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鈴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姜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玉鈴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屋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陳鉅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幸福水屋公司之股東。
告訴人顏銀河、莊智慧為幸福水屋公司之債權人,分別於民國109年及107年間取得對幸福水屋公司之執行名義,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幸福水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嗣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依法對現場動產及貼有幸福水屋標籤之加水機(下稱本案加水機)6臺貼上封條標封為查封之標示,並告知當時在場之陳鉅富有關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經陳鉅富當場確認無誤。
梁玉鈴、被告蔡博宇及被告姜鈞透過陳鉅富轉知後,均明知本案加水機6臺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將之交付陳鉅富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本案加水機6臺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竟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即推由蔡博宇及姜鈞於109年9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撕除查封所用之封條,逕將本案加水機6臺自本案工廠遷移至他處藏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嗣因顏銀河、莊智慧委由代理人江宛蓁律師,於110年4月12日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本案工廠執行動產拍賣時,發現本案加水機6臺不在本案工廠內,始查悉上情,因認梁玉鈴、蔡博宇及姜鈞均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梁玉鈴、蔡博宇及姜鈞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蔡博宇及姜鈞於偵查中供(證)述、證人即第一賣水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賣水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一賣水公司股東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書、幸福水屋公司與顏銀河簽立之委託加盟合約書、本案加水機6臺貼有封條之查封照片、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梁玉鈴以幸福水屋公司名義遞交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檢附被查封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及買賣合約書、執行筆錄、封條照片、蔡博宇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姜鈞之民事陳報狀、幸福水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姜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梁玉鈴、蔡博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梁玉鈴辯稱:我是幸福水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鉅富於案發當時只是幸福水屋公司形式上的股東,實際上已退股,本案加水機遭查封時我不在場,查封的地點是第一賣水公司的工廠,查封的加水機也不是幸福水屋公司所有,後來幸福水屋公司收到法院函文,我才委任律師去處理後續包括聲明異議等事宜,我不認識蔡博宇、姜鈞,對本案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
蔡博宇辯稱:我是跟第一賣水公司買加水機,在接獲加水機被查封之訊息,我就去法院諮詢、遞交陳述意見狀,後來陳鉅富跟我說加水機沒有問題、可以搬走了,我才將加水機載走,我沒有看到加水機上有法院封條,我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姜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辯稱:我是跟第一賣水公司買加水機,後來第一賣水公司的人跟我說加水機被查封,要我寫書狀到法院,我就寫了一份陳報狀到法院,之後加水機送過來給我的時候,上面沒有法院封條,我不認識梁玉鈴,我只是單純買加水機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梁玉鈴為幸福水屋公司負責人,陳鉅富為幸福水屋公司股東,而顏銀河、莊智慧聲請對幸福水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本案工廠,對本案加水機6臺貼上封條,並告知在場之陳鉅富刑法第139條關於違背查封效力之處罰,嗣梁玉鈴、蔡博宇及姜鈞即先後遞交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陳報狀至原審法院,蔡博宇、姜鈞復經陳鉅富通知後,分別將本案加水機6臺載離本案工廠,待顏銀河、莊智慧委任之代理人江宛蓁律師,於110年4月12日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本案工廠執行動產拍賣時,發現本案加水機6臺已不在工廠內等情,為梁玉鈴、蔡博宇、姜鈞所是認,陳鉅富則於原審坦承其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不諱,並有顏銀河、莊智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執字第59468號債權憑證、幸福水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幸福水屋公司及第一賣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9年9月18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幸福水屋公司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蔡博宇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姜鈞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本案加水機遭查封之照片、110年4月12日執行筆錄、原審法院之封條照片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司執字第92376號卷第9至22、119至123、133至168、187至189、203至209、365至366、561至563頁、109年度司執字第95478號卷第7至30頁、他字卷第71至73、95至96、182至18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⑴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一賣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對於第一賣水公司與幸福水屋公司的關係、營運模式均不了解,陳鉅富是第一賣水公司和幸福水屋公司的廠長,第一賣水公司製造的加水機會貼幸福水屋公司的標籤,但我不知道本案工廠是何人出租、承租以及何公司在使用,本案加水機的事情亦均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73至179頁);
