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0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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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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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俊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7至11、177至179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應不予調查、審斷,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犯行認罪自白,頗具悔意,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處刑罰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豐城」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

兼衡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育有1名成年子女,已獨自生活,目前自己與患有○○○○○○、無法行走、臥病在床、須其照顧之前妻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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