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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智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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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智鵬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智鵬(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雖有經通緝、拘提之情形,但被告知道後,主動到派出所報到,也曾到法院報到,若有逃亡意思,何必主動報到,且本案先前並不曾對被告有具保處分,而無效果之情形,主張無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固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被告有主動報到情形,不會有逃亡之意,然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應有認識,卻對於法院之開庭通知,漠然待之,實難認其於後續程序中會遵期到庭,且觀之刑事訴訟法羈押相關規定,並無以具保處分無效作為羈押決定之前提要件。
是其等所辯,並無可採。
三、本院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4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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