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 二、庚○○、丁○○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 三、丁○○、己○○及少年丑○○(00年00月生,所涉竊盜部分另由
- 四、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 五、庚○○、丁○○及少年丑○○(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
- 六、嗣經警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12日持原審法院
- 七、案經壬○○、癸○○、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二、證據能力(被告庚○○、丁○○2人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庚○○、丁○○2人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2人上開犯行,
- 參、論罪部分(以下一至四僅論述被告庚○○、丁○○2人部分):
- 一、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 二、被告丁○○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其先後2次竊取財物,係
- 三、被告庚○○、丁○○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庚○○、丁○
- 四、被告庚○○、丁○○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 肆、沒收(被告庚○○、丁○○2人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被告庚○○、丁○○2人上開竊得之財物,均為渠等各次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如其附表編號5所示
- 二、上訴駁回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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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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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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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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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4232、4688、133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如其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丁○○前往下列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保安宮,共同徒手竊取壬○○、戊○○所管領、置於該宮案桌上之神明燈2對、淨爐2個、香爐2個、香環爐3個、黑色筊杯1對、敬茶杯座1組(含5個杯子)、敬茶杯座1組(含3個杯子)及花瓶1對(除其中1對神明燈未扣案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戊○○),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8月13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共同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該處之冰箱內之芝麻湯圓2盒、小湯圓2斤及不鏽鋼壓力鍋1個(內有生花生若干、芋頭1袋及大豆1小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佛聖寶宮,共同徒手竊取丙○○所管領、置於該宮內之神像5尊(已發還)、七星寶刀3支(已發還其中2支)及淨爐3個,得手後離去。
二、庚○○、丁○○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0日1時26分許,先由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丁○○及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泰安宮,抵達後,3人均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癸○○所管領、置於該宮內之灰色電子琴1台、琴架1組、藍色延長線1組(已發還)及拜爐1支,得手後離去。
三、丁○○、己○○及少年丑○○(00年00月生,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福龍宮,由丁○○把風,己○○、少年丑○○分別徒手竊取子○○所管領、置於該宮內之功德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衛生紙1袋,得手後離去。
四、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13時11分許,提著空的塑膠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已經檢察官更正)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博館店,徒手將寅○○所管領、置於該店內之尿布3袋及白蝦2盒放入塑膠袋內(下稱第1袋物品),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將第1袋物品取出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旋又承接上開犯意,再次提著空的塑膠袋進入該店內,接續徒手將草莓果醬2罐、口香糖11包、糖果2包、大蒜麵包醬2罐及發熱衣6件(下稱第2袋物品,起訴書誤載為大蒜麵包醬1罐及發熱衣2件,已經檢察官更正)放入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因防盜門警鈴響起,寅○○遂請丁○○至櫃台確認有無結帳,丁○○將第2袋物品放置於櫃台之後,旋即乘隙騎車載著第1袋物品逃離。
五、庚○○、丁○○及少年丑○○(所涉竊盜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1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已經檢察官更正),先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少年丑○○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宮廟處騎樓後,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液晶電視1台及冰箱內中藥材9包(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六、嗣經警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已發還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壬○○、癸○○、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庚○○、丁○○、己○○3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庚○○、丁○○2人否認全部犯罪,聲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38至139、291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2人罪、刑及沒收為審理。
另觀諸被告己○○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1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己○○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關於被告己○○部分,本院亦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己○○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而據以審查被告己○○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庚○○、丁○○2人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庚○○、丁○○2人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丁○○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146、177、181頁),另本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丁○○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2至3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庚○○、丁○○2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事實欄一㈠、二部分,我們只有經過保安宮及泰安宮而已,沒有偷東西;
事實欄一㈢、五部分,我們沒有去過該2間宮廟;
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在現場,但我沒有拿東西,我不知道監視器為什麼會拍到我們云云;
被告丁○○辯稱:事實欄一㈠、㈢、二、三、五部分,是警察把宮廟的東西放到我們家栽贓我們,我沒有去現場,(復改稱)扣案的神像都是我們的;
