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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啟嘉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隊員,於民國107年間被告因故經消防局召開考績會,因而認識前任消防局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消防局人事室股長徐○琳,嗣其107年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免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琳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不詳手機,創設暱稱「徐○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本案假帳號),並將徐○琳之個人照片設置為本案假帳號之顯示圖片,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本案假帳號冒用徐○琳名義傳送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並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琳。
嗣經警於109年1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吳啟嘉住處,扣得吳啟嘉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頁
二、案經徐○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冒用告訴人徐○琳(下稱告訴人)名義傳送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啟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消防局隊員,於107年間因故經消防局召開考績會;
於案發前認識鍾祥琦、告訴人,嗣107年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免職,並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附件所示之對話訊息作為證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不是我冒用告訴人的名義,我不知道是誰冒用告訴人名義為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9年11月24日之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第21頁已敘明尚難判斷本案假帳號係出何處,是無法認定本案假帳號為被告所創設;
又告訴人自承曾因消防局小隊長第二頁業務升遷需要加被告LINE帳號,故當被告看到手機LINE帳號有署名告訴人之帳號加入,自然不會對該帳號真偽產生懷疑,且該帳號和被告對話所談是消防局內部相關人事事務,外人實難以查知,被告自然相信該帳號即為告訴人本人之帳號,被告方以該對話紀錄作為相關訴訟證據資料,被告實為受害者,如被告真有偽造對話紀錄之事,豈會不知如於訴訟提出該紀錄當證據遭對方律師拆穿可能性很高,且該訴訟攸關被告免職處分合法與否,被告豈可能甘冒敗訴及犯罪風險偽造電磁紀錄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為消防局隊員,於本案案發前即認識消防局人事室股長即告訴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本案假帳號冒用告訴人名義傳送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被告,嗣後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
證人羅○相即監考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311至314、459至462頁,他卷三第207至208頁,原審卷第295至30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警員109年5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109年度數採字第53號採證報告、被告手機採證LINE群組(與"徐○琳")對話紀錄PDF列印版、警員109年5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手機採證報告、警員109年6月15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卷內被告於109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證據附卷可稽(他卷一第123至137、247至249、261至283、399至458頁,偵卷第61至92頁,原審卷第183至189頁),及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沒有附件所示之這樣的對話過程,對話內容很多不是我業管業務的範圍,裡面有講到一些比如說保訓會申訴成功,這個不是我的業管業務範圍,所以第三頁我並不清楚保訓會的訴訟,我不涉及獎懲、考核、雙崎分隊的業務,我也不會知道懲處相關的內容和流程;
我只有1個LINE帳號;
我跟被告只有在小隊長升遷的時候有碰過面,其他時間沒有個別的接觸跟聯繫,只有工作的事情有碰過面,私下沒有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97至302頁)。
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知道有徐○琳這個人,在107、108年這個時間平時沒有聯絡,只有小隊長測驗的時候,加過LINE;
基本上同事要跟我聊,我都願意跟他聊,像陳衛,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還以為他是消防局長官等語(原審卷第394頁),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私下沒有聯繫一情,與被告之供述相符,顯徵被告與告訴人除公務往來外,應無其他私人往來關係;
復觀諸附件所示之LINE訊息,是被告先主動傳送「股長午安」之訊息予本案假帳號後,本案假帳號始傳送附件所示之對話訊息,且稽之本案假帳號所傳送「午安 最近還好嗎?恭喜保訓會申訴成功」「你不要怪人事室 都是鍾主任在搞鬼 我們只能聽命行事 含破壞局內的規則」「雙崎分隊主管不願配合主任打你考績丁 西屯莊分隊長願意做」「提醒你申訴要步步為營」「就是他們搞你啊 考績丁等的平時訪談紀錄也是 內容對你很不利」「因為主任交代各主管要寫很難聽 你的報獎也儘量不准 處分儘量加大」「你連任青年代表 局長不給你當 其他代表在大會罵市長 開會回來局長跟主任就在研究整肅你的對策」「(被告先傳送『開庭您能幫我嗎?』之訊息)無法 我也怕被整 但你可以質疑消防局紙本資料造假程序正義」之訊息,有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3至189頁),可知上開訊息內容大略係本案假帳號給予被告諸多建議、消防局內部資訊,但依前述被告、告訴人間既非特別熟識或有私人往來之關係,告訴人應不會突然傳送上開訊息所示之建議、資訊予被告,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對話訊息多非其業務範圍,則附件所示訊息顯非告訴人本人所傳送,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假帳號為告訴人所使用,已不合理;
另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第四頁與告訴人間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應無特別私交,被告卻突然主動傳送訊息予本案假帳號,本案假帳號即回傳附件所示訊息予被告,足見附件所示對話訊息為刻意造作;
再參以附件所示訊息,被告曾傳送「開庭您能幫我嗎」之訊息,本案假帳號則回傳「無法 我也怕被整 但你可以質疑消防局紙本資料造假程序正義」之訊息,及被告嗣後於109年4月1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稱免職行政訴訟)提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作為該案證據,有該案卷內被告於109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證據之影本在卷為憑(偵卷第65至92頁),均證被告偽造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之目的即係為於前揭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
