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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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王志忠(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上訴書載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論處有所違誤,上訴範圍係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之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刑之部分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㈠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王志中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李○○(蔡○○、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將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編號龍草幹134號G6703-AA69號之電線桿,剪斷電線約30公尺(規格為8平方*2C),得手後將電線拿到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離去。

㈡原判決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志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2案與第3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前揭第1案與第4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最後於11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等情,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已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

被告則辯以其之前幾乎都是自首,如果是其做的就會承認,但本件不是其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 ,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爭執,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又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檢察官復陳明: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其中有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記錄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被告前案及本件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產生被告所受刑罰超出應所應負罪責之情形,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請法官審酌其雖然是累犯,但這件真的沒有做,既然已經判了其也接受,希望不要再判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前案紀錄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累犯等情,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上開前案紀錄資料採為判斷之依據。

則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多次前案紀錄確有竊盜案件,顯見檢察官係以被告竊盜案件屢犯不改而主張法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明。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未能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引之資料、調查結果及於審判中之論告,逕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而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又原判決已將上開累犯之前科於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中審酌,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仍應量處相同刑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管領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且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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