事實欄一㈡部分,當時我是拿1個破掉的鍋子,不是壓力鍋;
事實欄四部分,第一次我有結帳,第二次是店員不給我結帳,說要報警,我就離開。
不能因為我過去有犯竊盜罪,警察就認為我有犯本案云云。
被告庚○○、丁○○2人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庚○○、丁○○2人否認犯罪,為無罪答辯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㈠、㈢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自承:這2次都我與我老婆丁○○及我大女兒己○○進去的,由我駕駛本案貨車到廟宇行竊及把風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84至85頁),被告丁○○則自承:這2次都是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我、我大女兒己○○前往行竊,由我進入廟宇竊取東西,並搬上車,竊取之神明像都是我在保管及供奉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69至70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56號搜索票、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被害人戊○○、丙○○)、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貨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232號卷第117至123、127、129、149至167、245頁);
員警110年10月22日拘提被告庚○○時拍攝之影像擷圖、被害人丙○○提供之失竊神像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4688號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庚○○、丁○○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庚○○、丁○○2人固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案經警於110年12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165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丁○○2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遭竊之大部分財物(即已發還之財物),此有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110年12月7日警員莊生暉、雷龍漢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56號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232號卷第63、115至123、127至129、149至167頁)在卷可參,苟被告庚○○、丁○○2人未曾進入保安宮及佛聖寶宮行竊,則上開遭竊財物豈有置於渠等上開居所之可能,顯見被告庚○○、丁○○2人嗣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至被告丁○○空言辯稱遭警察栽贓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觀諸被告丁○○為警查扣上開贓物而遭逮捕當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我承認我有去宮廟偷東西,但不是所有神像都是他們的,警察去我家都亂拿我的東西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230頁),並未提及警方有何栽贓之情事,益徵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乃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基上,被告庚○○、丁○○2人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僅否認竊取壓力鍋),被告庚○○自承:這次是丁○○去拿的,然後請我幫忙搬到車上,是我們自己要吃的,沒有要轉賣等語(見少連偵477號卷第69頁);
被告丁○○自承:當時是由我將食材從冰箱中拿出來,再拿給庚○○,並由庚○○搬上本案貨車,因為我家為低收入戶,沒有東西吃,所以才去拿取別人的食材,食材都自己吃掉了沒有轉賣,但我沒有拿壓力鍋等語(見少連偵477號卷第72至73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年8月19日警員林明嘉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477號卷第65至66、93至108頁)在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庚○○將本案貨車停放在路旁後,下車站在車旁,被告丁○○則在道路對面之店家騎樓處拿取東西後放置於路邊,之後被告丁○○招手示意被告庚○○過來,被告庚○○便穿越馬路,並將被告丁○○放置於路旁之多袋物品拿回車上;
被告丁○○亦從該騎樓處拿取東西返回車上,隨即又折返至該騎樓處,以雙手提著鍋子2側的手把從騎樓走出後,穿越馬路走回車旁,將鍋子放入車內後上車,被告庚○○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頁),由上足認被告庚○○、丁○○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堪認被告丁○○確有竊取壓力鍋之行為,其辯稱未竊取壓力鍋云云,及被告庚○○、丁○○2人嗣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皆與上開事證未合,乃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2.至被告丁○○雖又辯稱其僅拿取1個破掉的鍋子云云。
然倘若該鍋子已破掉而無利用價值或其內無食材可供食用,衡情被告丁○○要無拿取之動機及必要,且從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丁○○除了拿取鍋子以外,尚有與被告庚○○共同從該騎樓處拿取其他袋物品,又觀諸被告丁○○係以雙手提著鍋子2側的手把將鍋子搬運回本案貨車上,顯見該鍋子具有相當之重量,再審酌被害人辛○○與被告庚○○、丁○○2人並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丁○○2人之理。
據此,被告丁○○確有竊取辛○○置於該處騎樓冰箱內之芝麻湯圓2盒、小湯圓2斤及不鏽鋼壓力鍋(內有生花生若干、芋頭1袋及大豆1小鍋),洵堪認定。
被告丁○○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3.基上,被告庚○○、丁○○2人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丁○○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自承:這次由我駕駛前往行竊,我與丁○○及己○○一同前往○○區泰安宮,時間約凌晨1時許,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丁○○及己○○竊取灰色電子琴及琴架(鐵製)、藍色延長線、拜爐1支(銅製)及水果,都是丁○○及己○○竊取的,我負責在廟門口把風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82至84頁);
被告丁○○自承:這次由庚○○駕駛本案貨車,載我跟己○○到泰安宮,時間約凌晨1時許,實際時間我忘記了,置物櫃的鑰匙是我拿的,然後看到置物櫃裡面有東西,我從置物櫃裡面竊取灰色電子琴及琴架(鐵製)、拜爐1支及水果,延長線是我叫己○○拿的,庚○○負責在廟門口把風及載運竊取得來之財物。
灰色電子琴及琴架(鐵製)我賣到天心二手樂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得款8,000元,拜爐1支(銅製)賣到舊貨回收業(臺中市○○區○○巷00號)得款80元,延長線我放在家裡面桌子下面,現在被警方扣押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67至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56號搜索票、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癸○○)、110年10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111年4月14日警員莊生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4232號卷第117至123、125、131至147、149、223之2、239頁),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232號卷第131至147頁),可見被告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丁○○、己○○抵達泰安宮之後,被告3人均下車進入宮內,渠等嘗試開啟功德箱未果後,被告己○○即拿取置物櫃之鑰匙,開啟置物櫃並拿取延長線,被告庚○○、丁○○則拿取琴架及拜爐,嗣渠等離開該宮廟時,被告丁○○先將琴架搬回車上,復折返回宮內搬運電子琴,被告己○○亦拿著延長線跟著被告丁○○走回車上至為明確,由上足認被告庚○○、丁○○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庚○○、丁○○2人嗣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皆與上開事證未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2人亦有竊取泰安宮內之水果1批部分,僅有告訴人癸○○之單一指述,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見渠等有竊取水果1批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⒉基上,被告庚○○、丁○