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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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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祿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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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曜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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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21652、26122、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下稱被告丁○○、乙○○、甲○○)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81、193至197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審判決所載(包括減輕事由)。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我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均坦承認罪,犯罪時間是從民國112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4日,犯罪時間大約1月餘,交易的次數有11次,總共交易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相較大毒梟來說這樣的金額較小,屬於相對輕微的情況;
我先前沒有毒品前案紀錄,本次是第一次犯販賣毒品罪,請法院審酌就本件被告的犯行狀況尚非嚴重的情形,再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妨害公務、毀損的部分,我也全部認罪,也相當後悔,事後有委託家人與警方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法官審酌當下的犯罪情狀,及事後已經賠償和解的態度,請從輕量刑。
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也傷害自己的家人,父親在重病下還要為我奔波勞累,深感悔悟,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我已經坦承犯行,雖然販賣毒品的次數有4次,但時間都是於112年3月13及14日,間隔時間甚短,況且我販賣的毒品也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包含咖啡包等混合毒品,犯罪所得只有1400元,但原審量處被告4年10月的重刑,這部分顯然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在服兵役之前也有正常且穩定的工作,顯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人,請法院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我已經學到教訓,家境比較不好,需要我工作支撐家庭,阿嬤沒有辦法下床,心臟有裝支架,生活無法自理,需要有人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我當時未滿19歲,對同儕的判斷能力比較薄弱,因為這樣子而犯錯,所犯販賣犯罪行為僅1次,重約1公克,犯罪所得為4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量刑實屬較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肆、駁回被告丁○○、乙○○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被告丁○○、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10頁第10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丁○○、乙○○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至於被告丁○○上訴所稱父親重病等;
被告乙○○上訴所稱家境比較不好,需要其工作支撐家庭,阿嬤心臟有裝支架,生活無法自理,需要有人照顧等,均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丁○○、乙○○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丁○○、乙○○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2人竟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被告丁○○11次、被告乙○○4次),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被告2人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均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原判決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被告乙○○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於法無據。
㈣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被告甲○○宣告刑部分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甲○○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甲○○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惟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刑之減輕及本院之量刑審酌: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⒈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被告甲○○行為時未滿19歲,年輕識淺,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要交易者,僅係於被告丁○○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後,受被告丁○○之指揮,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屬於基層受指揮之角色,且販賣毒品重量僅約1公克,價金1800元,其所獲得之報酬僅400元,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甚或一般小盤毒販,犯罪情狀顯然輕微,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綜核以上各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有悔過之心,且被告甲○○行為時未滿19歲,年輕識淺,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要交易者,僅係於被告丁○○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後,受被告丁○○之指揮,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屬於基層受指揮之角色,且販賣毒品重量僅約1公克,價金1800元,其所獲得之報酬僅4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少,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小盤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均有明顯差別,並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先前從事測量業,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母、阿嬤、叔叔、2個哥哥,經濟狀況普通,險與家人關係有所改善(本院卷第248、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因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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