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7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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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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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丁○○、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4時4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丙○○,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復由丙○○在車上把風,丁○○、乙○○則下車至上址前門,未得戊○○之同意,逕由乙○○徒手破壞上址大門紗網再將手伸進屋內開鎖,以此方式打開該處大門而侵入之,丁○○另在屋內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欲撬開該屋2樓房間門之喇叭鎖(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逾越丙○○與乙○○、丁○○犯意聯絡範圍),惟尚未撬開房門,水果刀即斷裂掉落在地,乙○○見狀旋伸腳踹開房門並與丁○○一同進入房間內,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該處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並將上開現金等物裝入該只大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丁○○駕駛A車搭載被告及乙○○(車內共3人),前往告訴人戊○○居所前,丁○○、乙○○下車行竊時,被告留在A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參與丁○○、乙○○行竊一事,丁○○、乙○○下車行竊時,我在A車副駕駛座上睡覺,我一直都在A車副駕駛座沒有移動過,當時乙○○說告訴人是他的親戚,丁○○、乙○○沒有告訴我他們下車要做何事,丁○○、乙○○後來上車時有拿手提袋1個,但是我沒有過問裡面是什麼;

我只知道丁○○、乙○○要去告訴人家裡,入屋之後發生何事我都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83、103、16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我沒有參與,丁○○、乙○○在提議時我是拒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218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由丁○○駕駛A車搭載被告及乙○○(車內共3人),前往告訴人戊○○居所前,被告留在A車內,而丁○○、乙○○則下車至上址前門,未得戊○○之同意,逕由乙○○徒手破壞上址大門紗網再將手伸進屋內開鎖,以此方式打開該處大門而侵入之,丁○○另在屋內隨手拿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欲撬開該屋2樓房間門之喇叭鎖,惟尚未撬開房門,水果刀即斷裂掉落在地,乙○○見狀旋伸腳踹開房門並與丁○○一同進入房間,其等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該處房內之現金1,500元、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並將上開現金等物裝入該只大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駕車與被告一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偵37835卷第89至95、99至109、129至131、135至137、271至272、291至293、307至3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2867號函暨所檢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0005709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ll000392l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偵37835卷第87、111至115、139至147、151至156、173至195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勘驗結果詳見附表,原審卷第109至118頁)。

此外,並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11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跟丁○○說告訴人屋子裡有錢,當時在A車上的我、丁○○及被告都知道要去該處偷錢,被告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等語(偵37835卷第99至105頁)。

復於110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被告及丁○○身上都沒有錢,所以決定去偷東西,我也跟著一起去,告訴人是我堂哥,我知道他房間有放零錢,就建議被告及丁○○去告訴人家;

當時我跟丁○○進去偷錢,被告坐在A車副駕駛座、負責把風,被告知道我及丁○○要進去偷錢,且丁○○跟被告說我們要進去,被告在A車內顧,如果有什麼狀況叫被告趕快開車逃走等語(偵37835卷第271至272頁)。

㈢證人丁○○於110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於乙○○供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在車上把風,我及乙○○下車行竊沒有意見,偷來的現金由我、乙○○、被告一起花掉,其他物品不知道在何處等語(偵37835卷第291至293頁)。

復於111年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案發當日由我開車、被告在後座,乙○○坐副駕駛座,我跟乙○○下車偷東西,被告在車上,我跟乙○○在車上時就有講到要去偷東西,因此被告應該知道我跟乙○○要去行竊等語(偵37835卷第307至309頁)。

㈣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日係由證人乙○○告知證人丁○○及被告可至告訴人家中行竊,且證人乙○○、丁○○下車行竊時,被告負責在A車上把風接應等節;

及證人丁○○前揭證述,就所竊現金係由證人乙○○、丁○○、被告3人平分等節,其等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

再互核證人乙○○、丁○○所述,關於其等在A車上提及欲至告訴人家中行竊,並由被告在A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等本案重要案發經過之證述,亦無明顯出入、相互符合。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跟丁○○之前是男女朋友,跟乙○○是朋友,與該2人都沒有恩怨或仇恨等語(原審卷第83頁),且證人乙○○、丁○○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均對於其等所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在卷可證(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121至130頁),顯然其等主觀上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乙○○、丁○○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

而依證人乙○○、丁○○之證述,足認被告明知證人乙○○、丁○○係下車行竊,仍負責把風、接應等任務,且於證人乙○○、丁○○竊得金錢後,亦有事後分贓之舉。

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證人丁○○、乙○○行竊一事,且對於證人丁○○、乙○○行竊等節毫不知情,顯不足採。

㈤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案發當時證人乙○○、丁○○2人下車後、A車停靠路邊期間,有1人仍坐在A車駕駛座上,並不時有將手放在方向盤位置處晃動之行為,且於證人乙○○、丁○○2人手持不明物品及大提袋1只返回A車時,該人自A車駕駛座爬向後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8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A車上只有3人,即我、乙○○、丁○○等語(原審卷第103頁),顯然被告即係證人乙○○、丁○○2人下車行竊後,坐在A車駕駛座上之人,及證人乙○○、丁○○行竊結束返回A車時,自A車駕駛座爬向後座之人,是被告辯以:我在A車副駕駛座上睡覺,我一直都在A車副駕駛座沒有移動過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況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於證人乙○○、丁○○2人手持不明物品及大提袋1只返回A車時,未有任何遲疑即自A車駕駛座爬向後座,且隨即與證人乙○○、丁○○一同離開現場,綜此足見被告對於證人乙○○、丁○○行竊之事知之甚詳,且於證人乙○○、丁○○下手實施之際,在A車內把風接應以利證人乙○○、丁○○遂行本案犯行。

