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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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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名杰(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重新審酌而予被告適當之刑責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明知員警依法對其執行攔檢職務,竟以開車衝撞之方式施暴妨礙值勤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又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黃廷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勢,於肇事後竟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妨害公務之情節、過失程度、肇事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況,以為量刑。
基此,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屬輕度量刑;
另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之刑,審酌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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