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9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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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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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僅主張原審量刑之宣告不當,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僅就原審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事實認定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被害人之生父,未善盡家長應小心謹慎照顧年幼子女之注意義務,甚而將被害人帶至其與友人一同施用海洛因之場所,致使被害人誤食未收妥之海洛因,因而受有腦病變、喪失語言及肢體能力、癱瘓之重傷害程度,造成被害人自2歲即喪失日後正常生活之可能,且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並面臨漫長復健之路,造成被害人永久且重大之損害,其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112年11月14日之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因自知難逃法網始坦承犯行,已使國家耗費相當之偵查與訴訟人力、時間及資源,縱被告於審判中終坦認犯罪,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一般類似案件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

原判決未慮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未佳之情節,僅處以拘役50日之刑,對於刑罰權正義之實現顯有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請撤銷改攻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刑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應善盡對年幼被害人保護義務,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誤食海洛因,導致誤食後因中毒而腦病變、喪失語言及肢體能力、癱瘓等重傷,實有不該,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亦深感難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近日因受傳染感冒其也有至加護病房探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及被告責任、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對被害人疼愛,不責怪被告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加重量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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