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0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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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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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得雨(下稱被告)可預見徐○○因其與被害人楊天昇於111年4月2日14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上,徐○○工作之山大王檳榔攤時,遭被害人言行冒犯而心生不滿,便找來林○○一同前往找被害人,係為教訓被害人以發洩不滿情緒,仍以縱使徐○○、林○○傷害被害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以臺灣大車隊55688多元計程車平台叫來車輛,並帶徐○○、林○○、孫鎵馨、林○○、許○○等人前往被害人之住處。

徐○○、林○○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4月3日21時47分許,林○○、徐○○、被告等人陸續抵達被害人住處,並由被告上前敲門,由林○○、徐○○等人陸續進入屋內,先由徐○○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數下,而林○○雖於主觀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為自由搏擊選手,並曾於比賽中奪得數面獎牌,雖以拳腳攻擊他人,但傷害力遠大於一般人,特別是攻擊頭部、胸、腹部等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之部位時,可能使被害人不堪毆擊而導致重傷,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於酒後,仍於111年4月3日21時55分許,以右手用力揮拳毆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被害人隨即倒地不起,林○○持續以手、腳毆打倒地之被害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重要部位,徐○○、楊天昇之父即告訴人丙○○見狀接連上前推開林○○,企圖制止林○○繼續對被害人施暴,豈料林○○對之均置之不理,轉而跨坐在被害人身上,繼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之後起身再以腳猛踢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

嗣經警獲報到場,將被害人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仍於111年4月3日22時28分許,因頭胸腹部多處鈍傷,造成腸繫膜破裂、大量血腹、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出血和頭部外傷性軸索損傷,不治死亡,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徐○○、林○○於偵查中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辯稱:我對這件事情完全不知道,000年0月0日下午我剛從地檢署出來,楊天昇幫我借錢,那天我跟楊天昇約好一起從地檢署去檳榔攤,我那天是去找徐○○聊天,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

後來去徐○○家烤肉快結束的時候,徐○○就很生氣,說楊天昇要追她的女兒,而且楊天昇在檳榔攤的時候冒犯到徐○○,要我打LINE給楊天昇,要理論這件事情,徐○○說要楊天昇坐計程車來跪在徐○○家門口。

徐○○一直要我打給楊天昇叫他來,楊天昇說他喝酒不能來,我有答應徐○○帶他們去楊天昇家,到楊天昇家我先去敲門,楊天昇來開門,林○○就進去,我沒有進去,這是個人所為,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想到會來會發生那些事,我本來是希望他們講好就好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1年4月2日與被害人到徐○○工作之檳榔攤聊天,徐○○因被害人當時之言行而心生不滿,被告復於111年4月3日至徐○○家中烤肉,並應徐○○之請求,呼叫計程車帶徐○○、林○○等人至被害人住家與被害人理論,於理論過程中徐○○有打被害人巴掌,林○○則揮拳毆擊被害人左側頭部,持續以手、腳毆打倒地之被害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多處鈍傷,造成腸繫膜破裂、大量血腹、左側血胸、左肺挫傷出血和頭部外傷性軸索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71至72、137至139頁、原審卷第77至80、162至165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61至65、91至92頁)、證人徐○○、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5至98、103至106、108至109頁、原審卷第111至156頁)、證人徐○○、賴○○、孫○○、孫○○、許○○、林○○、林○○、謝○○、謝○○、陸○○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72至77、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2至113頁、少連偵卷第83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

惟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㈢被告於徐○○家中烤肉時,雖有不斷催促徐○○處理其遭被害人冒犯之事,徐○○亦因當下飲酒致情緒控管能力下降而氣憤不已,惟當時徐○○係要求被告聯絡被害人至其家中下跪道歉,經被害人表示不便出門,徐○○始要求被告帶其等至被害人家中理論乙情,業據證人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被害人於111年4月2日中午有到檳榔攤找我,我在包檳榔,他們在聊天,後來被害人就忽然靠我很近跟我講說叫我介紹我女兒給他認識,言語上有騷擾我,烤肉時被告就一直跟我講說「妳不處理嗎?」,被告是沒有明確講怎麼處理,我本來叫被告打給被害人,由我跟被害人講,叫被害人到我家下跪道歉,被害人說他喝酒不方便出來叫我過去,後來我打給林○○,我跟林○○在電話裡講過被害人的事,林○○才過來的,我們跟被告說我們不知道被害人家在哪,被告就說要帶我們去,沒有要去教訓被害人,想要去跟被害人講一講而已,我姪女他們因為我是阿姨,他們就是去保護我而已等語(見他卷第96頁、原審卷第131至156頁);

