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11,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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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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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文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郭文川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配合警方偵辦,始終自白,並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似不合比例原則,猶嫌過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縱加重其最低法定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處罰逾越其應負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先加[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先加[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畢」之畢瑋苓部分(見偵查卷第242至244頁),經原審分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畢瑋苓」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112 年9 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3849號函檢附畢瑋苓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9 月27日中檢介叔112 偵21269字第112911015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89至107、111 至130 頁),認畢瑋苓涉嫌於112年3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分別販賣17,000元(重約10.5公克)、1,000元(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畢瑋苓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91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不顧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政府之禁令,再犯本案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遂,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未遂,且販賣金額均在新臺幣1000元以上,顯現其惡性非輕,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依上述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各1 次之犯行,考量上開刑罰加減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在開計程車、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家人需要撫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復參酌2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核其就本案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處斷刑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罰內、外部性界限,足以適度反應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符合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均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執上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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