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7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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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銘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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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銘崧(原名俞俊傑,民國109年11月25日改名)係「微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明知自己已陷於支付不能,且因外債催逼,為求償還外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負責人劉○○謊稱:投資MY福利社,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取得微創公司60%股權,致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與被告簽立「MY福利社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微創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為取信於劉○○,於109年8月20日,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告訴人50萬股,惟被告並未依合作契約開始經營公司,已知微創公司並非其私人財產,利用掌管微創公司財物之機會,竟未經劉○○、告訴人同意,至同年9月11日止,陸續私自將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挪用償還私人債務,告訴人發現後,始知受騙,未再匯入其餘之500萬元,並遍尋被告無著。

000年0月間,告訴人找到被告,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告,佯稱改為借款500萬元,簽立借據1張給告訴人,言明自110年10月起,按月攤還10萬元,此後即分文未履行,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俞銘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俞銘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證;

MY福利社合作合約書、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微創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簽立還款字據、微創公司上開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被告與證人劉○○對話訊息、微創公司登記卷宗、107至110年度進銷貨發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1602519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3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2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微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之負責人即證人劉○○約定投資MY福利社,告訴人以出資1,000萬元,取得微創公司60%股權,並由其以微創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9年8月18日,與證人劉○○簽立「MY福利社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其指定之微創公司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且其有於000年0月間有簽立500萬元借據1張給告訴人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犯意;

告訴人投資的錢是用在微創公司開發系統上,我有將發票及收據給證人劉○○,證人劉○○也有跟工程團隊聯繫過了,這些用在開發系統上發票金額總共3百多萬將近4百萬;

證人劉○○也有跟負責開發系統的崴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浤公司)的工程師劉志堅聯繫工程款的去向,崴浤公司有負責替微創公司開發消費現金回饋的APP,目前已經開發完成,也已經可以運行,微創公司現在仍有在營運,都是幾個夥伴在經營,沒有領薪水;

整件事情是因為證人劉○○說用錢沒有經過他同意,但我跟他簽訂契約時就有提出開發系統的預算給他,預算款項就有記載系爭合作合約上;

另外1百多萬元是交給金蘋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蘋果公司)開發LINE商店回饋系統,給金蘋果公司的款項是由我先墊付,直到告訴人500萬元款項匯入微創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我再把我之前向別人借貸代墊的錢還清;

109年8月31日有匯款給崴浤公司的144萬3,330元是我先從微創公司帳戶轉帳匯款給崴浤公司,109年9月4日4萬2,450元是從微創公司領出由我交付,109年11月3日有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這是證人劉○○要把50萬元拿回,109年9月8日有匯款37萬8,000元給崴浤公司,這也是請他開發的款項,109年10月22日28萬元這筆現金支出款項也是證人劉○○領回的;

剩餘資金有請四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幫忙開發一個門號申辦平台MY電信,一個網路購物平台MY購物,目前已經開發完成有在營運,000年00月間我有將已經開發完成,且已經有在營運的事情告知證人劉○○;

請金蘋果公司開發的LINE商店回饋系統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已經擱置,請崴浤公司開發的APP系統為MY福利社,目前有在營運,可以從APP商店及Google Play可以下載,這是從111年12月開始營運;

當時邀證人劉○○投資時,她說要投資1 千萬元,但要占百分之60的股份,但後來她說資金只有500 萬元,登記部分先進行,之後有資金再匯,並不是說她發現遭詐騙所以才不匯剩餘的500萬元,而是她本來就只有500 萬元的資金,我所支付的款項,都有提供匯款資料及單據給證人劉○○,但她認為支出這些錢都沒有先經過她的同意,她要退股,當下我有同意她退股,但要給我時間,並不是一開始我就是轉借貸,但因我資金週轉有困難,當時公司可用的現金只有28萬,我就先退給她,其餘的我請她給我時間,我再慢慢的退,後來證人劉○○說不然她用500萬元買下我的股權,要我把公司賣給她,由她來經營,才有那份合約,但因後面還要花錢,她認為不妥當,她又後悔,才說500萬元是借我的,整個流程是這樣來的,不是我要求轉為借款;

