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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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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5、5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誌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100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是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狀並無隻字片語否認犯行,尚不能認於本院有否認犯行之意,本案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75、5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誌賢(綽號:哥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與謝婷婷聯繫,約定由謝婷婷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價格向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謝婷婷並於111年7月23日22時36分許,匯款33,000元至彭誌賢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陳晉揚)內。
嗣因彭誌賢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1兩,彭誌賢、謝婷婷遂改約定由謝婷婷以15,000元之價格向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於111年7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彭誌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謝婷婷而完成交易,彭誌賢則於111年7月25日2時51分許,匯還18,000元予謝婷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誌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65、131至132頁),核與證人謝婷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7、108至111、2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謝婷婷、彭誌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64號鑑驗書、111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65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邊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60902號函、陳晉揚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0098號函、謝婷婷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5號鑑驗書在卷足資佐證(見偵一卷第65至76、91至105、113至127、131至153、157至187、1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婷婷,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婷婷之交易利潤約為1、2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9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5、131至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132頁)。
惟查,被告於100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是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以打工、農作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所得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前開毒品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7,000元其中之15,000元,則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其餘現金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0個) 送驗淨重3.1019公克 驗餘淨重3.0768公克 2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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