㈥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乙○○說要偷的時侯,被告在睡覺,被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只跟丁○○講而已,被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後改稱:我在家跟丁○○提議時,被告當時有拒絕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此不惟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不知情等語不符,亦與證人乙○○前開於110年7月20日警詢及110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等語;

證人丁○○於111年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乙○○在車上時就有講到要去偷東西,因此被告應該知道我跟乙○○要去行竊等語證詞不符,更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所示乙○○、丁○○下車後、被告仍坐在A車駕駛座上,並不時將手放在方向盤位置處晃動,另於乙○○、丁○○返回A車時,被告自A車駕駛座爬向後座等情不符,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係因「丁○○另在該屋隨手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欲撬開該屋2樓房間門之喇叭鎖」,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負責把風、接應,並未隨證人乙○○、丁○○一同入內行竊,又本案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證人丁○○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之積極證據,且衡情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必定需以材質堅硬之物始能行竊成功,是被告確有可能無從預見證人乙○○、丁○○攜帶兇器行竊一事,應認證人乙○○、丁○○攜帶兇器行竊部分,已超越其等原先擬定由證人乙○○、丁○○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計畫內容,軼出之犯意聯絡範圍,已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無從認被告尚須就證人乙○○、丁○○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㈧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而言。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故3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另被告與證人乙○○、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與證人乙○○、丁○○恣意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乙○○竊得現金1,500元後,即與被告朋分花用乙情,此經證人丁○○、乙○○於原審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94頁);

至證人丁○○、乙○○於原審法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其等離開案發現場後,就將其等竊得之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丟棄等語(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75號卷第94頁),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證人丁○○、乙○○所述此情屬實,難認未扣案之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均已滅失,而不在證人丁○○、乙○○、被告掌握之下。

準此,除現金1,500元為被告、證人丁○○、乙○○均分,而可認各實際分得500元外,其餘不法所得即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之分配情形並不明確,甚且無從證明業已完成分派,僅能認為被告、證人丁○○、乙○○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證人丁○○、乙○○就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從而,未扣案之5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手機充電器1個、吹風機1支、大提袋1只,乃屬被告、證人丁○○、乙○○擁有共同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證人丁○○在案發現場屋內隨手取得乙情,此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偵37835卷第272頁),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此刀予證人丁○○遂行本案犯行,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另未扣案之A車,雖係被告抵達及離去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見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835卷第189頁),且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以其並無上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另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就本件犯罪過程,被告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告訴人損失亦非太重,是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屬良好,涉案程度與共犯相比,相對屬輕微,相較於共犯之刑度,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

復被告係單親媽媽,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前科,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爰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然查:⒈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或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屬良好,涉案程度與共犯相比,相對屬輕微,相較於共犯之刑度,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惟按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以量刑因子不同之共犯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自無理由。

⒊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本案被告雖僅係擔任車上把風工作,惟其推由共犯乙○○、丁○○毀壞門窗侵入住宅,共同竊盜告訴人之財物,不僅恣意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其竊取財物亦非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竊取基本生活物資,藉以滿足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且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尚不因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或返還竊得之贓物,即可異其認定,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實屬有疑。

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3月,最後一次係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現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並非良好,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仍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

被告提起上訴希冀本院諭知緩刑,並非妥適,無足為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僅有畫面、無聲音,原審卷第109至118頁)。
編號 勘驗內容 檔案名稱:竊嫌到達現場畫面 1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3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00」至「05/17/2021 Mon 15:01:22」)時,A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往前行駛並靠邊停車。
2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3至3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22」至「05/17/2021 Mon 15:01:30」)時,有1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自A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後下車,並將A車副駕駛座車門關閉後,往畫面左側走去。
3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32至4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31」至「05/17/2021 Mon 15:01:41」)時,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自A車駕駛座下車,並將A車車門關閉後,往畫面左側走去。
4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41至4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41」至「05/17/2021 Mon 15:01:45」)時,有不明之人(下稱某丙)坐在A車駕駛座位置上,並將手在方向盤位置處晃動之動作。
檔案名稱:竊嫌離開現場畫面 5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9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31」至「05/17/2021 Mon 15:01:41」)時,A車停靠在路邊,A車駕駛座上某丙不時有將手放在方向盤處晃動之動作。
6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9至2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42」至「05/17/2021 Mon 15:01:55」)時,甲男及乙男陸續從畫面左側走出,甲男左手拿不明物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進車內後關閉車門,乙男則左手拿不明物品及咖啡色大型提袋,朝駕駛座走去,並坐進車內後關閉車門。
其中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3至14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44」至「05/17/2021 Mon 15:01:46」)時,某丙自A車駕駛座爬向後座。
7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3至3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5/17/2021 Mon 15:01:55」至「05/17/2021 Mon 15:11:02」)時,A車朝畫面右側向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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