106年間我曾跟證人劉○○募資,向她介紹這個計畫希望她支持,原本她要投資1千萬元,後來我婉拒這筆投資,因為我覺得條件不適合,而且在募資過程中,我母親將她的老房子賣掉幫我籌措重新開始的資金,我的女朋友也將她名下與姊妹持分的房地產過戶給她大姐有換取一些資金,所以我當下沒有很急迫的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我婉拒證人劉○○的投資,並沒有覬覦她的金錢;

後來我仍與證人劉○○保持聯繫,109年時因為遇到疫情,我有坦白跟證人劉○○說明,證人劉○○詢問我公司有何資產,我說完全都沒有,只有執行到一半的計畫,我需要人來協助一把,並沒有隱匿公司的財務情形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俞銘崧係微創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之負責人即證人劉○○約定投資MY福利社,告訴人以出資1,000萬元,取得微創公司60%股權,並由其以微創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9年8月18日,與證人劉○○簽立「MY福利社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其指定之微創公司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且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有簽立500萬元借據1張給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204頁),復有「MY福利社」合作合約書(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至31頁)、微創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3頁)、微創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35至36頁)、借據影本(見偵卷第37頁)、微創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167至175頁)、臺灣銀行109年8月2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89頁)、被告與暱稱「Amy芸鳳」(即證人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111年9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被告名片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3頁)、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1900號函附之微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9年9月10日私自將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偷偷領走償還私人債務,告訴人發現後,知被告蓄意詐欺,即未再匯入其餘之500萬元,並遍尋被告未著,被告已逃逸無蹤,後告訴人經多方管道,於1年後約000年0月間找到被告,被告自知理虧,祈求告訴人不要提告,於110年8月30日佯稱改以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簽立借據1張予告訴人,言明自110年10月起,按月攤還10萬元,並送至告訴人家,結果至今分文未履行,又遍尋未著逃逸無蹤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且告訴人之負責人即證人劉○○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稱要我先匯500萬元進去,作為我司於微創公司增資用,並稱會變更微創公司之監察人為我,於是我先匯完500萬元後,請被告提出微創公司財會與公司變更之資料,被告提不出來,並且越來越難找,所以後續500萬元我就不敢匯款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約定以1,000萬元投資微創公司,取得60%股份,後來我先匯了500萬元進去,大約1、2個禮拜後,因為被告的存摺、印章一直都沒有拿來給我,我才發現這筆錢就不見了,被告也直接不見了,那個時候我就知道我被騙,至此我再聯絡被告,我都一直找不到他的人,後來經過了1年多,即起訴書記載的000年0月間,我好不容易透過1個朋友「浩克」找到他的時候,我要求退還500萬元入股金,因為我不投資了,被告說要轉為跟我借錢,所以他當下也簽立了本票,並且承諾還款方式,但當時500萬元完全沒有還款,後來也找不到被告的人,直到最近1、2個月,我又找到了他,他才匯了1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8頁)。

然上開告訴意旨與證人劉○○之證述存有諸多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茲說明如下:⒈被告並無告訴人及證人劉○○指(證)稱,於告訴人匯款5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形:⑴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劉○○(暱稱Amy芸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間分別於109年9月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109年中秋節)、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110年2月1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2日,均仍陸續有聯繫,且依其等於109年9月3日、110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更有主動與證人劉○○相約見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⑵又據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間透過1個朋友浩克找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然依被告提出其與「浩克」間之通話紀錄,其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均陸續與「浩克」通話,且並非僅「浩克」單方面撥入電話,亦有被告撥打電話聯絡「浩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9頁)。

⑶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微創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9年10月22日提領28萬元現金部分,曾說明係由證人劉○○領回(見原審卷第87頁),而徵諸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作證,於被告問:「我有1筆28萬現金,是妳自己請人跟我去銀行領,因為當時你有問我說帳戶剩下多少錢,我有告訴妳還有28萬現金,妳有請一個人跟我去銀行領錢給妳?」證人劉○○亦答稱:「有。」

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9年11月3日之前,我要求退股,微創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匯款50萬元到培英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所提之陳報狀內亦載明「微創雲端科技負責人俞銘崧被告訴人發現將投資款500萬元挪用後,請告訴人不提告訴,於109年11月3日,匯還50萬元」(見原審卷第231頁),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0、11月間仍能與被告聯繫,並要求其還款,且被告亦有返還部分款項。

