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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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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對於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定被告黃家駿(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陳述之上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記錄,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號、103年度易字第110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有多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素行,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南投地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即是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判決既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仍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未再上加刑度,難認妥適,故認量刑過輕,難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等語。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部分):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並陳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審檢察官公訴蒞庭時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可能造成被告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等語。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㈣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約3年左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並非已經相距甚久。
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的時間,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是判斷重點。
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2頁第17至25行),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而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已詳述其理由,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於判決時,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可見原判決已將被告之前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
另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復敘明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依被告犯後態度各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己就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面評價,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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