證人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徐○○打給我,說她被被害人言語騷擾,叫我過去,所以我就過去徐○○家裡慰問,我只是因為朋友過去關心,她有說被害人要道歉了,她們都女孩子,所以找我去,本來是要去詢問被害人問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後面會動手是因為我真的酒醉了,當下衝動了點,應該是一開始我們有口角吧,我有問被害人他跟徐○○的事情,才會有發生這種事情,沒印象被告有煽動我去教訓誰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111至131頁);

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徐○○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希望他給我們一個道歉等語(見他卷第73頁)明確,是被告雖有多次鼓吹徐○○要處理其遭被害人冒犯之事,然在烤肉當時,徐○○主觀上尚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僅要求被害人向其下跪道歉,故被告叫計程車帶徐○○、林○○等人到被害人家中,是否即有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

㈣被告與徐○○、林○○等人到被害人住家,先由被告敲門,待被害人開門後,林○○即進入被害人住處之院子,林○○嗣後開門讓徐○○進入院子,被害人與徐○○、林○○先對話,後來始動手毆打被害人,其餘人均無動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我已經在睡覺了,有人在外面敲門大聲叫,我起來發現被害人正在外面開門,有一個女的跑進來就大聲罵他,並用手打他的臉跟頭,大概打了3、4下,我跟對方說如果被害人做錯什麼我幫他道歉,打被害人的那個女生說被害人不孝,為何他做錯事要他爸賠不是,我當時要進房間拿手機報案,並且跟對方說我要報案,穿白色衣服的就阻止我說報什麼案,並 跟我走到房間内,當時被害人跟著進到我房間,我們也沒有坐下來,被害人就跟白衣男子說這也沒有你什麼事,白衣男子就生氣用手敲桌子,本來想說在房間好好講,但沒結果,我們三人就再走出來,我當時看到被害人在門口跟他們在講事情,我一轉身就沒看到被害人,我手機也掉在地上,我撿完手機要出去到門口就一個男生把我擋下來,並用手推我的身體,他說沒什麼事,用身體擋住鐵門口不讓我出去,我出去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見他卷第61至63頁);

證人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到被害人家被害人出來應門後,我跟林○○進去,我質問被害人說不是要跟我道歉,我忘了被害人說什麼,我當下一時衝動就甩被害人耳光,幾下忘記了,後來我就被孫○○的男朋友拉走,我甩了被害人耳光林○○在旁邊有看到,他爸爸走出來問我為何要打被害人,我就跟他爸爸解釋,到屋外我看到被害人跟林○○打起來,我就去拉林○○,還被甩去旁邊等語(見他卷第96頁、原審卷第141至156頁);

證人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有人去敲門,被害人跟他家人來開門,我跟徐○○有進去,誰先誰後或一起我忘了,一開始有好好講,徐○○有先打被害人一巴掌,說不要對她女兒這樣子,被害人的爸爸有出來說大家好好講,我當時喝太多了,有些片段不是很記得,我也不知道我自己走出被害人住處後有打他,本來是要去詢問他的,問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後面會動手是因為一開始我們有口角,我真的酒醉了當下衝動了點等語(見他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到被害人家時有人先敲門叫被害人出來,門打開後有男生說不是要道歉,後來林○○先進去,跟對方講話很大聲,徐○○才又進去,後來我才被徐○○叫進去,我進去看到他們在庭院,對方有被害人跟他爸爸還有5、60歲的女性房東,後來就講被害人騷擾我的事,被害人的爸爸說要替被害人道歉,徐○○覺得這樣很不孝,就過去打被害人一巴掌,後來許○○就上前拉徐○○,我也上前阻止,大家就陸續出去外面,被害人也有出去等語(見他卷第72至73頁)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復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見少連偵卷第83至127頁):(播放時間21時47分15秒至35秒)3輛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害人家,被告、徐○○、林○○、徐○○、賴○○陸續下車。

(播放時間21時47分41秒至49秒)被告前往敲門,林○○站於被告身後。

(播放時間21時47分50秒至21時48分28秒)一行人在屋外,林○○進入被害人家院子。

(播放時間21時48分29秒至21時51分5秒)林○○在院子,其餘人在屋外道路。

(播放時間21時51分6秒至57秒)林○○開門,徐○○進入院子內。

(播放時間21時51分58秒至21時52分3秒)徐○○進入屋內時,陸○○出來與被告、許○○對話。

(播放時間21時52分4秒至21時52分21秒)林○○、徐○○、徐○○、賴○○進入院子內,其餘人在外面。

(播放時間21時53分45秒至21時54分32秒)一行人均進入到院子中,又陸續步出院外。

(播放時間21時54分33秒至55分18秒)林○○、徐○○與被害人對話。

(播放時間21時55分19至32秒)林○○將告訴人推回院子中,並用林○○擋住告訴人於院子外。

(播放時間21時55分32秒)林○○衝到徐○○左邊作勢毆打被害人(播放時間21時55分33至42秒)林○○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倒地,林○○持續毆打被害人。

