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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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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8、3236、3384、6541、7003、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財(下稱被告)關於其附表二部分犯行明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其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犯各罪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屬接續行為,卻被原審判決一罪一罰,被告不服其附表二部分,故提出上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所示各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是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及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各係侵害不同的便利商店(即刷卡特約商店)的財產法益,顯然被告的各個行為可以個別加以區分,這6次行為的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被告辯稱此部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自不可採。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所示各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如何論罪、及如何處斷(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23列、第5頁第5至12列),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各罪的刑度,及說明被告所犯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兼以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就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詐欺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無從論以接續犯,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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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對象 原審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向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原成店(台中市○○區○○路000號)刷卡(免簽單)購買價值新臺幣4千元的香菸 曾建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向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5千元的遊戲點數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統一便利商店上安店(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61路)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5千元的遊戲點數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向統一便利商店逢喜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5千元的遊戲點數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向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5千元的遊戲點數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向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1萬元的遊戲點數 曾建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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