㈢另考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前曾在小隊長測驗時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而參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一直使用相同的手機門號等語(他卷三第207頁),參諸告訴人既使用相同之手機門號,又僅使用一個LINE帳號,設若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前已經是LINE好友,當本案假帳號冒用告訴人名義與被告互傳附件所示訊息時,被告應當有所察覺本案假帳號並非告訴人使用之LINE帳號。
再查,本案假帳號於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分41秒,可見本案假帳號係於108年12月14日即案發前約5日始出現於被告之LINE通訊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109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附卷可按(他卷三第356至357頁),如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即曾因公務往來而加入LINE好友,豈會對於案發前約5日始新增加入其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疑,且衡諸附件所示訊息,並非本案假帳號先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反係被告先主動傳送訊息予本案假帳號,更難認被告係被動遭本案假帳號所騙,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本案假帳號為告訴人本人使用,委無足取。
第五頁㈣辯護人雖聲請函查本案假帳號之註冊資料(本院上更一卷第74至75頁),惟因有關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Coroporation(下稱LINE公司)所提供,而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已限定於請求書上所列特定罪名(如殺人、擄人勒贖、詐欺等罪)或其他具有重大情事需調閱使用者資料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7月4日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1至106頁),本案並非符合前揭特定罪名之犯罪,亦無達致重大情事須調閱使用者資料之程度,自無法依辯護人所請調閱相關資料,況本院根據現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只有1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其他手機門號可創設第2個LINE帳號,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查詢結果,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尚有辯護人所指門號以外之手機門號(本院卷第111、117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雖提出王彥中之陳報狀,惟證人王彥中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上訴卷第223、250至252頁),參以該證人於前審審理時證稱:人事業務有任免遷調、退休撫卹這一些東西,當然所有員工的事情都是人事業務,但是人事業務有那麼多,我不知道我怎樣回答更清楚等語,是該陳報狀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文書兼具傳達意思與觀念、保存記憶或認知、證明事物之內容或其存在之功能,較諸單純之言詞,文書乃更為慎重之表現形式,而更為社會生活所信賴,故刑法設有偽造文書罪章,防止文書之偽造或不實,以維護文書之社會信用性。
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⑴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第六頁之意;
⑵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
⑶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
⑷須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
⑸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應科技之進步。
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未採取日本刑法第159條對於文書之內容限於「有關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之文書或圖面」之規範形式,而是以具體危險犯之行為結果,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性之界限。
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於通訊軟體中傳遞之訊息,係屬電磁紀錄,因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且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亦具有可視性,倘屬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且第三人以客觀方式可以理解其意,並可以據以判斷製作名義人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倘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據以行使者,自難認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並以本案假帳號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予被告自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為於免職行政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被告嗣後亦確於免職行政訴訟中,於109年4月1日提出附件所示對第七頁話訊息作為該案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上述對話訊息之內容,乃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以第三人之客觀方式,亦可理解上開訊息之製作名義人係「徐○琳」,及「徐○琳」有向被告表示「消防局人事室主任(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有授意部屬惡意打壓、修理被告,甚至偽造文件以達整肅被告之情,依前揭說明,上開訊息已屬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假冒告訴人之記憶或認知,證明鍾祥琦有授意部屬惡意打壓、修理被告,甚至偽造文件以達整肅被告之事存在,所為之觀念或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準文書並據以行使,已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定予以論罪,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創設本案假帳號而偽造附件所示之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⑴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本案扣得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否認犯行,又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揭扣案手機並非其於108年12月14日時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及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109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結果第八頁檢視說明報告所載尚難判斷本案假帳號係出何處(見108年度他字第9549號卷三第356至35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為被告上開犯行所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有據。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九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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