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鳳甄因細故與曾巍豪不睦,劉鳳甄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 二、案經曾巍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曾詩雅、曾巍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張貼前揭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曾巍豪有細故而不
- 三、至於原審法院職權告發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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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鳳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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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鳳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鳳甄因細故與曾巍豪不睦,劉鳳甄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以「Sophina Liu」之名義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網站內貼文,散布「一名曾姓男子 苗栗某家生前契約的禮儀部經理餒 還教導大媽"拿刀子沒事" 呦豁 明面是救護站義工 私下竟是這種人 披著羊皮的狼啊 各位小心 人心隔肚皮 #誰來告訴我持刀恐嚇真的無罪?」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附上鍾秋圓手持鐮刀及曾巍豪站於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此方式指摘曾巍豪教唆鍾秋圓持刀恐嚇,足以貶損曾巍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巍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詩雅、曾巍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劉鳳甄(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陳明:曾詩雅、曾巍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張貼前揭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於文章中並未指明「曾先生」就是曾巍豪,我所指「曾先生」是店裡的客人,且曾巍豪是三義救護協會之「志工」而非「義工」,不符合其貼文所指述之對象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點,以「Sophina Liu」之名義在臉書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網站內張貼上開貼文,並附上鍾秋圓手持鐮刀及曾巍豪站於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巍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3至174頁;
原審卷第172至182頁),並有前揭貼文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9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不以指明其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⒉對於上開貼文所指之「曾先生」即為曾巍豪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經被害人曾巍豪指稱他並沒有教導大媽拿刀沒事且有證人作證,妳做何解釋?)大媽(本院按:指鍾秋圓)來之前就有到曾巍豪家交談,之後就到我們家店門前,我才會說他有教大媽並且曾巍豪立刻拿出手機拍攝是為甚麼。
而且曾巍豪看見大媽手持刀並沒有卻把刀放下,我懷疑他的動機。」
等語(偵卷第24頁),參以被告在上開貼文中刻意放上鍾秋圓手持鐮刀及曾巍豪站於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偵卷第121、123頁),配合上開貼文文字內容,已足以認定上開貼文所指涉之「曾先生」係曾巍豪,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依據被告提供之大量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至115頁;
本院卷第23至25頁),更可以認定被告實因認其遭曾巍豪檢舉違規而心生不滿,遂在臉書網站公開散布不實事項以誹謗曾巍豪之動機。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依照被告上開貼文所附之曾巍豪站於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模糊,不足以辨識被告上開貼文所指之「曾先生」為曾巍豪等語。
惟因被告於貼文下方已留言稱事發地點位在「苗栗三義」(偵卷第236頁);
且證人曾巍豪於原審證稱:我是禮儀公司禮儀部的經理,我們三義救護站的志工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禮儀公司工作,被告所張貼之貼文照片中有拍到我等語(原審卷第180頁);
另證人劉士毅於原審結證:我也是三義救護站的志工,我們救護站裡只有曾巍豪在禮儀社當經理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足認三義救護協會內之志工,僅有曾巍豪一人符合於禮儀公司擔任經理之條件,曾巍豪之姓氏復與被告所指涉之「曾」先生相符,益徵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所指稱之對象「曾先生」確為曾巍豪。
況且證人劉士毅亦能自被告上開貼文所敘內容,知悉上開貼文中所指涉之對象為曾巍豪,並在上開貼文下方之留言欄發表評論等情,亦據證人劉士毅於原審證述:我是看到文章內提到是三義的義工,又講到是生前契約的經理,所以就認定被告講的大概是曾巍豪等語(原審卷第183頁),且有「爆料公社」網站截圖足憑(偵卷第131頁)。
是以,被告雖未在上開貼文中指明其姓名為「曾巍豪」,然依被告上開貼文貼文表示之旨趣,及上開貼文所附之鍾秋圓手持鐮刀及曾巍豪站於路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綜合觀察,已足特定被告所指述之「曾先生」即為曾巍豪,而構成誹謗罪。