⑷再依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暨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證人劉○○係於110年6月22日簽訂該份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第三條4.之記載可知,被告曾於110年2月2日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交與證人劉○○收執(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⑸是告訴人及證人劉○○指(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匯款5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係經由多方管道,始於1年後之000年0月間透過「浩克」找到被告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將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挪用償還私人債務等語,亦與事實不符: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告訴人投資的錢是用在微創公司開發系統上,這些用在開發系統上發票金額總共3百多萬元將近4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微創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各匯款144萬3,300元、4萬2,450元予崴浤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蘋果公司109年9月9日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金額為165萬9,000元】、崴浤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15日、109年9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金額為37萬8,000元、148萬5,750元】及三言視覺整合工作室於109年9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金額為46萬2,000元】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而依上開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合計金額為398萬4,750元,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合。

嗣原審函請崴浤公司及金蘋果公司檢送與微創公司所訂立之APP開發契約等文件,經崴浤公司提出相關之STO APP平台開發報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金蘋果公司亦於112年5月12日以金字第2023051201號函覆本院稱:「因合約時間已久且因辦公室曾經搬遷過,目前尚找不到合約,但我司確實有與微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過APP開發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

⑵況上開崴浤公司、三言視覺整合工作室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業經微創公司申報為進貨憑證,此外,尚有109年8月份申報之統一發票號碼為AU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37萬8,000元、109年12月份申報之統一發票號碼為GD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3,360元、110年2月份申報之統一發票號碼為JC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8萬9250元、110年3月份申報之統一發票號碼為KX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6萬7568元、110年4月份申報之統一發票號碼為LL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800元、110年5月份申報之統一發票號碼為ND00000000號,含稅金額為3萬2,900元等進項憑證,合計微創公司自109年8月以後申報之進項憑證金額達251萬9,628元。

而於109年10月、12月、110年2月、6月經申報進貨並列為固定資產部分更有205萬1,645元【110年6月申報之9萬6,445元部分未列於上開偵卷第183頁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復有微創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申報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191至193頁),故微創公司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申報進貨金額合計亦應有261萬6,073元。

⑶而被告已將上開系統開發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給證人劉○○,且證人劉○○亦有跟工程團隊聯繫等情,可由被告與證人劉○○於109年10月1日(中秋節)之對話紀錄窺見端倪【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09年10月1日證人劉○○傳送「俊傑 逢此佳節祝福您全家福(貼圖)中秋佳節(貼圖)愉快(貼圖)」「我們約10/7周三上午10:00 請備妥以下文件1、公司變更股權登記卡 2、我匯入金額的存款簿 3、已開支的資金流向或發票 4、會計師今年度401報表 以上 希望我們有一個很美好很正確的開始。」

被告回傳「姐佳節愉快」「我再來準備」】(見原審卷第43頁),且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提供發票、收據給我,我也有跟他要了美術工作室、新竹園區的工程師的聯絡方式,並且跟工程師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17頁),是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確實是作為微創公司系統開發之用,並非用以清償被告之私人債務等節,已為證人劉○○所明知甚顯。

至證人劉○○固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我只有看到崴浤公司開立的144萬3,300元發票,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後於被告表示:「我把所有資料,包含公司登記表、上數的收據、發票、印章、存摺都有交給劉○○,後來又她說那一份名單遺失了,其實都在裡面。」

等語,證人劉○○又改稱:「被告交給我存摺跟印章。」

等語,前後證述歧異,明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⑷綜合觀之,被告用以支付系統開發商之款項合計為427萬5,073元(即上開㈡⒉⑵所示微創公司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申報進貨金額261萬6,073元,加計上開㈡⒉⑴所示未提出申報之金蘋果公司於109年9月9日開立、金額為165萬9,0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部分),若再加上證人劉○○要求退股,而返還與告訴人之款項78萬元(即上開㈡⒈⑶所述部分),已超逾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是被告應無告訴人及證人劉○○所指(證)之將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挪用償還私人債務之情形。

⒊告訴人並非因發現遭被告詐騙,而未再將約定之剩餘投資金額500萬元匯入微創公司帳戶:⑴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劉○○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劉○○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7分許所傳送「早安 俊傑,好事真多磨。