○2人確有與被告己○○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㈣事實欄三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承:那天由庚○○駕駛本案貨車載我、己○○、我兒子丑○○一起去廟裡,己○○竊取功德箱,丑○○竊取衛生紙,我在那邊把他們把風,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少連偵162號卷第88至9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111年3月13日警員戴采瑩職務報告、110年10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162號卷第75至76、125至132、135至137頁)在卷可佐,又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己○○、丁○○、少年丑○○先後進入福龍宮內,由被告己○○拿取功德箱、少年丑○○拿取一袋衛生紙後,被告丁○○、己○○、少年丑○○即先後返回車上離開現場,由上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丁○○嗣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基上,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己○○、少年丑○○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指證稱:當時防盜門警鈴響,我就上前查看,發現被告丁○○提著1大袋物品,我請她出示發票,她說已經結帳,發票丟在垃圾桶,我便請她到櫃台清點,並請同事上樓調閱監視器,但被告丁○○就跑出去,我追出去看,只看到她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離去,我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丁○○已經先偷了1袋東西出去等語明確(見偵13302號卷第54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13302號卷第77至83頁),被告丁○○提著空的塑膠袋進入全聯,將該袋子裝滿物品後,未經過任何收銀台即步出店外,並將袋內物品取出放置於機車上之後,再次提著空的塑膠袋進入全聯,嗣其裝滿物品欲離去時,因防盜門警鈴響起,店員便請其將該袋物品置於櫃台上清點,其則乘隙步出店外騎車載著第1袋物品離去等節,相互吻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0年12月14日警員羅戎成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寅○○指認被告丁○○)、告訴人寅○○所紀錄物品遭竊時間表、遭竊商品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3302號卷第45、59至63、71至76頁),由上堪認告訴人寅○○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丁○○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理,倘若被告丁○○拿取第1袋物品時有結帳,監視器必當會拍到其在櫃台結帳之畫面,但事實上卻沒有;
又被告丁○○拿取第2袋物品時若有結帳之意,其理當先至櫃台結帳,而非逕自提著第2袋物品通過防盜門致警鈴響起,復向店員謊稱其有結帳,甚至於店員表示要調監視器確認時,隨即乘隙騎車逃離。
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基上,被告丁○○確有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㈥事實欄五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丁○○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自承:這次是丁○○和丑○○先進去宫廟内徒手將中藥材竊取出放到我車子上,然後丁○○跟我說兒子要看電視,我便進去宮廟内徒手將電視拿到車上,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其他共犯,只有我們3人,因為丑○○想看電視沒有錢,所以到人家那裡偷電視等語(見少連偵281號卷第75至76、189至190頁);
被告丁○○自承:我有於5月6日晚間7時43分許,跟丑○○到外埔一個宮廟偷竊電視跟中藥包,是因為我兒子丑○○想要看電視等語(見少連偵281號卷第189至190頁),經核與證人即少年丑○○警詢證述稱:這件竊盜是爸爸庚○○駕駛本案貨車載我跟媽媽丁○○一起去的,我和丁○○徒手拿中藥材,庚○○則是徒手拿電視等語(見少連偵281號卷第81至84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比對照片(見少連偵281號卷第129至135頁),可見被告丁○○與少年丑○○一同進入案發現場之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宮廟後,陸續提著幾袋物品離開,其2人嗣又返回該宮廟,被告庚○○亦跟隨進入,接著被告庚○○便抱著1台液晶電視離去,且案發現場附近路口有攝得被告庚○○所有之本案貨車(見少連偵281號卷第129至135頁),稽以,員警嗣於111年5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丁○○2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告訴人乙○○指訴其遭竊之液晶電視1台及中藥包9包,而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281號卷第95至103、105、125至127、137至141頁)在卷可稽,由上足徵被告庚○○、丁○○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庚○○、丁○○2人嗣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皆與上開事證相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⒉基上,被告庚○○、丁○○2人確有與少年丑○○共同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以下一至四僅論述被告庚○○、丁○○2人部分):
一、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另被告庚○○、丁○○2人於事實欄三、五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丑○○則係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少連偵477卷第109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丁○○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庚○○、丁○○2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詳後敘述)。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丁○○如事實欄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與少年丑○○共同犯罪,均屬刑法總則加重,揆諸前開說明,並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故原判決此部分主文僅諭知「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一併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㈠㈡),惟已載敘此部分均係與少年丑○○共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㈠),於法難認未合。
二、被告丁○○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其先後2次竊取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該店販售之商品,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庚○○、丁○○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庚○○、丁○○2人與被告己○○就事實欄二;
被告丁○○與被告己○○、少年丑○○就事實欄三;
被告庚○○、丁○○2人與少年丑○○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丁○○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㈠被告3人分別於事實欄三、五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丑○○則係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少連偵477卷第109頁)及被告己○○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與少年丑○○為至親,對於少年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自均具有認識。
故被告丁○○、己○○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以及被告庚○○、丁○○2人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案就被告庚○○、丁○○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9、14至15、461、463頁;
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查,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
