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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賢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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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賢毓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駕駛其兄鍾賢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林家正在苗栗縣○○鎮○○里○道○號113公里處橋下之農寮,見其所飼養之山羊2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山羊2隻搬至上開小貨車車斗後,駕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林家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賢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比較小頭的山羊衝出來撞到我的車,已經昏迷在我的車前面,我想要載去看獸醫,另外一頭山羊是自己跳上我的車;
我是有載山羊沒有錯,但我是要載山羊去看獸醫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告訴人林家正所飼養之山羊2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者(見偵卷第47-49、132-133頁,原審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90-91頁),復經告訴人及證人鍾賢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67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山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該2隻山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與和勇街口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9、87頁)顯示,當時遭竊之兩隻山羊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均呈站立姿勢,顯與被告辯稱其中一隻山羊受傷昏迷倒地之事實不符;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所載之山羊於其駕車送醫途中自行跳車跑掉等語;
而如若該隻山羊已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傷或昏迷,又如何能在貨車行駛過程中,如被告所辯般自行跳下貨車車斗而逃逸無蹤,亦顯與常理未合,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飼養且價值甚高之山羊2隻,所為甚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000年0月間假釋出監,並於000年00月間假釋期滿,復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竟仍於000年00月間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山羊2隻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有載山羊,但是要載山羊去看獸醫,而仍否認竊盜犯行,且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在苗栗縣○○鎮○○里○道○號113公里處橋下之農寮,竊取告訴人所有山羊2隻得手等事實;
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是被告仍以前詞提上訴否認竊盜犯行,並不可採。
又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有為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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