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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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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6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柯冠丞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承叡發生口角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竟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惡性不輕,且自本案發生迄今,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科刑,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案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例如被告之犯罪惡性、手段輕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而為科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科刑審酌因子,原審均已詳加審酌,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之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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