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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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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長輝(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案未諭知沒收)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浪廢國家資源,使本案得以順利進行,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敘明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在內,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㈡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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