我的投資金額有變卦。」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即因自身資金問題,無法依約定將剩餘投資金額匯給微創公司。

⑵而被告已知告訴人無法依約定給付剩餘之投資金額500萬元,仍於同日依告訴人所繳交之投資款500萬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董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地址變更、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02790號函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微創公司109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微創公司案卷第25至52頁)。

⑶是告訴人及證人劉○○所指(證)稱係因發現遭被告詐騙而不敢再將剩餘的500萬元匯給微創公司;

微創公司有辦理培英公司有取得股權的相關登記,但都是我在催促辦理,且是因為被告還想要我後面的500萬元,才會去辦理相關登記等語,明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反觀被告所稱:「後來她說資金只有500萬元,登記部分先進行,之後有資金再匯,並不是說她發現遭詐騙所以才不匯剩餘的500萬元,而是她本來就只有500萬元的資金。」

等語,應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與證人劉○○之證述存有諸多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且前後之證述不一,明顯避重就輕,已難憑採。

㈢其次,證人劉○○雖證稱被告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支付其之前積欠上開系統開發商之工程款,且事先並未經過其同意等語,然查:⒈依被告所述:我跟證人劉○○簽訂契約時,就有提出開發系統的預算給她,預算款項就有記載在系爭合作合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並參諸其所提出之109年度開發預算表(見原審卷第57頁),暨其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合約書,其中合作內容第5點內之記載:「甲方(即告訴人)資金到位後,乙方(即微創公司)評估往後12個月開發進度及財務預測如以下說明,……109年8月,my電信開始籌組並支付工程團隊撰寫程式,預計109年11月完工上線,初估工期四個月,消耗800人日約48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等資料,足認證人劉○○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時,即已明確知悉自109年8月至11月間之預算規劃約480萬元。

而被告確實係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於微創公司之系統開發上,且告知證人劉○○相關款項支付情形等節,業如前所述。

是被告上開支付系統開發商之相關款項已合於系爭合作合約議定之預算規劃,並無不當。

⒉證人劉○○固迭以被告上開支付予崴浤公司等系統開發商之款項,係在告訴人投資微創公司前所積欠,並非用於新開發之APP,認不符合其投資目的,不應以告訴人之投資款支付,而與被告產生齟齬,並要求退股。

復於原審審理時,錯誤援引其後來要求退股,而於110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之股權轉讓暨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甲方(即被告)保證微創公司對外並無任何應付未付款項,亦無任何債務……」,遽認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時,微創公司對外尚有應付未付款項,而違反約定。

然查,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作合約內,並無約定告訴人投資款項僅用於新開發之APP;

且前述被告用於支付系統開發商之款項,亦與系爭合作合約內就109年8月至109年11月之規劃預算金額480萬元大致相符;

再參以被告提出之109年度開發預算表內明確列載:崴浤公司預算金額為148萬5,750元、金蘋果公司預算金額為165萬9,000元、三言視覺整合工作室預算金額為46萬2,000元,與上開崴浤公司、金蘋果公司、三言視覺整合工作室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39、57頁)。

而依崴浤公司函覆之報價單上之記載,被告上開提出未稅金額為141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之費用,係關於MY福利社STO APP平臺開發(見原審卷第133頁),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合約內所預計規劃開發之5個子平臺所屬之MY福利社平臺。

由上,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支付予崴浤公司等系統開發商之款項,均係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作合約時即已規劃之預算,被告並無違反約定之情形,是證人劉○○之認知容有誤會。

⒊再者,縱認被告以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支付系統開發商之款項中,部分係於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前之工程款,然此益可證明微創公司於告訴人投資前即已進行相關平臺之開發,已有履約之能力,始進而邀約告訴人投資,且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合約後,即陸續進行相關子平臺程式之撰寫及開發,並以告訴人投資之500萬元給付各項工程款,使微創公司得以正常經營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其大可置微創公司營運於不顧,將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而無須依據系爭合作合約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為系統開發支出使用。

故而,難認系爭雙方合作合約訂立時,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而有詐欺之故意。

㈣至公訴意旨雖提出微創公司107年至110年度進銷貨發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160251910號函等資料,主張微創公司105年間設立,且107年至110年間營業幾乎停頓,又於106年11月26日起,即已全體退保,告訴人指稱微創公司無營業之事實;