⑵林○○則於偵查中證稱:梁玉鈴是幸福水屋公司的負責人,蔡博宇、姜鈞是買加水機的人,第一賣水公司是幫幸福水屋公司代工加水機,本案工廠是我向金池開發有限公司承租來給第一賣水公司使用,由我及陳鉅富管理,本案加水機6臺是第一賣水公司製造,而因第一賣水公司幫很多人代工,我不知道這6台是幫誰代工的,要等製造好出貨時才會知道要賣給誰,我知道本案加水機遭法院查封,但我不知道是何人通知姜鈞、蔡博宇來搬走等語(見他字卷第209至213頁);
⑶陳鉅富於偵查中證稱:蔡博宇、姜鈞是加水機的買主,梁玉鈴則是聽說過這個名字,我是第一賣水公司的員工,本案工廠是第一賣水公司的廠房,幸福水屋公司與本案廠房沒有關係,法院查封本案加水機時我有在場,本案加水機6臺是第一賣水公司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05至10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一賣水公司的員工,我本來也是幸福水屋公司的員工,但105、106年間就退股了,幸福水屋公司有將商標授權給第一賣水公司使用,第一賣水公司與幸福水屋公司不是同一間公司,本案加水機查封時我有向書記官反映這是第一賣水公司,與幸福水屋公司不一樣,但書記官還是認為有查封的必要,我就簽名保管,後來我不想保管,就請公司發函給法院解除保管,本案加水機6臺是蔡博宇和姜鈞訂的,我有告訴蔡博宇和姜鈞本案加水機被查封,暫時不能出貨,在發函解除保管之後,我以為已經解除我保管的責任可以出貨了,我就口頭通知蔡博宇和姜鈞處理好了、可以出貨了,蔡博宇和姜鈞才將本案加水機載走,將本案加水機載走之前,同仁整理加水機就把法院的封條取下來,本案我與梁玉鈴沒有接觸,也沒有需要向梁玉鈴報告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卷第290至316頁);
⑷蔡博宇、姜鈞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稱:沒有因本案與梁玉鈴有聯繫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57至161頁、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卷第145至147、316至332頁)。
由上鄭○○、林○○、陳鉅富、蔡博宇及姜鈞之證(供)詞,無從證明幸福水屋公司與第一賣水公司間除有委託代工之關係外,梁玉鈴對陳鉅富間有何指揮、監督之情,更無從認定本案加水機係幸福水屋公司所有,且本案加水機遭查封後,梁玉鈴有指示或授意陳鉅富通知蔡博宇、姜鈞將本案加水機搬離本案工廠或者撕除本案加水機上封條之犯行,卻堪佐證蔡博宇及姜鈞所辯其等有向第一賣水公司購買加水機,後來雖知悉本案加水機有遭法院查封,然嗣後因接獲陳鉅富已處理妥當、可以出貨之訊息,才將已遭陳鉅富指示除去法院封條之本案加水機載離本案工廠之事實。
是以蔡博宇及姜鈞既均受陳鉅富通知本案加水機已無查封,且加水機上之法院封條亦已遭陳鉅富命第一賣水公司之同仁除去,則其等將所購買之本案加水機、未貼有法院封條載離本案工廠,難認其等有何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主觀犯意。
㈢再依顏銀河提出其於107年6月16日與幸福水屋公司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其上固載幸福水屋公司總管理處地址即為本案工廠(見他字卷第185至187頁),然此與本案加水機查封時間相距逾2年,實無從認定與本案關聯性何在;
況幸福水屋公司前於000年00月0日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陳明本案工廠非幸福水屋公司承租,本案加水機6臺亦非該公司所有,並提出林○○向金池開發有限公司承租本案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蔡博宇、姜鈞分別與第一賣水公司簽訂之工廠交貨驗收切結書、買賣合約書等為證(見109年度司執字第92376號卷第133至168頁),雖該等買賣合約書有部分數量、金額、付款明細欄空白、約定之交貨日期在本案加水機遭查封之前,且付款明細欄載明於109年7月22日,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9000元至該合約書指定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司執字第92376號卷第157至158頁),稽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而是於109年7月24日匯款44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字卷第53頁),另姜鈞於原審提出其與第一賣水公司簽訂之社區共享淨水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僅78萬,然姜鈞竟支付共85萬4000元(見111年度訴字卷第165至168頁)等之不合交易常情及與交易明細不符之處,則蔡博宇與姜鈞向第一賣水公司購買加水機之詳情或有隱瞞、可疑,且蔡博宇及姜鈞僅依陳鉅富單純口頭告知,未加以其他求證即逕認本案加水機查封效力不存並將本案加水機載離本案工廠,雖失之輕率,然此尚非得以作為積極證據,遽以梁玉鈴、蔡博宇及姜鈞以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梁玉鈴、蔡博宇及姜鈞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幸福水屋公司於110年8月31日解散時,梁玉鈴仍擔任解散後之清算人,足以證明梁玉鈴參與、了解公司營運,有幸福水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股東同意書為證(見109年度司執字第92376號卷第561至563頁);
㈡梁玉鈴知悉本案加水機6臺經法院查封,自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之前,擅自搬動處分被查封之加水機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而蔡博宇、姜鈞未經法院啟封,亦未徵得法院許可之情形下,片面聽信陳鉅富之說詞,即擅自將本案加水機載離法院命令保管之處所加以隱匿,使法院及債權人難以尋獲,所為亦顯已違背查封效力等語。
然梁玉鈴從未否認其為幸福水屋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況以此何可推知梁玉鈴即有本案被訴犯行?並未見檢察官說明,即難以憑以無為梁玉鈴不利之認定;
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梁玉鈴有指示或授意陳鉅富通知蔡博宇、姜鈞將本案加水機搬離本案工廠或者撕除本案加水機上封條,至於蔡博宇、姜鈞將本案加水機載離本案工廠,亦無從認定其等有何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主觀犯意,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姜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3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63至8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