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①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丁○○於108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後,於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庚○○、丁○○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渠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庚○○、丁○○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返回社會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庚○○、丁○○2人均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渠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庚○○、丁○○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均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丁○○2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庚○○如事實欄五、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三、五所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庚○○、丁○○2人辯護人均以渠等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已足以懲罰被告庚○○、丁○○2人為由,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㈢刑法第19條之說明: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庚○○學識程度不佳,年事已高,舉止控制能力與學術淵博、正值青壯年之人有別,又曾接受腦部手術,術後即因此產生後遺症而影響其智力,再參酌其於106年、109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情狀,可認其行為之辨識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亦主張依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取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歷年來均認被告丁○○有中度智能障礙,請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惟被告庚○○、丁○○2人雖分別於109年3月25日、99年10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被告丁○○持有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免重新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037768號函暨檢送被告庚○○、丁○○2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卷第243至263、285至296頁)及113年3月22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041758號函(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參,惟渠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自承知悉不得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32頁;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參以,被告庚○○、丁○○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依被告庚○○、丁○○2人上開所自承及多次經歷偵查、審理及入監服刑之經驗,堪認渠等對於竊盜行為乃違法一節具有認識,復觀之被告庚○○、丁○○2人就前述共犯部分,尚知分工合作行竊,且均挑選宮廟或店家無人看守之時段下手,又被告丁○○如事實欄四部分犯行,尚能於店員發覺其行竊時謊稱有結帳,隨即乘隙騎車逃離,益徵被告庚○○、丁○○2人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渠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再者,被告庚○○、丁○○2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並非缺乏現實感之精神疾患,亦未有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或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之證據,自難認渠等有何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從而,被告庚○○、丁○○2人本案犯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或精神疾患致渠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餘地。
被告庚○○、丁○○2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丁○○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3人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
本院卷第11至12、27至28、306頁),惟: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惟竊盜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其竊取之財物為功德箱1個(內有1000元)及衛生紙1袋,財物價值尚低,又被告己○○前無竊盜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己○○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智慮淺薄、一時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於警詢即坦承犯行(見少連偵162號卷第78至81頁),正視己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能自我省思,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相較於被告庚○○、丁○○2人屢犯竊盜犯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犯後之初,被告庚○○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嗣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有其特別惡性而言,被告己○○主觀惡性尚屬輕微,衡以本案被告己○○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與被告丁○○及少年丑○○共犯,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尚屬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竊取之財物並非民生用品,其價值據告訴人癸○○警詢所述約3萬3,100元(見偵4232號卷第106頁),並非輕微,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可採。
⒊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庚○○、丁○○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次數甚多,亦非僅竊取民生用品,且渠等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前已敘及,縱已為警查扣竊得之贓物,並經原審勘驗或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仍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故綜合被告庚○○、丁○○2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無論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均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庚○○、丁○○2人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肆、沒收(被告庚○○、丁○○2人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
二、經查,被告庚○○、丁○○2人上開竊得之財物,均為渠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之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四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二之灰色電子琴1台及琴架1組,據被告丁○○警詢供稱已變賣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68至69頁),然查,證人即買家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收購之價格為8,500元,買賣沒有登記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112頁),經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所述,灰色電子琴1台及琴架1組共3萬2,000元(見偵4232號卷第106頁),兩者金額差距甚大,且證人卯○○並未登記雙方交易價金,是尚難認定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庚○○、丁○○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
