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7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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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睿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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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睿羚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彩妍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彩妍公司)之負責人。

王睿羚欲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之茗媛診所,惟因經營診所須由醫師申請醫事機構開業登記,王睿羚遂於民國98年間,邀約婦產科醫師葉道弘為合夥人,並由葉道弘登記為茗媛診所之名義負責人。

嗣葉道弘於100年間退夥,王睿羚因遲未覓得掛名醫師,乃請葉道弘繼續擔任茗媛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王睿羚負責營運,王睿羚因經營茗媛診所致財務困窘,遂向葉道弘借款,葉道弘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乃要求王睿羚提供診所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且抵押物之價值需超過借貸總額之一倍半以上。

王睿羚明知置放在茗媛診所「沃泰克皮秒可銣雅鉻雷射系統」(下稱本案機器),係彩妍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並已完成動產擔保登記,於價款尚未付清前,本案機器仍為和潤公司所有。

王睿羚於本案機器價款尚未付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前某日,向葉道弘商借款項,並佯稱本案機器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附條件買賣標的,可以以本案機器設質擔保債務清償云云,並於108年5月12日簽立切結書1份,內容載明王睿羚絕對履行於108年6月20日完成抵押手續,致葉道弘誤認得以本案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以確保其債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7月10日及7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自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及14萬5000元至王睿羚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葉道弘委由地政士林際敏於108年7月24日,送件完成包括本案機器在內物品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含其他借款)之動產抵押權予葉道弘之同居人胡文萍,因王睿羚未清償借款,經胡文萍於108年12月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聲請就本案機器強制執行。

然和潤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本案機器為附條件買賣標的,屬和潤公司所有,葉道弘始悉受騙。

二、王睿羚前向胡文萍借款,並於107年11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4張,另於108年7月22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予胡文萍,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王睿羚未清償債務,胡文萍乃於108年8月13日,以上開面額合計450萬元之本票5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及28日,將該民事裁定以掛號之方式送達至王睿羚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胡文萍復於108年12月3日,就王睿羚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薪資債權、股權,以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8年12月11日中院麟民執字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禁止王睿羚收取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於108年12月12日、12日及13日分別送達至茗媛診所及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王睿羚之上開住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核發109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禁止王睿羚移轉彩妍公司出資額,該執行命令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送達至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及王睿羚之上開住處。

王睿羚收受上開法院文書後,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胡文萍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將其對茗媛診所之股權17.5%,以50萬元之代價移轉予受巫國想委託出面受讓之陳順福而處分其財產,並收受巫國想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陳順福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致使胡文萍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

嗣陳順福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民事強制聲明異議狀,聲明王睿羚對茗媛診所已無股份,胡文萍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道弘及胡文萍委任陳香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睿羚(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其先前固坦承其為彩妍公司的負責人,彩妍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係向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的方式購入本案機器並完成動產擔保登記,其確實有向葉道弘借款,並取得葉道弘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及14萬5000元匯款,葉道弘有要求以本案機器設定抵押做為擔保;

其有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寄送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及將茗媛診所的股權17.5%移轉給陳順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犯行,辯稱:當時我們跟葉道弘建議買機器,但是要貸款,葉道弘不願意,告訴我說要買就用彩妍的名義去買,當時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決定用附條件買賣的方式購買,我們剛搬到新地點,所有的現金1500萬元都花光了,營收還來不及補開銷,為了週轉才跟葉道弘再借錢,我要借款時,葉道弘要求我把診所有哪些機器的合約書都先寄給他,不只本案機器,總共有4台機器的合約書都由診所的總務寄給葉道弘,讓他看哪一台機器可以設定質權,他也沒有特別問我本案機器有沒有設定動產擔保,但是我有說本案機器還有分期,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分本案機器的所有權是誰。

我沒有跟葉道弘說本案機器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附條件買賣,我只是單純的說本案機器有分期。

裁定我有收到但是沒有看,我當時很沮喪,巫國想已經先把其他合夥人的股份買下來,本來我要跟他一起經營茗媛診所,但是後來理念不合我就把股份轉給他。

賣了以後我說我有急用,所以才跟巫國想借錢,但是機器還沒有解決,當時有但書是要把新的負責人找好,機器的產權處理好才要給我股份的價金,所以我只有拿到他借我的20萬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詐欺取財部分,當時告訴人葉道弘要借錢給被告時有簽立切結書,被告也承諾除了提供機器做為保證外,還願意提供不動產或其他資力做為借錢的擔保,可知被告只是單純要跟告訴人葉道弘借錢,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葉道弘的意思,被告也將購買證明寄給代書來做動產抵押設定,採購證明上已經很明確載明這是屬於附條件買賣,主管機關也有公示的制度,一般人依一般經驗無法了解附條件買賣的相關規定,被告客觀及主觀上都沒有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葉道弘。