故被告辯稱未於文章中指明曾先生係曾巍豪,或是辯護人所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模糊云云,均無礙於誹謗罪之成立。
⒋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曾巍豪是三義救護協會之「志工」而非「義工」,不符合其貼文所指述之對象云云。
但於日常生活中,大多數人均認志工與義工為同義詞,即指出於自由意志且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而提供服務之人。
故凡非相關專業或未曾研析志願服務法之一般民眾,對於志願服務法有就志工作成相關規定乙節,自係一無所悉,本不會深究曾巍豪究係三義救護協會之「志工」或「義工」,亦不會執著而認曾巍豪於文章中所指「義工」即非「志工」,而妨礙上開貼文所指「曾先生」特定為曾巍豪之虞。
故被告執此枝節加以抗辯,經核僅係以文字之略為差異而為己卸責,並不足取。
㈢對於被告其餘辯解暨對其有利證據均不採納之理由: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劉肇華於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當天下午約4、5點,有一個姓曾的客人到店裡來訂桌,因為之前我們有聊天過,所以我知道他在苗栗海線做殯葬業,也知道他平常沒事會去救護站、醫院做義工,他當時有問我店裡發生什麼事,我說中午有人拿刀,結果那個客人就跑去外面,過了一下子才回來,回來後跟我說他有去找那個婦人,那個婦人那時候坐在椅子上,還是全身發抖拿著刀子,客人就勸她拿刀子沒事來安撫她,因為客人擔心那個婦人會對我們造成二次傷害云云(原審卷第200至204頁),且被告於劉肇華為前開證述後亦辯稱:我貼文中所說的曾先生,就是我父親劉肇華說的那位顧客,我只是聽我父親轉述的云云(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⒉然證人劉肇華於原審先證稱:一般我如果接客人,我會問對方貴姓,並且向對方要電話號碼等語(原審卷第200頁),然經原審當庭向劉肇華確認該名「曾姓客人」之聯絡方式後,證人劉肇華卻又改口稱:我沒有留他的電話,一般我都不會把客人的電話留起來,我沒必要抄他的電話等語,復向原審表示其亦無法找到該名「曾姓客人」(原審卷第201頁),則證人劉肇華所述之「曾姓客人」究否真實存在,已值啟疑,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貼文所指「曾先生」即為曾巍豪等情,更可以證明證人劉肇華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在臉書「爆料公社」網站上,對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發表上開言論,是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而我國民情對於擔任從事社會服務志工者,均予以高度之社會評價,被告發表「還教導大媽"拿刀子沒事" 明面是救護站義工 私下竟是這種人 披著羊皮的狼啊」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係對於從事志工服務者之品格嚴厲指控,自足以毀損曾巍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查,證人劉肇華於原審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鍾秋圓手持鐮刀當下,被告並未在場,是我向她轉述,及被告自己看監視器影片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鍾秋圓拿刀當下我不在現場,我也沒有親耳聽到任何人說拿刀沒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可見被告於鍾秋圓手持鐮刀經監視器攝錄之當下,根本不在現場,則其在絲毫未加查證之情況下,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項,自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被告確係本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在「爆料公社」網站散布文字之方式,誣指曾巍豪有教導鍾秋圓手持鐮刀恐嚇之不實具體事實,自不足以阻卻誹謗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查,本案被告在「爆料公社」網站指摘並傳述曾巍豪「教導他人拿刀沒事」之指定具體事實之同時,雖有以「披著羊皮的狼」等抽象之謾罵、嘲弄,且帶有蔑視之侮辱性言詞公然侮辱曾巍豪,然依上說明,仍僅論以誹謗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有未合,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3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低血鉀症患者,發病時會頭暈跌倒,不能有過激之情緒等情,業據被告之父親劉肇華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轉出單可查(偵卷第53至63頁;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為量刑之參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曾巍豪有細故而不睦,而在臉書「爆料公社」網站內,張貼不實文字並附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在該臉書網站上觀覽,據以傳述、指摘曾巍豪「教導他人持刀恐嚇會沒事」等之不實內容,因而貶損曾巍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固應予非難,然本案實為鄰居間因長期不睦而發生之糾紛,仍有待於雙方理性溝通,化解心結,方能達成雙方和諧生活 之共同利益。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警詢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迄今尚未與曾巍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被告為低血鉀症患者,發病時會頭暈跌倒,不能有過激之情緒,且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父母親,仍需扶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曾巍豪於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原審法院職權告發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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