另被告丁○○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拜爐變賣云云(見偵4232號卷第68至69頁),惟證人辰○○於警詢證稱:110年9月28日有登記丁○○來我們公司賣青銅3公斤,單價95元,總共285元,但是10月份的紀錄表沒有看到丁○○這個人,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偵4232號卷第114頁),稽之,勝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資源回收買入登記表影本(見偵4232號卷第169頁),確實僅有被告丁○○於110年9月28日登記被告丁○○變賣青銅之紀錄,110年10月10日以後並無紀錄,從而,亦難認定被告丁○○確已將竊得之拜爐1支予以變賣,故為免被告庚○○、丁○○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如其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㈠原審認被告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已詳敘於前,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審酌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於法難謂允洽。
從而,被告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己○○無前科,素行良好,前已敘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子○○受有該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該財物價值尚低,復斟酌被告己○○徒手下手行竊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福龍官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己○○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及被告己○○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4頁;
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詳後論述)所犯2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庚○○、丁○○2人部分: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丁○○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被告庚○○、丁○○2人均符合累犯要件,並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庚○○如事實欄五、被告丁○○如事實欄三及五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丁○○2人本案犯罪情狀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
另說明沒收及追徵被告庚○○、丁○○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旨,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者,原判決量刑已詳述被告庚○○、丁○○2人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另原判決復敘明被告庚○○、丁○○2人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渠等將來亦有可能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宜待被告庚○○、丁○○2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庚○○、丁○○2人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旨,於法亦無不合。
⒉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丁○○2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渠等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⒈本案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情狀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已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463至464頁),故原審未就此刑之減輕事由予以論駁,並無違誤。
故被告己○○上訴謂其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尚無足採。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造成泰安宮受有財物損害,且僅部分贓物經查扣而發還;
復斟酌其該次犯行之參與程度,以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兼衡其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原判決誤載為中度智能障礙《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行》),暨其自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被告己○○此部分犯行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參以,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己○○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己○○就原判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刑聲明一部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各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或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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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行 起訴書 竊取之財物 未發還之財物 原判決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保安宮》 犯罪事實欄二 神明燈2對、淨爐2個、香爐2個、香環爐3個、黑色筊杯1對、敬茶杯座1組(含5個杯子)、敬茶杯座1組(含3個杯子)及花瓶1對(除神明燈1對外,均已發還) 神明燈1對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神明燈壹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 犯罪事實欄七 芝麻湯圓2盒、小湯圓2斤及不鏽鋼壓力鍋1個(內有生花生若干、芋頭1袋及大豆1小鍋) 均未發還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芝麻湯圓貳盒、小湯圓貳斤及不鏽鋼壓力鍋壹個(內有生花生若干、芋頭壹袋及大豆壹小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佛聖寶宮》 犯罪事實欄三 神像5尊(已發還)、七星寶刀3支(已發還其中2支)及淨爐3個 七星寶刀1支及淨爐3個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星寶刀壹支及淨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泰安宮》 犯罪事實欄四 灰色電子琴1台、琴架1組、藍色延長線1組(已發還)及拜爐1支 灰色電子琴1台、琴架1組、及拜爐1支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電子琴壹台、琴架壹組、拜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福龍宮》 犯罪事實欄六 功德箱1個(內有1000元)及衛生紙1袋 均未發還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功德箱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元)及衛生紙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博館店》 犯罪事實欄五 第1袋物品:尿布3袋、白蝦2盒 第2袋物品:草莓果醬2罐、口香糖11包、糖果2包、大蒜麵包醬2罐及發熱衣6件(均已發還) 尿布3袋及白蝦2盒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尿布參袋及白蝦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五《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宮廟處騎樓》 犯罪事實欄八 液晶電視1台及冰箱內中藥材9包(均已發還) 無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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