就毀損債權部分,被告當時在外面欠了很多錢,被告也希望趕快把這些資產處理完畢,處理完的錢也是拿去還給其他的債權人抵償債務,109年4月13日的股權轉讓契約書,上面明確載明巫國想用50萬元跟被告購買股權,在契約簽署之前巫國想交付被告的20萬元應該是借款,被告沒有毀損債權主觀上的意識或客觀上的情形等語。

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為彩妍公司負責人,因經營茗媛診所致財務困窘而向葉道弘借款,葉道弘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乃要求被告提供診所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

彩妍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向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本案機器,並完成動產擔保登記,迄彩妍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分期付清價款前,本案機器仍為和潤公司所有。

嗣被告於108年5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於108年6月20日完成動產抵押手續,告訴人葉道弘因而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7月10日及7月11日,轉帳40萬元、26萬元、14萬5000元及14萬5000元至被告之新光商銀帳戶,並於108年7月24日委由地政士林際敏完成本案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胡文萍。

然被告未清償借款,胡文萍遂於108年12月3日聲請就本案機器強制執行,和潤公司乃於109年6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本案機器屬和潤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224至225、346至349頁;

交查卷四第40至44頁;

原審卷第73至75、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道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胡文萍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林際敏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卷一第9至10、177至179、254至259頁;

原審卷第158至164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葉道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8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書、三重郵局109年7月9日郵局存證信函、109年6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821907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公告、被告簽署之107年6月1日、108年2月22日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委託書、被告與林際敏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葉道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090823660號函檢送府授經工動字第006977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案資料、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820805號函檢送府授經工附字第004279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案資料、本案機器訂購契約書、採購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41、43至45、49至58頁;

交查卷一第67至85、103至105、139、149至153、431至471頁;

交查卷二第5至37、41至51頁;

原審卷第171至18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我向中租借款,並有設定抵押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4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他也沒有特別問我本案機器有沒有設定動產擔保,但是我有說本案機器還有分期,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分本案機器的所有權是誰。

我沒有跟葉道弘說本案機器未設定動產抵押及非附條件買賣,我把合約書寄給告訴人,上面有寫分期付款,債權人是和潤,他們可能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4、258頁),故其就是否有明確告知告訴人葉道弘本案機器有設定抵押給和潤公司,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憑信性已有疑慮。

⒊證人即告訴人葉道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診所有4台儀器,都可以全部讓我去抵押,被告說本案機器有310 萬元的價值,我有問她本案機器有沒有抵押給別人,她說沒有只是分期付款而已,如果我知道本案機器是附條件買賣的,實際上的所有權是在租賃公司手上,而不是在彩妍公司手上的話,我不可能借錢,我們最後要查封的時候才從法院那邊知道和潤告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

證人胡文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到要以本案機器做擔保,我們才會借他錢,我們有簽協議書,被告說機器都沒有抵押,都是診所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55頁);

證人林際敏於偵查中證稱:葉道弘及胡文萍委託我去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及切結書都是被告寄給我的,我只有跟被告聯繫,我們有打電話親口問過被告,她表示標的物沒有設定動產抵押或買賣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77至1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動產的部分,被告提供了購買美容雷射用的那些機器的契約書影本給我,內容我不記得了,臺中市政府需要哪些資料,細節我不會去記這麼多,機關需要的我就給他,被告提供很多的資料,我也有要求她要股東同意,還有她的委託書及一些相關的文件,公司的大、小章,身分證影本等,她提供給我的,我已經提供給臺中市政府去登記了,也都登記完成。

我不知道設定動產抵押的機器上面還有分期付款沒有清償完畢,被告所提供的動產要作為借款的抵押,我跟葉道弘在辦理之前有問過機器上面有沒有其他的擔保,當時被告說沒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可知證人葉道弘、胡文萍、林際敏均明確證稱被告借款前並無向告訴人葉道弘表示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給和潤公司之情事。

又證人葉道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覺得有一點奇怪,怎麼被告錢都沒有還我,她一再拖延,所以我才叫她再寫一個切結書給我,切結書是我擬好以後被告再修改,我5月11日傳給她,她回傳給我是5月12日。

抵押品就是被告診所的儀器,還有她的財產,一些她所有的東西,她要給我抵押的,她給我的抵押品一定要超過她跟我借的錢的一倍半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證人林際敏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用電話方式確認。

即便不是動產,就算是不動產,我們都會跟當事人確認是不是有抵押,或設定金額要寫多少、標的物金額多少。

葉道弘先交代我,我再去跟被告確認。

被告一開始要拿不動產來,但她每次講的不動產都是有抵押,葉道弘有叫我去領不動產登記謄本,因為不動產有抵押,葉道弘不要,被告後來只好提供機器。

被告有表示過機器是沒有抵押的,不然葉道弘也不要,因為一點殘值也沒有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57至258頁)。

