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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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峰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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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王志峰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狀並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升哥」、「森哥」之男子,於原審審判中稱「升哥」、「森哥」為同一人(見偵卷第15至16、153頁;

原審卷第163頁),並指認「升哥」為蕭富升,惟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僅查獲蕭富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查獲蕭富升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檢舉之「昇哥」即蕭富昇(按:真實姓名為「蕭富升」),已被我們查獲持有4把槍及毒品,並未查獲販賣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31號、112年度偵字第6086、61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及蕭富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21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故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重量高達1、2台兩以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

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

是被告所供出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之毒品信息,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雖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法院未單獨予以評價,而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6頁),於法核無不合。

然被告供出上手蕭富升,並積極、努力配合檢、警,協助查緝蕭富升,雖未因此查獲蕭富升販賣毒品犯行,惟對查獲蕭富升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有助益。

再者,被告另向警檢舉跨國走私海洛因磚,經警調查後已查獲部分共犯(該共犯走私之海洛因磚甚鉅),並經檢方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49至1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函及所附跨國走私海洛因磚案檢舉筆錄及遭查獲之共犯起訴書(按:跨國走私海洛因磚案因尚有其他共犯偵查中,為避免洩漏偵查秘密,妨害偵查,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詳本院卷末訴訟資料密封袋)在卷可佐,證人陳柏儒復證稱:被告檢舉走私海洛因磚對於消弭毒品犯罪有一定的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堪認被告對於查緝非法走私毒品,遏阻毒品犯罪行為確有助益。

而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緝蕭富升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跨國走私海洛因磚之真摯努力及貢獻,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此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難謂允洽。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供出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以合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故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11萬8000元,數量高達1、2台兩,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係於前案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之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而查獲蕭富升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毒品及跨國走私毒品犯行,對於遏阻毒品及槍枝犯罪行為有助益及貢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對象同一,時間相近,屬同期間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含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欄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志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物沒收。
王志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志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物沒收。
王志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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