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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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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黃珀賢(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4、69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珀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約11.16公克、驗餘淨重10.3063公克)予林蔚成,供其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
林蔚成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施用上開毒品之其中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其住處。
嗣黃珀賢、林蔚成2人於同年月2日18時54分前某時共乘機車自林蔚成住處出發,於同年月2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西路口,為警查獲。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罹患罕見疾病,有皮膚脫皮、發癢、關節僵硬,需要拐杖才能走路,行走站立有一定的困難,至今醫院仍無法確定病名,屢經求醫仍無法治癒,身受其苦而施用毒品,才將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與朋友,懇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2至26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至於被告上訴所稱身體健康狀況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明知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將其供自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3063公克,轉讓予林蔚成施用,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被告被告所犯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超過十公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均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
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超過十公克罪,易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應受非難;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原審及本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又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量處低度可量處之刑,為使被告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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