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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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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田林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即就所犯行為坦承不諱,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偵查至審理過程中歷次均認罪,到案後對自己犯行深感悔悟,因本案已受警惕,日後絕不敢再犯,被告協助警方偵辦,並主動告訴警方毒品放置機車置物箱,顯見被告態度良好,被告犯案年僅18歲,智慮未深,父親於民國000年間死亡,家中有繼承紛爭,遺產分配不清,被告無經濟能力,不得已肇致本案,懇請從輕量刑;
被告販毒僅1次,販毒數量6包,全部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每包獲利僅1,000元,尚屬零星小額,獲利甚微,且販毒對象亦為原有施用毒品者,以其犯罪情節及程度,並非極為重大,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購毒者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9月,復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對外販毒,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雖本案購毒者僅單一,次數僅一次,惟本次交易數量為第三級毒品彩虹菸6包(共106支),金額為1萬5,800元,並非僅數百元、1、2千元之小額交易,被告並可從中獲取價差6千元之不法所得,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
至被告以其自始坦承犯罪,且因家中繼承問題,無經濟能力等情,惟此乃被告販毒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考量,無從作為被告酌減其刑之依據;
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本案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並不相符,無從援引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不足採。
至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仍有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並不適用之,附此說明。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4年10月之間。
原審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後,再以「被告為圖己私利,著手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等業、月入約0萬至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妥適量刑,經核並無不當,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遂等罪,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並非初犯,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僅高出法定最低刑度3月而已,至其上訴意旨所指犯案動機、犯後態度等情,並無礙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上訴意旨再以前揭情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非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其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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