(播放時間21時55分42秒至43秒)徐○○上前制止林○○。

(播放時間21時57分14秒至37秒)員警到達現場。

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徐○○、林○○等人於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即已抵達被害人住處,被告敲門,由被害人應門後,林○○、徐○○並非立即毆打被害人,而係先進入院子,與被害人對話,嗣於晚間9時55分33秒林○○始出手毆打被害人,核與證人徐○○與林○○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係為找被害人要求其道歉,因對話中發生衝突,其等酒後對情緒及行為控管欠佳,始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徐○○、林○○等人自徐○○家前往被害人家之際,原應僅單純要被害人下跪道歉,事先並無約定要以傷害之方式教訓被害人,被告帶徐○○、林○○至被害人住處之際,主觀上亦僅認識徐○○、林○○要找被害人要求下跪道歉,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難認有明確之認識,亦難認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且其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故本件難認被告叫計程車帶徐○○、林○○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又證人徐○○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鼓吹要處理這件事等語;

告訴代理人亦主張:被告跟林○○是國中同學,應該知悉林○○是自由搏擊選手攻擊力很強,卻刻意帶林○○去被害人家,且還夥同一群人過去,顯然有傷害甚至致死的故意等語,然所謂處理,包含方式眾多,自難率斷係以毆打之方式教訓被害人,況證人徐○○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是想要被害人下跪道歉,然被害人推稱無法出門,其始要求被告帶其與林○○等人前往害人家等情,證人林○○亦於審理中證稱係一時激動才會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自難以被告有積極鼓吹徐○○處理被害人言語冒犯之事,及被告與林○○原本就認識等情,即推論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尚屬率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幫助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前在徐○○家中烤肉時,明知徐○○甫遭被害人言行冒犯而心生不滿,竟於酒酣之際,不僅於席間不斷向徐○○鼓吹稱「你不處理嗎」等語煽動徐○○之情緒,致使徐○○心有不甘而找來具有搏擊選手背景之林○○,而被告當下明知徐○○、林○○等一行人共計10來人係欲前往被害人家中教訓被害人,竟進而協助呼叫55688計程車前來載送人員,且因徐○○、林○○等人原本不知被害人住處,被告帶頭領路並出面敲門表示欲找被害人,使被害人應門出面,以此方式讓徐○○、林○○等人找得被害人遂行傷害犯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聚眾尋釁至少涵蓋強制、妨害自由、傷害、妨害秩序等之主觀認知,加上被告和被害人間案發前曾因故發生嫌隙,被告主觀上若非出於惡意而有意協助徐○○、林○○等人遂行本案犯罪,否則豈會如此!且客觀上被害人遭徐○○、林○○所為之傷害結果,確實係因被告上開鼓吹助長報復情緒及協助帶路始會致之,若無被告事前鼓吹與協助,被害人遭徐○○、林○○傷害之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客觀上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幫助徐○○、林○○遂行傷害行為之犯行甚明。

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尚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

惟查,被告於徐○○家中烤肉時,催促徐○○處理其遭被害人冒犯之事,雖有不當,惟當時徐○○係要求被告聯絡被害人至其家中下跪道歉,經被害人表示不便出門,徐○○始要求被告帶其等至被害人家中理論乙情,業據徐○○、林○○、徐○○等人證述如前;

且到達現場後,雖係由被告敲門讓被害人開門,然徐○○、林○○係與被害人先對話,後來發生口角後,因酒後情緒失控才動手毆打被害人,其餘人均無動手等情,亦據徐○○、林○○、徐○○等人證述如前,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3至127頁),足見徐○○、林○○等人自徐○○家前往被害人家之際,原先目的應僅單純要求被害人道歉,事先並無約定要以傷害之方式教訓被害人,被告帶徐○○、林○○至被害人住處之際,主觀上亦僅認識徐○○、林○○係為要求被害人道歉,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難認有明確之認識,亦乏證據證明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且其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叫計程車帶徐○○、林○○等人前往被害人家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又林○○縱然具有搏擊選手背景,然其係應徐○○之邀而先前往徐○○住處,再前往被害人住處,並非被告所邀約,尚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幫忙被告給付交保金,然被告未遵期返還,雙方曾發生口角乙節,此據證人洪○○、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6112卷第46至48頁),是以雙方於案發前或有嫌隙,然被告僅對於徐○○稱「不處理嗎」,而所謂處理,包含方式眾多,尚難率斷係以毆打之方式教訓被害人,況證人徐○○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是想要被害人下跪道歉,然被害人推稱無法出門,其始要求被告帶其與林○○等人前往害人家等情,證人林○○亦於審理中證稱係一時激動才會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自難以被告有催促徐○○處理被害人言語冒犯之事,及被告與林○○原本就認識等情,即推論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有所預見。

綜上,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論以幫助傷害罪。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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