觀諸該切結書內容明載: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以前願意完成借貸之抵押手續,抵押品之價值一定超過借貸總價之一倍半以上,機器之抵押以使用後市場買賣之價值為準等內容(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葉道弘前因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故要求被告需提供抵押物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被告遂於108年5月12日傳真簽好之切結書給告訴人葉道弘,告訴人葉道弘始於108年5月31日、6月17日、7月10日及7月11日分別匯款40萬、26萬、14萬5000及14萬5000元給被告,可見本案機器是否有足以擔保債權之價值,係告訴人葉道弘極為重視之事項,倘告訴人葉道弘於匯款前即已知悉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所購入,所有權人並非彩妍公司,自無可能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機器作為擔保及簽立該切結書,亦無可能於切結書內書立被告以本案機器完成抵押手續之內容。

故被告顯有於108年5月12日前,向告訴人葉道弘借款,並向告訴人葉道弘稱本案機器並未設定抵押,且書立切結書以獲得告訴人葉道弘之信任,告訴人葉道弘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提供動產抵押之本案機器具有擔保借款之價值,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提供本案機器之購買證明給代書林際敏,告訴人葉道弘於借款前應已知悉本案機器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等情,然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機器訂購契約書、採購合約書影本,並無寄送給告訴人葉道弘或證人林際敏之時間,無從確認被告係何時提供上開文件,然依證人林際敏於偵查中證稱:葉道弘及胡文萍委託我去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及切結書是被告寄給我的,我們才去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97頁),參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約定被告應於108年6月20日前完成抵押手續,故被告傳送上開資料給證人林際敏,應係依約辦理本案機器抵押手續時,始提供給證人林際敏,無從認定告訴人葉道弘於匯款前,即已知悉本案機器係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毀損債權部分:⒈被告向告訴人胡文萍借款,因未清償債務,告訴人胡文萍乃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及28日,將該民事裁定以掛號之方式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告訴人胡文萍復就被告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薪資債權、股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字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該執行命令於108年12月12日、12日及13日分別送達至茗媛診所及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被告之上開住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核發109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移轉彩妍公司出資額,該執行命令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25日分別送達至彩妍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及被告之上開住處,均經被告收受。

惟被告仍於109年4月13日,將其對茗媛診所之股權,以50萬元之代價移轉給陳順福而處分其財產,並收受巫國想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陳順福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5、212至213、217至219頁;

原審卷第76至77、259頁),核與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巫國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交查卷一第260至262、337至340頁;

原審卷第238至2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署之107年6月1日、108年2月22日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民事裁定、109年4月3日茗媛診所合夥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30號債權憑證、109年4月13日茗媛診所股權讓渡契約書、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3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8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書狀、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3份、109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2份、109年5月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0130號執行命令、109年5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109年6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9年12月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30號債權憑證各1份(偵卷第25至27、59、65至69、71頁;

交查卷一第107至108、369至383頁;

交查卷四第73、129至197頁;

見司執字第140130號卷一第24至28、48至56、125至126、142、196至197頁;

司執字第140130號卷二第126至127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

故債務人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該當損害債權罪。

⒊證人巫國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茗媛診所是葉道弘具名的,真正在執行的都是被告,茗媛診所來說投資人有5、6個人,被告是其中一個,被告帶我先買其他股東的股權,原來我跟被告要簽合夥契約書,但後來被告因為債務的關係,所以被告後來就把她的股份賣給我了,被告對於茗媛診所有17.5%股份,以50萬元出售給我與陳順福,被告同意我用抵銷的方式來支付股款,他同意的時間是在胡文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間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38頁、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胡文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間,將茗媛診所之股份出賣給證人巫國想而處分其所有茗媛診所股份之事實。

被告當時已背負債務,需向告訴人葉道弘、胡文萍借款,已足見其個人財產無從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其有收受上開強制執行文書,業經其供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很沮喪,所以沒有將法院文書打開來看,然被告當時既已身負債務無力清償,告訴人胡文萍亦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收受法院文書時,即應該知悉內容應為強制執行文件,況告訴人胡文萍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再聲請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茗媛診所、彩妍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債權及禁止被告移轉彩妍公司出資額,該等執行命令先後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多次收受法院文書卻不曾查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尚不得以其未打開該等文件為由,推稱其就受強制執行乙情毫無知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故被告於收受該等強制執行文書時,主觀上即應已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然被告仍於109年4月13日將股份移轉而處分之,且非基於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等正當理由,致使告訴人胡文萍之債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處分上開股份,顯有損害告訴人胡文萍債權之意圖,自該當毀損債權罪。

㈢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確有為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之犯行間,侵害法益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采妍公司負責人,竟為借款處理自身債務,而佯稱本案機器沒有設定動產擔保,僅有分期付款等情,致告訴人葉道弘對被告清償債務之能力產生錯誤判斷,而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復明知其積欠告訴人胡文萍債務已受強制執行,仍處分其財產獲取現金供己周轉,而致告訴人胡文萍之債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借貸雙方間之信任,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復有因違反醫師法,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美診所,月收入5萬元,有1名成年子女,與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就被告所犯毀損債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移付調解,但最終並未調解成立,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葉道弘詐得之款項為40萬、26萬、14萬5000、14萬5000元,共計95萬;

另處分其股份,與證人巫國想約定價格為50萬元,而向證人巫國想取得20萬元現金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分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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