,時有所聞,且被告已提出其上蓋有上海公司章及其
登記負責人「張海月」印章之上海公司營業執照、「張海
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上海公司在招商銀行
之出帳回單、境外匯款申請書、及上海公司所出具內容載
為(原為簡體字,本院逕翻為繁體字):被告實為公司控
制人,「張海月」並無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之證明書為據(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
審酌其所提上開資料尚稱完整,並包括有該公司負責人張海月之居民身分證之私人證件、
上海公司之出帳回單、境外匯款申請書、與C公司之S契約等諸多該公司內部資料,已足使本院大致相信被告對該公
司至少應有相當程度之業務掌握,而可認其上開所辯非毫
無依據,可以採信。至S契約與乙契約交易數量雖有不同
,然僅差距3噸,S契約之交易數量對照告訴人公司當時已付定(價金之一半)之數量,亦是綽綽有餘。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以往交易模式,均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先簽約
交易,再去向第三方購貨,此經證人呂延飛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則被告可以簽約後,再去尋貨補足乙契約之交易量,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即使最後交付不足
量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核與詐欺無涉。從而,檢
察官以被告簽約時知悉並無貨物可供出售予告訴人公司,
而認被告詐欺,即難採認。
⑶被告辯稱當時無法交貨,係因110年疫情爆發後,美國船運費高漲,疫情不可抗拒、船塞港、罷工及美國A公司出問
題等原因,業據提出美國A公司於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16日、110年5月7日所發之公告書(均是英文內容)為據(他卷第115、67、63頁),堪認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詳如理由欄四(二)2.⑷所述,自不能以此事後原因無法交貨,反推認其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收定當時意在詐欺。
⑷美國A公司固於乙契約簽訂之前,即於109年12月1日發公告書聲明略以(本院概翻為中文):公司工廠於109年11月28日遭遇計畫外之電力中斷事件,需評估停電後重為啟動
之時間表,會聯繫討論貨物之具體分配等情(他卷第115頁),呂延飛亦稱若早知此情,就不會與被告簽立乙契約
。然一般公司發生事故,到確認是否影響產線、貨物交付
、以至是否向客戶發布重大訊息等,衡情容存有處理之時
差,加以美國A公司係外國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亦均
非直接與美國A公司交易,對該公司內部狀況更難期能直
接或馬上知悉,而存有資訊獲知之時差,此由呂延飛證稱
美國A公司於110年年初約1月時,發生暴風雪影響出貨問題,其是在110年3、4月透過其他供應商告知,才知道一節可明(本院卷第175頁)。
是被告109年12月4日簽立乙契約之後,才知道美國A公司上開109年12月1日所發公告書,亦是合理,難以此即遽認其簽約收定當時即明知美國
A公司供貨出問題而涉有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涉有被訴之詐欺犯行,乃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德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呂延飛、告訴代理人林家進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陳述 3 證人即耀億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4 甲契約、乙契約之訂購單影本、以星綜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影本、浩源公司109年12月22日交付8702.86公斤貨物之貨單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5 耀億公司110年3月10日耀字第21007號函、採購單影本、匯款回條聯照片、採購入庫單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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