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3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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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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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翰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翰(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4、13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一審過程中均自白,原審法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原審判決以「……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曾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邵宜鴻」等語,然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函覆内容,該局表示查獲邵宜鴻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係該分局警員於112年1月29日詢問蔡松諺,依據蔡松諺於警詢内之供述始知上情,復於112年3月13日詢問被告時證實上清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笫113至117頁)。

是本件查獲毒品來源邵宜鴻,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故本案被告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事由。

……」為由,認定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然本案源於被告另案(彰化地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筆錄中已有交代毒品來源來自於通訊軟體中暱稱「米花」所購買,當時因不知其姓名,故稱之「阿弟仔」,且於筆錄中有提及「阿弟仔」(即邵宜鴻)與友人蔡松諺之住處分別後才發生事故,故該分局警員才於112年1月29日詢問蔡松諺,方得知邵宜鴻姓名,被告才於112年3月13日指認邵宜鴻頭像,故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有誤,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舉固未可取,但考量本件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到人,且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倘仍以該罪所定之法定刑來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積極配合警、檢偵辦此案,於偵查時亦坦認不諱,懇請衡酌以上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以收教化。

本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願同意相關通訊蒐證,主動陳報對話紀錄,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懇請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收受王心禹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我沒有從中獲利,算是賠錢,因為王心禹是我老婆賴芊瑜勒戒時同一監房的朋友,我才會以成本之下的價格賣給她,我不太懂販賣跟幫助施用之間的差異等語(見偵卷第12、13、120頁),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有意圖營利的意思(見原審卷第134頁),惟仍就營利意圖仍有保留,辯稱:我不是為了賺錢才販賣給王心禹,王心禹是我太太的朋友,認識一陣子了,想說她也沒有在工作,我不是出於營利的目的,我跟上手拿1錢的安非他命是1萬元,我拿半錢給王心禹也只跟她收4500元,想說便宜賣她,我給王心禹的毒品沒有再稀釋過,不知道重量有沒有夠,可能會有一些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34頁),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已為自白,是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既未自白本案犯行,依上述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另案彰化地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102年1月23日、25日之警詢時,僅泛稱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月21日向綽號「弟弟」之人購買,但不知「弟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2頁),嗣本案員警於112年3月13日詢問時,被告雖指稱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月23日上午向邵宜鴻購得等語,然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函覆內容,該分局表示查獲邵宜鴻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係該分局警員於112年1月28日詢問蔡松諺,依據蔡松諺於警詢內之供述始知上情,復於112年3月13日詢問吳柏翰時證實上情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而經本院核對蔡松諺112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蔡松諺確實於該次警詢時明確指認邵宜鴻於112年1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1至90頁),顯見本件乃因蔡松諺之指認才查獲邵宜鴻112年1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況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月14日,早於上開購得另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2者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案被告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販賣予王心禹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邵宜鴻購得,然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警方調查移送邵宜鴻販毒之犯罪事實,亦僅有112年1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諺、112年1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無在此之前之販毒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邵宜鴻於112年1月14日之前之販毒行為,辯護人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邵宜鴻112年1月13日之販毒行為,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固然於案發後提供其手機供警方追查其購毒來源,然本案係因警方查看其與暱稱「王小皙」之王心禹之LINE對話紀錄後,發現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重嫌,於112年3月6日詢問王心禹確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才於112年3月13日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但究非於警方發覺本案犯行前,由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末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王心禹向其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雙方談定半錢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之買賣條件,嗣王心禹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才與王心禹約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見面交付,是以本件尚非被告主動邀約兜售,販賣之數量、對價為半錢1.875公克、4500元(被告雖供稱半錢為1.75公克,惟一台錢為3.75公克,此部分應係被告誤認),亦非甚多,且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前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應僅係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販賣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顯然有別,而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被告上開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自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亦未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雖無理由,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為1.875公克、45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為板模工,已婚,育有1名3歲女兒,配偶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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