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7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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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煜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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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煜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只是被告目前尚在執行中,無法即時賠償,但調解是具法律保障,若因尚未賠償被害人列為量刑之依據,請求給予被告些許時間以利被告之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而為上開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許火櫻之財產法益,亦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亦已發還給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後續並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成員有祖父母、父母。

被告入監前開○○○○,每月收入約00萬元,現由他人協助顧店等語。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參考,惟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許火櫻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5萬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73、74頁)可參,然告訴人直至112年11月16日仍未收到任何款項,此有其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際其人已在監獄執行中,仍與告訴人達成可以在112年10月31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與告訴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確實可以支付,然迄至112年11月16日告訴人仍未收到款項,而其於113年1月4日業已出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可參,於本案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復未到庭,稍早通知其開庭之送達證書上並已為「如已履行賠償,請提出匯款單據到院」之註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5、61頁)可按,然仍未見被告提出其履行調解內容之證明,堪認被告實無調解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既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而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要無可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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