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則提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俞銘崧」身分證統一編號、微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資料,證明被告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微創公司,自106年1月起即有多次以該公司名義所開立票據經提示遭退票之紀錄,認被告暨該公司自斯時起之信用紀錄不良,財務能力已有問題而陷於不能支付債務之狀態;

另主張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及上開公司均無相當所得,亦徵渠等之財務狀況在被告與證人劉○○於109年8月18日簽訂「MY福利社合作契約書」前已明顯不佳,而無足夠資力償還債務,始以詐欺手段誘騙證人劉○○簽訂上開合約,並使證人劉○○暨其經營之培英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達5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惟查: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堅稱:微創公司現在仍有在營運,都是幾個夥伴在經營,沒有領薪水,且以告訴人投資款支付之開發系統款項,崴浤公司負責開發之消費現金回饋APP,目前已經開發完成,且可以運行,另MY福利社APP系統,從111年12月開始營運,目前尚有在營運,可以從APP商店及Google Play商店下載;

四方公司負責開發之門號申辦APP-MY電信、網路購物APP-MY購物,目前已經開發完成,且有在營運,000年00月間,我有將已經開發完成且已經在營運的事情告知證人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MY福利社」(mobile.myfrees.com.tw)網頁、平臺頁面資料、微創公司與兆迪聯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簽立電子商務平臺合作協定、「myfree系統APP、會員系統APP、LINE欣中天然氣電子帳單系統及會員系統、線上申辦系統、網路購物及兌換系統」擷圖、訂購單明細等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51至55、61至69、93至105頁、本院卷第75至279頁),是告訴人指稱微創公司已無營業等語,應非事實。

⒉被告與微創公司固有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然衡諸常情,公司以增資事由對外發行新股募得公司資金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自無單憑被告於向告訴人籌募微創公司資金時之資金狀態不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非所有因資金困窘而對外籌措公司資金或借款之人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故縱被告在為此部分發行新股籌措微創公司系統開發款項時,係明知其個人財產及微創公司之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難逕謂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被告迄今固猶未返還告訴人退股後之部分款項,惟考量本件告訴人原承諾出資1,000萬元,後因自身資金問題改為500萬元,而未履行系爭合作合約所約定之義務,嗣後更要求退股,對微創公司之營運而言,無疑雪上加霜,被告仍必須付出相當資金繼續進行開發中之系統工程及維持已開發系統之營運,以避免前階段工作付出付之一炬。

是堪認被告係於事後因尚有前揭相關系統開發及營運而應給付之工程款,致其個人及微創公司資金狀況更加惡化,始遲延、拖欠返還此部分投資款之可能,亦難遽認被告就此投資款係出於自始無意返還之詐欺取財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附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以微創公司107年至110年度進銷貨發票明細、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160251910號函等資料可知,被告自106年1月起,其與微創公司之財務狀況即出現問題,已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隱瞞上情,向告訴人之負責人劉○○詐稱:投資MY福利社,出資1000萬元 ,即可取得微創公司60%股權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判被告、微創公司仍有資力此一締約基礎事實,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立「MY福利社合作合約書」 ,進而於109年8月2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確實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隱瞞證人劉○○微創公司資力之情事,辯稱:我有坦白跟劉○○說明因為遇到疫情,微創公司沒有什麼資產,只有執行到一半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告邀約投資是要完成合約中平臺的開發,裡面包含了電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已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且衡以一般新創事業創立過程中因缺乏資金而向外尋求投資之情形,十分普遍,而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投資,大多是著眼於未來業務之成長性,而非公司現有之資產,是以實難單憑被告於向告訴人籌募微創公司資金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非所有因資金困窘而對外籌措公司資金或借款之人,均可逕行認定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何況被告確有將自告訴人所募集之資金,實際投入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合約中、所預計規劃開發之MY福利社平臺,且MY福利社平臺及APP目前也營運中,均已如前述,自難因被告在向告訴人募集資金籌措微創公司系統開發款項時,明知其個人財產及微創公司之營運資金有所不足,即難逕謂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綜上,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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