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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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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8、34958、36893、3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柏成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柏成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周聰智、陳應杉、黃朝琴達成和解,對和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也如期履行中,被告亦願與被害人陳志昌和解,而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故被告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二、被告因思慮未週,一時貪念誤觸法網,惟已誠心悔過認錯,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應杉並未提出告訴,加以被告與被害人陳應杉已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重,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參、本院的判斷: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是年輕人,可以透過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的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的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本案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科以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對告訴人周聰智、黃朝琴均遵期履行調解成立條件,且對告訴人黃朝琴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加重最低本刑,已見前述,原審卻認兩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第31列至第4頁第2列),顯有未當,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加以指摘,但此項關於被告刑罰加重的具體事由,應為法院科刑審酌範圍,自應為公正的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以被害人陳應杉並未提出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所為應予非難。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周聰智、陳應杉、黃朝琴成立調解{周聰智、黃朝琴部分,約定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均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各5,000元;
陳應杉部分同意不向被告求償},另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對告訴人周聰智、黃朝琴均遵期履行調解成立條件,且對告訴人黃朝琴已給付完畢,詳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積極悔改的犯後態度。
⑶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的被告犯罪紀錄、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宜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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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周聰智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王柏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志昌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王柏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參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應杉 (未提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朝琴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王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貳盒、電線參綑、LED工作燈壹組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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