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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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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廣生(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固有不該,但犯後深感懊悔,決不敢再犯,而被告之母親因髖關節置換手術,領有輕度障礙證明,有賴被告照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7月,而需入監服刑,實有過重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各次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暨自陳專科畢業、種植杭菊為業、尚需扶養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準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情狀等而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而所處之刑度,核屬上開罪責之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毒品上手,然迄今員警並未因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執母親身體狀況、捐款習慣等緣由,實均不足以認其違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宣告上述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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