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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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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靜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靜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5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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