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6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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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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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弘昇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弘昇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66頁)。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鎂(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鎂外,尚有他人參與而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故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判,且此部分業經法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鎂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判過程中,雖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然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短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且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雖未及審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被告應構累犯之事實,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紀錄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依當時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難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為由,而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林文鎂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又審諸被告所犯之各該犯行,均係以複雜之三方詐欺或多方詐欺之方式實施詐術,而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研究、架構並實現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反而屢向他人實施多方詐術藉以獲取財物,益徵被告之惡質程度尚屬非輕,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列入科刑之審酌事項)之前科外,另犯有竊盜、詐欺等罪,素行非佳。

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鎂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有別,且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亦有異,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11年3、4月間,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幣別)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幣別) 提領地點 1 趙雨農 以林文鎂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hong000000」及LINE暱稱「H」與趙雨農聯繫,復以上開門號致電趙雨農,向其佯稱:有顯卡欲低價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H」向不知情之潘勇佑佯稱:欲高價購買顯卡云云,致趙雨農陷於錯誤,遂前往與潘勇佑面交驗貨後,在取貨前先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潘勇佑則因察覺有異而未交貨予趙雨農而未受損失。
111年3月29日 20:26 50,000元 (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戶名:黃信堯),嗣黃信堯將其中10,000元轉帳至林文鎂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下述備註。
林文鎂 111年3月29日 21:01 10,000元 (新臺幣)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 備註:經營網路賣場之黃信堯接獲蝦皮帳號「kiki000000」(使用LINE ID:thing0000x,LINE暱稱「Liu 0000」)、「hong000000」(使用LINE暱稱「H」,與「kiki000000」為同一人)之聯絡,詢問黃信堯有無代付人民幣之服務,經黃信堯告知有此服務後,「hong000000」即表示欲以50,000元,請黃信堯以等值人民幣向「哲逸網路」購買星城網路遊戲之「星幣」,嗣又向黃信堯表示改以40,000元等值之人民幣購買「星幣」即可,所匯餘款10,000元,則請黃信堯將之匯入林文鎂郵局帳戶以退款,黃信堯遂依指示代購星幣及匯款1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廖宏益 以LINE暱稱「H」向廖宏益佯稱欲購買「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又假冒廖宏益於「包你發娛樂城」內之暱稱「可以不咬嗎」,向不知情之暱稱「幸運金幣」玩家,佯稱欲販賣「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幣云云,再傳送林文鎂之健保卡照片、林文鎂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幸運金幣」,致廖宏益及「幸運金幣」均陷於錯誤,廖宏益遂依指示交付13,392,000單位之遊戲幣予「幸運金幣」,而「幸運金幣」則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林文鎂郵局帳戶。
(上開「幸運金幣」玩家因已收受等值遊戲幣,故無損失,僅廖宏益交付上開遊戲幣而受有損失) 111年4月12日 19:32 93,000元 (新臺幣) 林文鎂郵局帳戶 張弘昇 111年4月12日 19:48 19:52 19:53 19:54 20:02 20:03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某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弘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弘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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